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背景


刑法關於禁戒處分,有二條文,一為刑法第八十八條,二為刑法第八十九條。前者為對於吸用鴉片等毒品者之禁戒處分,應於刑罰執行前為之;後者為對於因酗酒而犯罪者之禁戒處分,應於刑罰執行後為之。由於此二條之規定不同,立法委員沈智慧遂提案修正刑法第八十八條,並刪除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其理由在於,統一關於禁戒處分之規定。惟觀諸其草案內容,實有值得檢討之處。


貳、草案條文評析


一、修法依據錯誤


「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與「肅清煙毒條例」,早已廢止。本草案仍基於該二法之規定作為修法之依據!據此,本法之修正,實屬過時,且易生爭議。

二、特別法規定己架空本條


現行刑法第八十八條,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並無適用餘地。目前關於毒品之保安處分,其主要法律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刑法第八十八條,並無實質上之意義。


修正刑法第八十八條,或可使條文更切合實際。惟就立法經濟性、立法優先性及資源的適切利用等觀點,本法尚未達須立即修正之急迫程度。

三、立法理由不當


本草案立法理由稱「藥癮本身即為勒戒之要件,故現行規定中的禁戒對象過於狹隘,應包括所有藥癮及酒癮之犯罪」。此一理由,顯屬不當。


按刑法八十八條及八十九條之所以分別規定,即在於二者性質不同。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之行為,本即犯罪,本即應罰,為便於勒戒其癮,並給予犯罪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故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其禁戒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且對於禁戒後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然而,刑法第八十九條則否。酗酒行為本身並非犯罪。第八十九條所處罰者,為「因酗酒而犯罪者」,並非「酗酒者」。故其犯罪行為仍應處罰,不能因禁戒處分而不執行其刑。

本法立法理由將酒癮認為是犯罪,實屬不當。

四、立論錯誤


本草案認為,有藥癮而未犯其他罪者,己有勒戒規定,因藥癮而犯其他罪者,並無勒戒規定,故應修正本條。此一立論,實有明顯錯誤。


因使用毒品而另犯他罪,並不表示「未使用毒品」,可能為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法條競合之問題。因此,因使用毒品而另犯他罪,當然己經包括在「使用毒品」之列,本即為現行刑法第八十八條所規範之對象,並無修正理由所稱之漏未規範之情形。


另外,本條之構成要件,似承認酗酒或吸用毒品而為違法行為,可能因無責任能力而致受無罪判決。此一立論,似不符現行實務及學理。蓋依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不會因吸用毒品或酗酒所致之無責任能力而為無罪判決。足見此一立論似有錯誤。

五、條文與說明顯然矛盾


本法條文內容規定禁戒處分「於刑之執行為之」,但說明部分卻表示「統一規定於刑之執行為之」。顯然矛盾。實不足採。

六、有縱放犯罪人之嫌


本草案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對於因酗酒而犯罪、受有罪判決者,於執行始為之,則第三項規定毫無意義(刑罰既已執行完畢,如何免其刑之執行?);若條文有誤,其本意為「執行前為之」,則因酗酒而犯罪者,竟可於禁戒後免其刑之執行,恐將縱放犯罪人,極為不妥(若酗酒殺人,竟可於禁戒後免除刑之執行,實過於離譜)。


參、結論與建議:


如上所述,本修正草案內容,略嫌粗糙,且其草案與說明內容互有矛盾。本版本之條文內容,實不宜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