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軍方決定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之「投敵罪」通緝甫逃亡大陸的軍官王宜宏及已逃亡大陸二十年的林毅夫。由於動員戡勘亂時期已經終止,逃亡大陸是否屬於「投敵」,即引起爭議,誠值分析。
貳、分析
一、何謂敵人
是否應以陸海空軍刑法之投敵罪通緝,其關鍵在於:「中國大陸是否為敵人」。
在實際社會生活中,「敵人」當然隨時可能產生,陳總統和馬市長,在上一屆的台北市長選舉中,就互相是選舉上的「敵人」。微風廣場和太平洋崇光百貨間,或多或少也可稱為生意上的「敵人」。然而,在刑事法律的構成要件中,所謂的「敵人」這個概念,卻非軍事檢察官或國防部任何官員可以單方面的自由認定或宣告。
從本質上來說,「敵人」是「描述性的構成要件要素」,必須有客觀的判斷基準,否則,不同的檢察官將可依自己的喜惡來認定是否為「敵人」,法律恐將成為私人任意操縱之工具。一般而言,此一客觀標準,通常是指「政府是否公開宣布他方為敵人」,例如:宣戰、宣布為叛亂團體或交戰團體等。此一「宣布」,可以透過法律,也可以透過行政命令,但無論如何,必須是法律行為。只有如此,一般民眾在客觀上才有可能認知到對方是敵人,才負有不能利敵、投敵的義務;即使在學術界,學者提倡的學理或學說中,對於「敵人」的認定,亦未有過於擴張解釋的。例如,知名刑法學者蔡墩銘即認為,「敵人」的判斷基準有二,第一是「宣戰」,第二是雖未宣戰,但「事實上已發生戰鬥」。
我國自民國八十年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後,已不再視中國大陸為「叛亂團體」,歷任也從未依憲法第三十八條對中國大陸宣戰,而台海在近幾年中亦未發生戰役或戰爭狀態,則中國大陸自非「敵人」。
是否為「敵人」,不能自由心證,必須有可資遵循的判斷標準。如果照本案中軍事主任檢察官的說法,只要檢察官或法官認為「客觀上有謀我之事實」者,即可逕自認定他方為「敵人」,則敵人之範圍將擴大到無以復加─日本謀我釣魚台之心眾人皆知,則日本豈非敵人?菲律賓謀我南沙群島之心昭然若揭,則菲律賓也應是敵人?美國圖我經濟上的利益至深,經常透過國內法,例如三○一條款要脅我國在對美貿易上就範,豈非也應認其屬敵人?果真如此,「逃亡」到日本、美國、菲律賓,豈非均為投敵?概念之不明確,將使得刑法的規範功能喪失,軍人將無法以客觀標準來判斷並避免自己的違法,與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有違。
法律上既然有逃亡罪和投敵罪的區別,當然是希望能「對於不同的犯罪行為進行不同的對待」,如此始屬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否則,立法者只須規定「犯罪者處死刑」這麼一條刑罰條文就夠了,何必制定那麼多不同的條文來自尋煩惱?
如果我國仍在動員戡亂時期,或者曾以法律、行政命令、宣戰等公開宣示「大陸是敵人」,則以「投敵罪」通緝王宜宏,尚屬妥當;但現實並非如此,國家豈能恣意曲解法律,而以「投敵罪」通緝之?
更有疑義的是林毅夫案!由於林毅夫的叛逃在當年是「公開的秘密」,國防部在立法院對立法委員提出報告時,還曾公開表示將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已完成)將對林毅夫做出不起訴處分!而今竟又以「偵察終結,確認林毅夫投敵」為由發布通緝,就法論法,顯失誠信,豈能無疑?再者,由於陸海空軍刑法及軍事審判法甫經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刑法「從新從輕原則」,我們也只能適用「現在有效」的法律。換言之,當年林毅夫既被宣告失蹤、死亡,若我們今日以其尚存活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追究其刑責,無疑是「發覺在離職離役後」,依現行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軍事法院對他依法沒有審判權,且中國大陸既已非「敵人」,依「從新從輕原則」,亦不構成「投敵罪」,豈能發布通緝?最受質疑的是追訴權時效問題,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其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同條第二項)。所謂犯罪行為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
參、結論
對於「敵人」之定義,在刑法上應有客觀的標準,不容檢察官或法官恣意裁量,否則將陷民於罪,嚴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如果為了「從嚴處斷」、「宣示軍紀」,軍事檢察官即不顧客觀事實或法律明文,執意以「投敵罪」通緝王宜宏及林毅夫,相信這種行為不但無法提振軍法威信,還會形成「軍法審判制度沒有司法獨立可言,它無視法律規定,只聽命於長官」的反宣傳!對照近年來為了軍事審判獨立所為的改革努力,無疑是個極大的諷刺。果真如此,吾人擔心,傳喚、通緝權恐將成為下一波被收回法院的強制處分權!
軍事審判制度的危機─從王宜宏及林毅夫案談起
作者呂啟元
發布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