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有關「加重走私農產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行為」之共識,並「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並免影響農業產銷秩序、農業收益及動植物疫病立方治」,提出懲治走私條例修正草案,於草案中「全面提高相關走私行為之罰金額度」。惟此次的修正,僅將相關的罰金金額予以提高,其餘就法定刑度及犯罪構成要件等,均未加以修正。實則,舊法中的第九條由於法定刑相較於第十條之過低,以致產生與第十條在競合適用上的扞格,草案中卻未見修正。就此實有在立法時併予修正之必要。除此之外,綜觀修正草案之內容,約有以下幾點值得再予斟酌:
二、罰金的提高須配合法定刑一併調整
草案中僅就罰金額度加以提高,對於自由刑的則未見加以修正。觀其目的應係認為舊法對身體自由拘禁的自由刑,刑度上已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故僅就財產加以重罰為已足。而如此對在求取財產上利益的走私行為人而言,已足以壓縮其獲利,並對犯罪產生相當的嚇阻效力。
對此,就實證觀點而言,單純提高財產的罰金刑度其實並無法有效達成其目的。因為走私物品其整體的供需曲線在市場上仍然存在,而只有有需求的存在,就將會鼓勵行為人的鋌而走險。而單純罰金的提高只會拉高整個市場的行情,對於犯罪的遏阻無法挹注絕對性的影響。從而,實可適當地將法定最低本刑予以提高,如此配合下較可達於杜絕不法、打擊走私之立法目的。
三、第九條及第十條應予配套修正
此外,對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法定刑過低,以致產生與第十條在競合適用上的扞格,草案中則未見修正。按,第九條規定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之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行為主體之「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恰為第十條之「公務員」;而所規範之「放行」與「藏匿」行為態樣,則同時亦為第十條對走私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之「包庇」形態。因此一旦有公務員為放行或藏匿之行為,其單一之行為將同時構成第九條與第十條,而分別遭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的宣告。
在分別成立第九條、第十條犯罪後之競合關係上,由於行為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成立兩個法條的規定,而兩法條之規範目的,皆為對國家經濟的平抑與物價之平衡,而為公務員走私違法行為的處罰,兩者立法目的相當;故兩者係成立刑法上的法規競合關係。而就兩者之法條結構觀之,第十條係屬普通規定,而第九條係屬特別規定,因此理論上應依據法條競合之「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原則」,第九條將排除第十條而為優先適用。如此在適用結果上將產生,法定刑顯然較重之第十條無法適用。立法者在法定刑上衡量之不當顯而易見。
然而,若依據最受我國法院實務於法條競合中重用之「重法優先於輕法」,此一無上萬用法則,則法定刑較重之第十條將排除較輕之第九條而優先適用
綜上所述,依據現行第九條與第十條規定,其適用上將產生第九條條文的部分內容無適用之餘地,或是適用結果的輕重失衡。而由於第九條相對於第十條,其規範行為較為具體且惡性重大,故根本解決之法,即將第九條的法定刑予以調整使其不低於第十條。
四、第十條所規範的行為主體「軍人」可予以刪除
現行刑法第十條對於「公務員」的立法解釋,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學理上向認為此係最廣義之公務員概念,其主要指涉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外,軍人亦涵括其中。而因為軍人概念本即包括於公務員之中,因此,草案中第十條規定依循舊法仍將公務員與軍人併列,實無必要,而應將「軍人」部分予以刪除。
此外,由於第十條認為公務員對於走私各罪為包庇行為,者須特別規定刑罰,且係重罰罰之,而其所係採取統一式的法定刑而為規定。立法技術上不若刑法於妨害風化罪章(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鴉片罪章(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中,以「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方式來得妥適,因此建議於此亦可一併修正。
五、修正之再建議-代結語
除前述通案之將「罰金的提高須配合法定刑一併調整」及就第十條刪除「軍人」規定,並配合現行刑法已有之規範方式,而統一以修正構成要件的方式等之建議外,就前述第九條與第十條因法定刑於立法時衡量不當所產生的衝突,建議可以採行以下的立法方式加以解決:
(一)將第九條的法定刑提高,並同時於第十條中明文排除第九條的適用。如此可在法定刑的均衡與競合的適用上得到平衡。
(二)亦可刪除第九條的規定,移於第十條中另立一項予以規定,同時將增立的本項其法定刑予以提高。
懲治走私條例修正草案綜合評析
作者游明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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