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實務上,預防接種受害採舉證責任倒置。惟《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修正明確提高申請補助的門檻,使得補助核准更困難,且現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顯不足以支應,整體救濟時程恐長達1年,故國民黨提出應針對EUA疫苗接種另行設立審議小組與基金,採無過失補償責任及「從速」、「從寬」原則之救濟制度,難謂無理由。
似可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增訂「因預防接受緊急授權疫苗而受害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並於特別預算中編列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今年5月15日台灣緊急進入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民眾急需疫苗對抗疫情,惟疫苗供給吃緊,採購疫苗延遲到貨,待日本、美國捐贈疫苗方稍加緩解,然疫苗施打後陸續出現多起不良反應甚至死亡案例[1],影響民眾施打意願,加以我國緊急授權之國產疫苗—高端即將加入施打計畫,提高各界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之關切。

目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接種死亡給付30萬-600萬元,而衛福部疾管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110年度預算書,現有基金約2億1533萬元,以目前通報接種死亡數535人推估(通報數不代表係因接種疫苗所致,只是時間發生在疫苗接種後,目前須經解剖認定),顯不足以支應,又審議期約6個月,必要時可再延長3個月,加上撥款流程,整體救濟時程恐長達1年,故國民黨提出應針對EUA疫苗接種另行設立審議小組與基金,採無過失補償責任及「從速」、「從寬」原則之救濟制度,以保障人民權益。

查我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存在多年,《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明文「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一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

行政院衛生署於1988年6月30日公告《預防接種傷害救濟基金設置要點》,2004年7月13日公布施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2021年2月18日修正),採取類似責任保險之概念,於每一劑疫苗出廠時向廠商徵收少量費用,匯集成預防接種傷害救濟基金,概「預防接種受害者救濟補償制度之設計原因,乃鑑於符合法令標準製造或輸入之疫苗仍有現今科學技術無法預測或發現的副作用或風險,民眾因相信行政機關實施防疫之公共衛生政策而接受施打疫苗,致發生無法預期之損害,即屬特別犧牲,自不能由其單獨承擔,故應使各疫苗製造或輸入商成立基金以分擔此一難以避免之風險,並藉由私益受害的補償以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的公益目的(104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

司法實務上,預防接種受害採舉證責任倒置。傳染病防治法明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此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給付規定,原本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請求人須就權利發生要件,即其受預防接種、有損害、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客觀舉證責任。如果其確受預防接種且發生損害,但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請求人應受敗訴判決。惟預防接種之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因預防接種受侵害,此請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如果依上開基本規則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分配予請求人,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具體化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審議辦法規定,……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或無因果關係)仍應補償,…此即是上開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

嗣後,2018年《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修正,增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之認定分類原則,並定義「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但對於「合理期間」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理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應間可能之時間間隔。此修法明確提高申請補助的門檻,使得補助核准更困難。2020年2月再次修正徵收及審議辦法,在無關情形中增訂「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醫學常理」等文字,更是給予相關醫學專家相當大判斷的空間,對受害人爭取補償更為不利。

為因應新冠肺炎快速傳播,降低染疫風險及重症發生率,世界各國積極研發新冠疫苗,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針對COVID-19發布「緊急使用授權(EUA)」的法源及使用程序, 2021年6月我國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據藥事法第48-2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為滿足緊急公衛需求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或輸入規定,研訂國內COVID-19疫苗緊急使用授權(Emergency Use Authorization, EUA)的技術性資料要求、審查標準,於參考美國FDA 於109年10月發布的COVID-19疫苗緊急授權使用指引後,訂定「COVID-19疫苗於臺灣取得EUA應具備之技術性資料要求」。

緊急授權疫苗與完成完整測試疫苗二者不盡相同,尤其疫苗引發之副作用尚非清楚明確,疫苗與不良反應之關聯性仍在持續進行中,民眾配合國家防疫政策及維護生命健康,施打EUA疫苗,考量現行預防接種疫苗救濟基金與程序,國民黨提出另行設立審議小組與基金,採無過失補償責任及「從速」、「從寬」原則之救濟制度,難謂無理由。

綜上,似可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增訂「因預防接受緊急授權疫苗而受害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並於特別預算中編列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救濟規範應依「從速」、「從寬」原則定之,盡量縮短審核時間,從寬認定因果事實不明。在修法之前,縱然司法實務已採舉證責任倒置,因果關係才是認定是否符合救濟補償資格之關鍵,政府應持續追蹤疫苗接種與不良結果發生之相關資訊,審議程序公開透明,縮短審議時程,以安定民心。



[1]依據疫情指揮中心莊人祥7月29日表示,目前通報累計535例(251女284男)死亡,年齡為2個月至101歲間(其中367人為75歲以上長者),疫苗接種後當日至68日間發生,其中有460例為接種AZ、75例為接種莫德納;其餘嚴重不良事件(危及死亡、造成永久性殘疾、胎兒先天性畸形、導致病人住院或延長病人住院時間、其他具重要臨床意義之事件)及非嚴重不良事件近3000件,其中鬧血管中風、血小板低下及急性心肌梗塞占前三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