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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評) 098-046 號

April 6, 2009

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規定與貪污罪之檢討
憲政法制組召集人 黃錦堂
關鍵字: 立法院組織法 公費助理 總額概算

一、現行條文

        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現行實務為,上述公費助理員額由每位立委自行申報(每月公費助理經費48萬)。有立委聘任研究室與服務處逾上述員額,超支部份自行吸收;實務上,立委非不得聘任兼任或部分工時之助理。

二、問題大要

上述條文呈現如下問題:

1、其並未限制立委不得聘任幾親等以內之親人或配偶,也未精確界定公費助理的工作內容(例如經由例示概括)、工作地點、薪資計算標準。

2、立法院本身或主管部會,並未進一步制頒有關的行政規則。

3、凡此類型的條文,儘管有「總額概算」或依實報金額動支且未用完之部分必須繳回國庫之爭論 ,但我國向來的報銷實務在有關的事實認定上從寬;向來並沒有任何有罪判決作為警訊;學界也鮮少有足夠的評論。

4、一旦發生爭執,立委本身或將因貪污罪嫌被起訴而難以勝選或在選區與議會維持形象,遑論判決後,亦即有「身敗名裂」的嚴重後果。

5、此種行為一旦被認定構成犯罪,則不無可能該當連續犯,也同時該當偽造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後從一重罪處置);連續犯將導致加重處罰的結果。此外也有沒收、追繳犯罪所得財物及褫奪公權之結果。

6、進一步言之,我國尚有不少類似之法條不精確而後果嚴重之規定。舉例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便有如此的可能,其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而第102條第1項第1款的內容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  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著名的案例為某苗栗縣立委對寺廟、婦女與老人團體為捐獻而被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見台中高分院九七選上三號判決)。

三、案例舉隅

        據報載,立委吳OO擔任立委期間涉詐領公費助理薪資,地檢署偵結,將吳OO及妻子、前服務處主任以貪污罪嫌起訴。起訴書指出,吳OO於擔任第五、六屆兩屆立委期間,妻子擔任其聘用的公費助理,許OO則是金門服務處主任,三人明知立委公費助理薪資是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依法應實質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2年初起,出於共同犯意,由妻子出面請託未實際從事助理業務的翁OO、呂OO等七人同意,掛名擔任吳OO的公費助理,再虛偽填報相關資料,送立法院申報請領助理薪資,均由妻子、許OO實際領出後自行支配使用;三人所為,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以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乃起訴求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六年級追繳沒收所詐取之財物。

       值得注意者為,本件係民眾檢舉而成案,不無選舉競爭對手之攻擊策略之一種;地檢署或甚至法院,應注意不要淪為「打手」,而應嚴守依法律辦案的分際。

四、法律解釋適用問題

1.本件當然應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著手,分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之要件有無該當。解釋上,本項罪名應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該當。

2、從台灣的政治生態與競選操盤方式而言,立委的夫人一定會協助參與立委的選區經營,這是常態;此外,立委一定會有樁腳,由大中樁腳銜接到個別的支持者;樁腳固然有熱心而不領取任何津貼者,但常態下立委「不忍心」如此(否則人家也會有閒話),所以一定會以自己所擁有的資源,略作照顧。中大樁腳之掛名公費助理,從而並非不能想像或少見。進一步的問題為,若真正的中大樁腳因為有各種原因而不方便掛名,則也有可能由個別的熱心支持者出名領取公費,反正,錢都是用在該支持者團體身上。於此乃產生根本的問題,以吳OO之案例言之,立委當事人、作為選區(實際)副總管之妻子、出名領取之熱心支持者,事實上係將所領到的公費實報實用於該樁腳團體圈之各項活動上,從而這些人是否真有「意圖」與故意(明知並有意或未必故意),非無疑問。

3.對於貪污罪等重罪,,出於人權保障要求,相關抽象要件應由主管機關精確解釋,而且應取向本土既存的習俗與政經社文結構而為解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就青少年身心有害書刊的列管的抽象要件,指出法律適用者(含行政部門與法院)應衡量係爭人權的重要性與公共利益而妥為建立不同類型而為解釋。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針對主管機關刑法第235條「猥褻」物品之定義之與時俱進調整、建立不同類型及對系爭物品為整體性評價觀察之要求。凡此,均與本案型有類似性,值得參考。

4.本件中,檢察官應交代,系爭條文的提案說明或理由欄或審議過程,有無指引應有的解釋方向,例如公費助理的制度源由是否源於立法委員的公費研究費,以及當初立法採低密度規範的原因(例如是否出於立委的態樣很多元,從而立委的公費助理的工作內容也很歧異且多元複雜)。

5.立委夫人、樁腳、具名領取公費之支持者,有無在選區內外為廣義之立委助理之行為,具關鍵意義。所謂「選民服務」,從台灣當時SNTV選制以觀與社會通念,應有相當部分在於博取感情與認同,具體方法得有非常多種,婚喪喜慶的出席、選區走動、在辦公室會客或甚至在家接電話,都有可能。

6.若絕大部分的立法委員的家屬都有類似的服務/領錢行為,而實際上竟然只有一位立委「運氣不好」而被以貪污罪起訴,則這樣的「法治教育」難謂有任何意義。

7.檢察官與法官係依據法律而為偵查與審判,如何取向本土實存政經社文法制等條件而解釋,為我國法律解釋學的核心課題。。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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