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障家庭經濟地位弱勢之一方,立法院朝野立委正著手推動民法親屬編修正案,其中包括推動「家務有給制」,亦即,「主外者」應支付報酬給「主內者」。支持家務有給制的立法委員,提案在民法親屬編中增訂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基於婚姻之共同協力,夫妻之一方從事家事勞動或對他方配偶之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時,得向他方配偶請求定期給與相當數額之金錢,供其自由處分。」
這項草案是參考瑞士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配偶一方若其管理家務、照顧子女或在他方配偶之營業或職業協助時,有向他方配偶請求定期給予相當數額金錢,供其自由處分之權利」,惟婦女團體將這套制度稱為「自由處分金」制。家務有給與自由處分金是否為同一之概念,繼受瑞士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是否有必要,即有分析必要。
貳、贊成立法之理由
婦女團體及提案立法委員贊成立法的主要理由有五:
一、瑞士經驗:
瑞士這項法案已行之有年,其經驗足供我國立法參考。
二、徹底革除夫權獨大的傳統:
我國傳統國情一向重男輕女,對於兩性平等之立法尚嫌不足。為徹底革除不符兩性平等的「夫權獨大」之傳統,改善家庭中婦女地位弱勢的現象,增訂本條有其必要。
三、保障婚姻弱勢者權益:
現在的家庭中,如果是雙薪家庭,男女雙方都有在外工作、有收入,經濟獨立比較不會有爭執;但有一方辭職、專司家務時,由於沒有收入,即必須向配偶要錢;引進家務有給制,明定賺錢的一方一定要付酬勞給另一方,不僅可以肯定夫妻一方從事家務勞動的價值,也在保障在經濟上處於婚姻弱勢者的權益。
四、分配財產之依據:
立法委員周雅淑認為,該增修條文其實是讓夫妻在離婚談判時,將家務勞動成為分配財產的依據之一。不把家務勞動當作有償的經濟活動,等於要求婚姻弱勢者單方面忍耐犧牲。新制度將保障婚姻弱勢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親民黨立委沈智慧則強調,增修條文將有助於台商元配對抗大陸二奶的財產之爭。
五、民眾支持:
根據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一份「台灣母親育兒現況及財產分析」問卷調查,共有全省九○二位母親接受電話訪問。結果指出,台灣的母親有七成四需負責主要家務,而且近六成八本身就是小孩的主要照顧者(托育及課後照顧),其中家庭主婦佔五成四,職業婦女佔四成二。值得注意的是,有高達八成一的家庭主婦贊同提供合理運用、不必報備的自由處分金。有高達八成五的母親同意修改現行法律走向所得分配財產制、贊成「剩餘財產提前分紅」之立法。
參、反對立法之理由
法務部對於本條持保留態度,其理由有六:
一、影響夫妻婚姻關係之和諧:
本條文固可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惟將「對價觀念」導入夫妻以情感為基礎之婚姻家庭生活中,恐將影響婚姻關係之和諧。
二、家務勞動難以評價:
家務種類繁多且隨時可能變動,其請求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何在?在外工作之一方如認另請幫傭所負擔之費用遠低於對從事家事勞動之一方之給付,則其可否拒絕從事家事勞動一方之服務,另請他人代之?又應給付自由處分金之一方如未給付時,他方得否以此債權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僱傭或其他?是否應納入所得扣繳所得稅?其金額是否屬他方之債務而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以扣除等,不無疑問。
三、法制體系上造成混亂:
主張採取所謂自由處分金制者強調該制係仿瑞士立法例而來,認該制在瑞士已行之有年,其經驗足供我國參考。除國情未必相同外,在法制上,因瑞士民法並無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足見上開規定在該國實具扶養之性質,而我國民法親屬編既有夫妻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似無再予重複規定之必要。又修正草案中本部業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規範於婚姻普通效力,以補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不足,故再增訂自由處分金已屬重複,並無必要且徒增法制體系混亂及法條競合適用困擾。
四、現行法已有保障機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即在肯定家務勞動之價值。如再賦予從事家務勞動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權請求他方給予一定之報酬,對他方似有重複剝削之嫌。又行政院版草案增訂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得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再輔以現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對於家事勞動價值之評價與婚姻弱勢一方之權益,已有完善之保障。
