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背景說明


中央健保局基於北高兩市積欠高額保補助款,又遲無還款誠意,在「衛生署的政策指示」下,於一月七日宣布將採取法律行動催討欠款,要求北高兩市在二個月內「展現還款誠意」,協調市議會提出還款方案,否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1]


各縣市積欠健保費問題,涉及層面甚多,包括釋憲問題、財政收支劃分法問題、地方制度法問題。本文僅就其中關於「是否得逕送行政執行」部分,提出適法性分析。


貳、問題之分析


關於各縣市積欠健保費是否得逕送行政執行,分析如下:


一、法源依據


關於「健保欠費得否逕送行政執行」,其法源依據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悉將條文臚列於後:


第十一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根據本條,義務人若依「法令」、「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經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即得逕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要件有三:


第一,須為公法上給付之義務人。

第二,須依法令、行政命令或法院之裁定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第三,須定有履行期間,或雖未定有履行期間,但經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若非同時具備上述三要件,主管機關即不得逕送行政執行,而必須先提起行政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執行。

二、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曾舉行座談會研討類似法律問題並作成研討意見決議[2]。該法律問題為:「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之滯納金,保險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可否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公法上給付之訴,請求判命投保單位給付?」


此一法律問題,其主要爭議在於:勞保局就未給付之勞保費,應如何請求?是否必須先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訴,或者可以逕為執行。關於此一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有二說,結論採乙說:


甲說: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訴說


本說認為,依投保單位應繳納之勞保費及滯納金,係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投保單位既已逾限未繳,依勞保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保險人自得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訴。


乙說:逕為行政強制執行說


本說認為,關於勞保費部分,依勞保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訂有履行期間,惟勞保局均依例皆以書面限期催繳。均符合現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故保險人可逕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該行政執行處執行,毋須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訴。為免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亦應以逕行移送執行為適當。

甲說認為勞保費欠費爭議屬於公法上給付,保險人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乙說並未否認勞保費爭議之性質,但進一步認為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及「避免浪費有限之行政及司法資源」之理由,勞保局應逕行移送行政執行,毋庸再提起行政給付之訴。


此次關於健保費之爭議,與上述法律問題大致相同。勞保與健保在本質上極為相似,而在法律規範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亦有相同的履行期、寬限期之規定,故上述實務見解亦應有其適用。因此,對於欠費之投保單位和被保險人,在健保局依法發出繳納通知書後,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依法逕行移送行政執行,不必提起行政訴訟

三、對於觀念通知,仍得逕為行政執行


法務部認為,健保局所發出的繳納通知書,只能算是觀念通知,不是行政處分,不能逕送行政執行,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後,始能行政執行[3]。這樣的見解誠值討論。


對於提起訴願,須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八九裁字第七二四號)。若法務部認為「非屬行政處分即不能提起訴願」,則該結論尚非無據。


然而,行政執行與訴願不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得逕送行政執行者,並不限於行政處分。對於「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亦得逕送強制執行。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即使健保局所為者在外觀上屬於「觀念通知」,只要是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依法自得逕送行政執行。


退萬步言,縱法無明文,但外觀上是「觀念通知」者,亦可能是行政處分。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即認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因此,健保局所為之繳納通知書,雖然在外觀上屬於觀念通知,但依現行法及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均無「催繳通知書非屬行政處分,不得逕行行政執行」的問題。本案爭議的重點並非催繳通知書之性質,法務部之解釋似有避重就輕之嫌。

四、爭議之重點─政府欠費之法律效果


本案爭議的重點,在於「政府欠費」之法律效果。雖然法律及實務見解均認為,對於積欠健保費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得逕送行政執行,惟對於「政府欠費」如何處理,法無明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的繳費期限,但是三者之保險費繳納方式、期限及效果並不相同。對於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第二十九條規定應一併繳納,但對於各級政府之補助部分,並未規定與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一併繳納,而僅規定「撥付」保險人,並於年底結算;第三十條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條亦未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未依規定期限時,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如上所述,無論第三十條之「漏未規定」是故意或疏忽,就法言法,對於政府機關的欠費,由於法無明文,自不能「適用」全民健康保險第三十條而逕送執行;再者,全民健保法對於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各級政府,已明確區分其地位,而作不同程度之規範,各級政府之「健保費補助」之繳納方式、期限亦與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不同;性質上既不相同,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因此,若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或取得任何執行名義,對於「政府欠費」,實不能逕送行政執行。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健保局能否對於台北市政府作成行政處分?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號解釋,行政機關不能對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亦不得對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惟依行政法院之見解,行政機關或鄉、鎮自治機關,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者,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4];從實務觀之,似採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對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見解,惟在「與人民同一之地位」之情形下,則承認行政機關可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換言之,行政機關只有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時,始可能成為行政處分之對象[5]。在本案中,各級政府是否為「與人民同一之地位」,實有爭議。


惟無論如何,就本案而言,既無法律明定未繳納健保費之法律效果,則在適用上,健保局的繳納通知,對於各級政府而言,僅能視為單純的觀念通知,不能逕送行政執行。由於法律明文規定各級政府對於健保費的支付方式為「撥付」,則依地方制度法,尚可透過分配款或補助款的抵銷或抵充解決本爭議,亦無行政執行之必要。


參、結論


雖然依司法相關實務見解,對於積欠健保費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茍有欠費情事,只要發出催繳通知書,限期繳納,逾期不繳即得逕送行政執行,惟本案並非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欠費,而是各級政府機關未依法向健保單位撥付應補助之款項問題。爭議的重點在於「政府欠費」的法律效果。由於法無明文,健保局不能直接逕送強制執行。



[1] 聯合晚報,2002年1月7日,2版。

[2] 相關資料見司法周刊,第1012期,三版。

[3] 聯合報,2001年1月8日,2版。惟對於政府機關欠費而言,法務部此一見解則非無見。理由後述。

[4]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九○號、第三五八七號解釋及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二號、四十九年判字第七○號判例。

[5] 縱使依學界尚有爭議的雙層理論,本案也僅能導出依一般法院以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結論。惟若健保局自認作成「行政處分」,對於該「行政處分」,各級政府自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爭議其適法性。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頁十三,註二十八。相關批評參閱陳敏,行政法總論,台北,三民書局,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版,頁五八四至五九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