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背景


軍人撫卹條例自民國三十八年制定至今,歷經三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由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條文,必須有法律授權始為有效,故本法施行細則中的部分條文,恐有違憲之虞,必須提昇至法律位階;此外,兵役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本法與之有關之條文,亦應隨之修正。因此,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提出修正草案[1]。針對此一草案,評析如下:

貳、草案評析


一、第七條第二項但書似嫌過苛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了何謂「因公傷殘」,惟但書似嫌過苛。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所謂的第四、五款,是指:「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就第四款而言,因慢性疾病而於營中死亡,為因公死亡,但因慢性病而於營中傷殘者,卻非因公傷殘。草案何以如此區別?並未加以說明。以「是否發生死亡的結果」來認定是否為「因公」,在論理上很難自圓其說。


就第五款而言,更為可議。既然疾病與服勤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因為「服勤務」致慢性病發而傷殘,竟不屬於「因公」!論理上尤無法令人心服。


甚至,如果傷重死亡,依第九條,因公受傷者可以比照因公死亡標準給卹。可是,如果依第七條第二項但書,則在營區猝發慢性疾病,只傷未死,三年內傷發死亡者,也不能比照因公死亡而給卹!只有當場斃命者才屬因公死亡,才能給卹,法律如此區別,道理何在?情何以堪?


因此,第七條第二項之但書,似嫌過苛,應予修正。尤其第五款,實以認定屬因公傷殘為妥。

二、第十條第三項,是否妥當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係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惟條文規定:「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本條規定,在適用上實有難明之處。


是否撤銷撫卹令後,除有但書之情形外,撫卹金即免追繳,若觀乎條文,並非如此。是否追繳,端視主管機關之裁量而定。則何時得免追繳,何時應追繳,在法律上宜有標準,以免主管機關在裁量時無一定之標準,或者於制定細則時產生授權不明確的質疑。尤其在林毅夫案之後,此一標準之法制化,更屬必要。


若依本法之立法精神,建議本項似可修正為:「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免予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者,不在此限。

三、第十七條第二、三項編排順序不當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傷殘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贍養金者,僅發傷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而第三項規定,「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卹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月」。則同時符合第二、三項要件者,是否應「僅發傷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


若依條文編排之順序而言,符合第三項之規定者,似可同時領取贍養金、撫卹令及撫卹金。


為免不必要的爭議,建議可將本條第二、三項的次序對調。

四、第二十一條文字應隨同修正


第二十一條規定「‧‧‧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退伍、除役人員‧‧‧」。惟草案第九條第二項之文字已改為「不具軍人身分後」。本條之文字亦應隨同修正,以免前後不一,徒增適用困擾。

五、第三十一條第六款不宜刪除


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修正理由認為,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已規定不具撫卹受益人身分,故本規定實屬多餘。


惟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在草案中已移列第十條第三項,修正理由就此部分似有疏漏;第二,即使法有明文,也僅規定撤銷撫卹令、得免追繳撫卹金。至於是否喪失領受撫卹金之權利,法律並無明文。是否領受撫卹金,既涉及第三人之權益,仍宜加以明文規定,以杜爭議。

六、第三十七條應予斟酌


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國防部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對符合各款所定資格之人發給照護金。


若依本法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之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則本條各款之人,均非現役軍人,其撫卹或照護,本即不宜於本法中加以規定。


惟若考量必要性,則第四款規定「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所可能產生的疑慮最大,蓋該款規定與「現役軍人」之關連性最小。


國防部如欲照護此類非現役軍人,應另立專法為宜,以免流於「偷渡條款」之譏。即使確有必要於本法中一併規定,第四款在性質上亦不宜置於本法中。建議本條應再予斟酌。



[1] 原件參見:http://lis.ly.gov.tw/lgimage/2949.xt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