五、不符國情、難達立法目的:
婦女團體指稱,制定本條可保障從事家務勞動婚姻弱勢婦女之權利,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一年至九十年已婚夫妻之失業率統計,男方之失業率均高於女方,顯見從事家務者未見得是女方,該制度是否可達其保障弱勢婦女之目的,實非無疑。
六、日本制度之借鏡:
鄰近我國之日本,對於家事勞動是否有給問題亦曾熱烈討論,惟該國亦未採家事勞動有給制。
肆、肯否意見之評析
關於家務有給制之增訂與否,本文認為:
一、自立法目的觀之:
對於增訂「家務有給制」條文,立法目的係為肯定家事勞動及協力之價值。但值得注意者,提案立委所認之立法目的與婦女團體所認之目的不同。立委認為,「家務有給制」是對於剩餘財產的事先分配,是家事勞動有價的必然結果;晚晴協會則認為,「自由處分金」是在家用之外有盈餘才須給付,並且該處分金為保障從事家務或協力者「擁有一筆可以自己運用的金錢」的權利,以避免其成為經濟弱勢甚至家庭地位弱勢,且必須是在家用之外有剩餘財產,才可以向對方請求定期給予相當數額的金錢供其自由處分。
立法目的之不同,對於本條文之應否贊同,實有影響。如果立法之目的在於家務勞動應有對價,則誠如法務部之分析,恐值斟酌;但如果其立法目的在於「事前給予相當數額的金錢供自由處分」,基於剩餘財產本即可請求分配及保障家中經濟弱勢者地位之立場,本條未必不能贊同。
二、自比較法觀之:
本條之增訂係參考瑞士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惟該國夫妻相互間既無扶養義務,規定配偶一方必須因提供勞務(如管理家務、照顧子女或在他方配偶之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方得請求他方定期給與相當數額之金錢,有其體系上之考量。法務部認為我國制度上已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且依五○年台上字二七三七號,夫本應負擔妻之家庭生活費用(此又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建議本條無立法必要,似非無據。
然而,即使在現行制度下,我國民法學者亦有主張引進此一瑞士立法例者。(例如:戴東雄,中國親屬法,頁一七七),可見在現制之下引進瑞士立法例,未必與現行法制衝突。
又法務部認為瑞士法第一百六十四規定之立法精神,係保障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夫妻相互間並無扶養義務,為評價從事家務者之辛勞所定,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享有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宜以「自由處分金」稱之,亦非離婚時作為談判之籌碼,又謂日本並無此類立法。這些比較法上之觀點,固非無據,但本法增訂「自由處分金」制度,若其立法精神較瑞士民法更進一步,自無不可。
由此可見,僅自比較法之角度,尚無法一窺本法之全貌,仍應視增訂條文「自由處分金」之性質而定,始有意義。
三、自國情觀之:
以國情作為駁斥本法增訂之理由,恐怕仍有不足。由於我國傳統向來重男輕女,故夫妻財產法制難免亦有兩性不平等之嫌。若為了符合「國情」,而不顧兩性平等之趨勢,實有未妥。換言之,國情雖可供立法之參考,但不應作為制度取捨之最重要理由。對於此一制度是否應予採行,仍應視其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與其他價值相互衡量後再予決定,較為妥適。就此而言,我國一向重男輕女、夫權至上的「國情」,是否適宜作為反對本條立法的理由,即非無疑。
四、自法律體系觀之
法務部曾以本條之修正與現行法制有所衝突為由,作為反對修法之理由。此一理由雖非無據,但若細察本法修正草案全文,可發現對於夫妻財產制已作重大變更,草案並非僅增訂「自由處分金」一條,而是「廢除聯合財產制,改採法定財產制」!果真如此,則基於聯合財產制下固可能與該法產生體系上的矛盾,但在草案已通盤修正的情形下,是否產生體系矛盾,即有待商榷。
綜觀草案中的法定財產制,夫妻財產以「各自管理」為原則,而自由處分金亦屬任一方均得向他方請求,符合兩性平等之精神,如依該草案全案通過,在體系上應不致產生法務部所稱之問題。
立法委員對於「家務有給」之認知,與婦女團體「自由處分金」之概念,並不相同。「家務有給」是指從事家務勞動者所提供之勞務應有「對價」,但「自由處分金」則是指保留一筆讓夫妻一方可以自主運用於私人開銷的專屬財產,在立法前實應先釐清兩者之區別。
又,草案之修正已全盤廢除聯合財產制,則此將與民法其他章節產生何種相互影響,更應予以重視。至「自由處分金」制度,既符合兩性平權之趨勢,即不宜單純以「國情不同」為由反對之。
關於「家務有給制」立法草案之分析
作者呂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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