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我國憲法按五權分立之精神,設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五院之憲法機關,相較於多數民主國家所採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之制度,獨立之考試及監察權,為我國特有之憲政制度。監察院為國家最高 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近年來監察權成效頗為可觀,監察委員提出之糾正案及彈劾案,均較以往大幅增加。惟曾有媒體報導指出,監察院對大多數重大離譜案件,都僅是糾正行政部門,行政部門亦行禮如儀表明會檢討,效果太有限,民眾仍然對監察院存有疑慮,監察院仍是「無牙老虎」,似乎現行糾正彈劾機制已出現問題。然而現行糾彈制度果真已有缺陷?其形成原因又為如何?又應為如何修正?此等問題實值探究。

二、糾正彈劾權之意涵與行使要件
依憲法第90條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第97條第1項復規定:「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即所謂糾正權。彈劾,係指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失職或違法情者,敘明事實及理由,向掌管罷免或懲戒機關提出,予以罷免或懲戒,整飭官箴之制度。彈劾與糾正均為監察權之重要內涵,兩者之差異大扺如下:

(一)本質上差異(適用範圍不同)
按糾正權係對機關違法或失當之行為設施,促其改善注意,所為「事」的監察措施;彈劾權則是對失職或違法之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將其移付懲戒,所為「人」的監察措施。

(二)行使程序不同
依憲法第96條規定,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復依憲法第97條第1項及監察法第24條規定,糾正案之通過,僅須由委員會決議即可成立,並無其他審查條件。

依憲法第98條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惟現行憲法修條文第7條第3項則修正為,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條件更趨嚴格。另依監察法第8條規定,彈劾案應由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又依同法第10條規定,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是彈劾案之審查程序,顯較糾正案為嚴謹。

(三)效力不同
監察院通過糾正案,依憲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該糾正案對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促其注意改善」之效力。然所謂「促其注意改善」之法律效果為何?行政院及有關機關是否即應受其拘束,而改變其措施?按糾正權之範圍甚廣,不僅對個別措施可提出糾正,對於政策亦得為之。然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院既負有綜理全國行政之職責,且須向立法院負責,因負實質際處理行政責任之故,對於政策或行政指施之採擇自擁有一定權限。因此,學者林紀東認為,監察院固可提出糾正案,然行政院為善盡職責,自宜擇善而從,固不必固執成見,亦毋須盲從附和。

另依監察法第25條規定,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故質問為糾正權之延伸效果。

至於監察通過彈劾案後,監察院並無微處權限,僅能移送相關機關處理,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必要之該管長官,以及軍司法機關(參照監察法第8條前段、第及第15條),故僅有送審理之效果。

三、現行糾彈制度之缺失
糾正與彈劾雖為監察院重要職權,惟自相關法制及執行情形而言,現行糾彈制度實有以下缺失:
(一)糾正案審理程序過於簡略
如前所述,糾正案僅須由委員會決議即可成立,就目前監察委員29名及7個常設委員會,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參照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條),至多僅需八名監委同意即可通過糾正案,甚至監委較少者,例如民國83年邊政委員會僅有三名監委,只須二名監委同意即可成立。由於糾正案成立之門檻及審查程序過於簡略,若監察委員亦有「衝業積」之心態,加以糾正案效力有限之情形下,極易造成糾正案之浮濫。

(二)質問制度之合法性
按糾正案成立後,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固得質問之,且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其質問之對象甚至可以於行政院或其所屬有關機關主管人員,亦即行政院院長在內。自糾正權效力觀之,不惟質問制度之合憲性令人質疑,要求部院首長接受質問,亦不無「子法踰越母法」之情形。

(三)糾正案後續效力不足
糾正案成立後,除行政院或其所屬有關機關將應行改善或處置情形答覆監察院,有關委員會決議製定結案報告書外(參照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1條),倘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經質問後仍未切實改善,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提出彈劾(參照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一)。惟此已變為彈劾權之行使要件,究非糾正案效力,且據統計,從來沒有行政機關首長因糾正案被彈劾,無疑使糾正權之效力,更大打折扣。

(四)彈劾案對政務官效果有限
監察院通過彈劾案,一般咸認對違失官員是一重大打擊,因彈劾攸關官員去留及退休俸給,然實際上對於政務官,則未必有所影響。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政務官遭彈劾後之懲戒結果,僅有撤職與申誡兩種,公懲會常以撤職之處分過重或公懲會受理時已經離職,僅能以申誡處分,彈劾之效力大打折扣。又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若被彈劾人在彈劾案前退休,不能追繳其退休金,彈劾更是毫無效果。

(五)缺乏有效之調查輔助機制
按糾正及彈劾權適正之發揮功能,端賴調查權有效行使予以輔助。依憲法95條及監察法第26條至30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收受人民書狀,並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團體、進行調查、或依法巡察,或委託各機關調查。然對於受調查人若為虛偽陳述等阻礙調查進行之行為,卻無任何制裁之機制,或適當強制處分權,致無法為完善之調查。

四、結論與建議
綜上所述,針對現行糾彈制度之缺失,似可採行下列改進措施:
(一)糾正案審理程序嚴謹化
對於糾正案即易成立之流弊,應提高其成立之門檻,並嚴密規範其審議程序。例如可參仿彈劾案之審議,明定提案及通過成立所需之監委人數,惟門檻可較彈劾案為低。

(二)落實糾正案後續效力
由於糾正案後效力令人質疑,除應檢討現行質問制度之合法性之外,尤應落實對無故忽視糾正案之機關首長,提出彈劾之規範。甚至可增訂將其提請立法院質詢之,以強化糾正權之效力。

(三)強化彈劾之效力
為免彈劾權流於「空彈」,應修正公務員懲戒法,明定政務官遭監察院彈劾者,應予撤職。並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及公務員退休法,明定已卸任或退休之公務員遭彈劾者,不得受領退職酬勞金或退休金,並追繳其已受領部分。

(四)增訂強化調查權之配套措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立法調查權必須配置合理的強制手段,則依同法理,監察調查權亦應享一定適當之制裁權,例如科處罰鍰。另應修正刑法第168條或監察法第29條規定,明定對監察院或審計部之調查,為虛偽陳述者,依刑法偽證及誣告罪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