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政治的最高理念是「主權在民」,現代民主政治理論的大師熊彼德(Joseph Schumpeter)曾指出,民主政治並非一種理想的情境,而是實際上一種政治制度的設計安排,使有意參與決策的政治精英,透過選舉的管道彼此競爭,以爭取選民的支持,取得政治決策的權力。另外一位現代民主理論家道爾(Robert A. Dahl)認為,民主政治包含兩個主要層面:一是參與,一是競爭。參與指的是選舉權應普及全體公民,重要公職人員應由選舉產生。所以,選舉是民主政治最核心的制度安排,一個國家如果不舉辦選舉,重要公職人員不是由人民選舉產生,不管用世襲、官派、任命,或以暴動、政變等非法手段取得政治權力,都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原則。因此,沒有選舉,民主政治將無法運作,主權在民的政治理念也就難以實現。
因此,在民主政治中,選舉是人民手中重要的法寶。藉著選舉,選民可以透過選賢與能,實踐主權在民的理想。我國憲法第十七條及第一三O條規定,明文保障人民之選舉權,即是揭櫫藉由人民選舉權之行使,達成主權在民的憲法客觀價值決定。而有關選舉行使方法,依憲法第一二九條規定,原則上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方式為之。
日前國民黨立院黨團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認為提高投票率,方能有效杜絕黑金,爰於草案第九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選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投票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罰鍰。此一「強制投票條款」提出之後,各界正、反意見不一,以下擬歸納肯定及否定立場所持之理由,並作進一步的分析:
貳、 肯定立法之理由
持肯定見解者認為,「強制投票條款」之立法,無論從憲法精神及促進民主的觀點,應是值得肯定的,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選舉權非僅為人民之權利,亦是人民之義務
按憲法第十七條雖規定人民有選舉權,惟選舉權究純屬人民之權利?抑或為人民之義務?學說上並非一致。若採學者狄驥(L.Duguit)及耶林涅克(G.Jellinek) 主張之舉權為人民權利兼義務說,選舉自個人觀之,係選舉代表,將自己意思間接表現於政治上,以謀自己利益。由團體觀之,則為國家機關之設置,責令個人負起協助之任。故選舉一方是權利,同時又是義務。而由於選舉是公務,所以國家可禁止選舉人放棄權利,強迫其投票。我國學者林紀東、薩孟武及張世主等人,亦採此說。因此,選舉權之行使既屬人民義務,對於無正當理由,不行使投票權,此等違反公法上義務者,科予行政制裁,自無違反憲法之意旨。
二、強制投票增加買票成本及風險,可有效杜絕黑金政治
制定「強制投票條款」,對於投票取向並不受候選人的買票影響,反對黑金政治而不投票者,迫使其衡量候選人優劣投票,而作出最適當的決定。此可使買票所需成本,大幅增加,買票困難度及風險相對提高,此對具黑金背景候選人顯然較不利,可有杜絕黑金政治。因此,透過罰款等方式強迫選民投票,再藉由投票讓選民關切政治。藉由全面的參與,賄選買票的效益自然限縮,若再輔以選監單位的嚴格執法,黑金派系退出政治,也就指日可待。
三、強制投票可避免決策偏差,可正確理性處理公共議題
在未施實強制投票的情形下,政黨或候選人若要爭取選票,可以針對少數及特定的階層,提出社會福利為訴求。由於這些少數或特定階層的選舉人,常是社會的弱勢族群,在有利的政策誘因下,較其他階層的選舉人,具有更強的投票意願。因而提出此等政策的政黨或候選人,經常可以達成目的,亦即以犧牲公益的方式,以遂政黨或候選人的私利。然而此種作法,卻可能因為政策形成的偏差,造成社會資源配置的錯亂,影響國家整體發展。蓋這種未就社會整體發展為考量,將資源強迫性移轉至少數及特定的階層的政策,對於其他階層的人而言,無疑是一種懲罰。而此種作法,亦不無「政策買票」的嫌疑。
因此,若採行強制投票,政黨或候選人如欲獲得選票,必須提出大多數選民所能接受及認同之政策。可以緩和人們在公共議題的尖銳對立,避免做出政治正確的偏差決策,幫助人們對公共議題、族群議題的討論傾向理性務實,此可避免少數偏鋒政策的出現,並可促成正確理性形成公共議題的決定。
四、強制投票有助緩和社會的衝突。
在選舉過程中,激烈對立的議題,常易引發嚴重的衝突。而有投機色彩的政黨或候選人,則是盡其所能挑起聳動對立的議題,動員特定的族群前往投票,以遂其政治上之目的。或者利用模糊焦點的策略,讓中間選民失望而放棄投票。這些以誤導的方式呈現全體選民對公共議題不正確偏好的作法,往往造成社會嚴重的對立,無助於社會的和解,甚至形成社會的裂解。如果選舉以強制投票進行,則各種立場選民的偏好,均須予以考量。因此,強制投票制度的設計,可防止政黨或候選人挑撥特定族群,激化社會對立的方式,藉以攫取政治上之利益,此將有助於緩和社會對立,促進民主的正常發展。
五、就各國立法例而言,已有許多國家採行強制投票制
以世界各國立法例而言,基於前述選舉不只是人民的權利,亦是一項義務的觀點,假使投票率過低,將會侵蝕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石,因此許多國家不乏實行「強制投票」制度的例子。目前全世界大概有三十多個國家實施「強制投票」,較著名者像澳洲、比利時、希臘、義大利、盧森堡、土耳其、新加坡、阿根廷、巴西、祕魯等國。足見採行強制投票制,並非我國所獨創。
參、 反對立法之理由
持否定見解者認為,「強制投票條款」之立法,不僅違悖憲法精神,對民主政治發展而言,實是大開民主倒車的作法。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實施「強制投票」,恐有違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
憲法第十七條有關人民參政權之保障,明文規定人民有選舉之「權」。對於選舉權的性質,憲法既未如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明文將「受國民教育」定性為人民的基本權,同時亦是人民的義務,故選舉權應單純為人民之權利,而非義務。
因此,憲法選舉權之意涵,人民除可以「積極」投票方式行使選舉權,亦得以「消極」不投票方式行使選舉權。倘對於以「消極」不投票方式行使選舉權者,認係違反公法上義務,而科予行政制裁,不啻使選舉權為人民「權利」的屬性產生質變,反轉成為人民的「義務」,侵害選舉權的核心領域,實違悖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基本價值決定。
二、實施「強制投票」違反選舉自由原則
依憲法第一二九條規定,各種選舉原則上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除憲法明文揭櫫此四大重要選舉原則外,尚有一個不成文的要要原則,乃選舉的「自由原則」。亦即選舉權是投票權人自由意志的表達,國家不得以強制手段,干涉人民行使與否。因此,制定「強制投票條款」,強迫人民投票表達意見,違反選舉自由原則。
三、「強制投票」能否確實執行,不無疑問
由於「強制投票條款」的落實,係以行政制裁為其後盾。惟自歷來選舉情形觀之,皆有相當比例的選民,不會參與投票。即使是實施「強制投票」後,必定仍有數以百萬的選民依舊不去投票,此時選務機關勢必作成大量的制裁處分,且對於有正當理由得不投票者,亦須有一定申請的程序,免除投票之「義務」,而選務機關亦必須面對此大量之申請業務。以目前選務機關的人力,能否負荷如此繁重的業務,不無疑問。
此外,遭制裁處分之當事人,可能將循行政途徑,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有關罰鍰之執行,尚有行政執行之問題。此等問題,涉及選務機關以外之機關與行政法院,就目前的情形而言,這些機關與行政法院,能否承受如此驟增的龐大案件,恐令人擔憂。
四、實施「強制投票」未必能提高投票率
主張實施「強制投票」者,認為此必能提高投票率,使候選人買票的成本及風險橧加,可有效杜絕黑金。惟自其他國家的實證經驗之,實施「強制投票」與高投票率間,並未有邏輯上的必然關係。實施「強制投票」的民主國家,如澳洲、比利時、義大利等國,投票率通常在八成五以上,但希臘、祕魯等國投票率依然低於八成。而未實施「強制投票」的國家,如丹麥、冰島、荷蘭等國,投票率仍然高達八成五以上,馬爾他甚至達到九成五。由此可知,實施「強制投票」未必能提高投票率,候選人買票的成本及風險,自然也未必隨之增加,而能否藉此收杜絕黑金之效,實有疑問。
五、實施「強制投票」可能造成助長黑金的反效果
在不去投票的選民中,有部分人認為每個候選人都差不多,誰當選並非那麼重要,因此不願意花時間去投票。在實施「強制投票」之後,使得他們的投票行為更易受到買票的影響,使買票的行為更普遍。因為在選民被迫必須去投票的情況下,候選人只要給些許的金錢,就可以左右其投票決定。原本需花費很高成本,方能達成的買票效果,現在可以用較低的金額來買票,使得罰款的規定,補貼了黑金候選人的買票,反而助長黑金政治的氣焰。
肆、 正反立場見解之分析
有關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應否增訂「強制投票」條款,自前述正、反立場各自所持之理由觀之,其爭論的焦點主要在合憲性、投票率的提高及能否杜絕黑金,以下即就此三個問題,探討「強制投票」條款的可行性:
一、有關合憲性的問題
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強制投票」條款,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肯否雙方各以選舉權之性質,究屬單純人民之基本權利,抑或人民基本權兼有義務,為其論理之依據。主張「強制投票」條款符合憲者,認為憲法所保障人民的選舉權,其固屬人民之基本權,惟亦兼有義務之性質,故人民不投票而未行使選舉權,顯已違反憲法所要求的作為義務,對之科予行政制裁,實係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決定,自不生違憲的問題。反之,主張「強制投票」條款違憲者,認為人民的選舉權乃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並非義務。故人民得自由決定行使與否,國家不應以強制手段,迫使人民行使權利,否則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旨未合。
以上二說,固均言之成理。惟自權利內涵的演進觀之,現代權利之行使,並非僅由權利主體單方決定為之,其行使權利併須考量國家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權利之行使必須不違反整社會秩序,甚至應增進維繫國家社會之利益,故權利之行使,自「權利社會化」的角度言之,實具有義務之性質。因此,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現代意涵,除為維護個人之生存及人性尊嚴外,實亦寓有維繫國家基本秩序及利益,達成憲法基本價值決定之意義,故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即是隱含此一意義。由此觀之,憲法所保障人民的選舉權,實亦帶有形成政治制度建構之義務,是對於以不投票方式,消極不行使選舉權,即是違反憲法上義務,自可對之加以制裁。主張選舉權屬人民基本權,制定「強制投票」條款違憲者,顯然未深究現代權利的實質意涵。
再者,人民之選舉權縱僅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不具義務之性質,惟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受任何限制之保護,亦即人民基本權有其界限,在一定條件之下,國家自可對人民的基本權加以限制。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是揭櫫人民基本權有一定之範圍,可對之加以限制。只要限制人民基本權係符合「公益條款」(即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為之,並且在必要的限制範圍內(即比例原則),均為憲法所許。由此觀之,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強制投票」條款,係有助於形成國家基本的政治制度,以維繫國家社會秩序,可增進人民全體之利益,而以修正選罷法明定制裁之規定,並以侵害人民最小手段(科以罰鍰),限制人民之選舉權,實符合憲法限制人民基本權之要件,自亦無違憲的問題。主張「強制投票」條款違憲者,認為人民基本權應無限上綱予以保障,顯牴觸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保障的實質意涵。
二、有關提高投票率的問題
反對實施「強制投票」者,認為「強制投票」並不一定會提高投票率,未必能收防杜黑金之效,故無施實施之必要。甚至有認為,台灣選舉的投票率一向超過六成,沒有投票過低的問題。
以我國情形而言,一般人常以為台灣的投票率很高,其實這是個錯誤的認知。茲以立委選舉為例,自解嚴後的投票率均低於七成,遠低於大多數民主國家。即使上屆總統大選創下八成二的投票率,與西方民主國家相較,也並非十分突出。而今年初的鄉鎮市長選舉,投票率僅約五成七,甚至部分地區如汐止市更是只有三成七。因此,避免少數走極端路線的候選人當選,激化社會對立,提高投票率,反映真正的民意,以凝聚全民共識,顯已刻不容緩。
在實施「強制投票」的民主國家,如澳洲、比利時、義大利等國,投票率常在八成五以上,顯見實施「強制投票」,有助於提高投票率。故實施「強制投票」,應可有效提高投票率,使選舉結果能夠確切反映出真實的民意。
三、能否杜絕黑金的問題
一般而言,在選舉中的積極參與投票的選民愈多,候選人如果想以買票方式以求勝選,其就必須耗費相當高的金錢,且其買票犯罪行為曝光的危險,也相形增加。因此,投票率愈高,候選人買票的成本及風險就愈高。此對具黑金色彩的候選人,實有鎮嚇的作用,黑金、派系對於選舉的影響,自然將會降低。
反對實施「強制投票」者,認為「強制投票」將使部分原來不去投票的選民,在被迫必須去投票的情況下,候選人只要給些許的金錢,就可以左右其投票決定。原本需花費很高成本,方能達成的買票效果,現在可以用較低的金額來買票,使得罰款的規定,補貼了黑金候選人的買票,反而助長黑金政治的氣焰。然而就候選人而言,原本無須對原本不去投票選民進行買票,在實施「強制投票」後,反而必須增加此一部分「額外」的支出,不論此一額外支出成本多寡,就「整體的買票成本」而言,必定較未實施「強制投票」時為高。反對實施「強制投票」者的論述,顯有邏輯上的矛盾。且反對實施「強制投票」者認為,對部分原來不去投票的選民,所需的買票成本較低,只是一種「假設」,缺乏實證數據及充分的理由,令人難以信服。
伍、結論與建議
綜上所述,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增訂「強制投票」條款,並無違憲之虞,且藉此可提高投票率,使政策趨向於中間溫和立場,可避免少數偏鋒政策的出現,緩和社會尖銳對立,促成正確理性形成公共議題的決定。並由於積極參與投票選民的增加,使得候選人買票的成本及風險提高,有助於杜絕黑金,此一立法實值贊同。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如何將良法美意真正落實於制度,應是往後必須努力的方向。除了透過積極的宣傳及教育,使人民得以普遍接受之外,在政府部門配置充足的機構及人力,處理相關的事務,並嚴格執法,將是攸關此一制度的重要關鍵。
選罷法增列「強制投票」條款可行性之分析
作者何展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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