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最後一次修正在民國九四年,很可惜那次修正後沒有碰觸到真正的問題。換句話說,近年來在法律執行方面的種種窒礙都被輕易的略過了。今就古蹟、歷史建築與聚落部分之難題說明於下。

第一點,歷史建築之登錄形同具文。該法第二章為古蹟、歷史建築與聚落之保存,但除了在調查、研究、審查、登錄之外,歷史建築並沒有如同古蹟一樣的強制保存之規定。也就是說,雖然被登錄為歷史建築,即使予以破壞與拆除也是不違法的。這樣的法律有何意義可言?

第二點,古蹟的分級制缺乏合理的系統。文資法原有的分級制是按古蹟的重要性分,以便按級訂定維護標準,所以分級是理性系統的產物,如日本分國寶、重要文化財、文化財三級。可是由於地方爭權,後來即改為國定、省定、縣市定三級,其分級意義頓失。廢省後,省定改為直轄市定,實際上只有二級,即中央指定與地方指定是權力分配,完全失去保存技術上的意義。由於法律上沒有說明兩者在價值上的分別,連宣示重要性的意義也沒有了。

第三,定義模糊化。該法第三條對古蹟等定義為「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古蹟大多為古建築,其內在價值可以很明確的依美學與營造技術判斷。自然也可以依歷史上的重要性來判斷,可是歷史的價值常常視對歷史的解釋者的立場而有所不同。如果把歷史解釋為常民歷史,那麼幾乎沒有一棟古老建築不可視為有保存價值的史蹟。歷史的解釋甚至無法避免政治立場的影響。

第四,「再利用」的立場不明。古蹟數量不斷增加,再利用成為重要課題,但該法及施行細則對再利用卻沒有明確的規定。該法第二十二條為「修復及再利用」,二十五條用語為「修復或再利用」。由於自文資法衍生的法令都用「或」字,似乎業者可選擇修復或再利用,為兩種不同的保存方式。但二十二條用「及」字,則為兩個階段的工作,再利用在修復之後,使人有無所適從之感。這一點已造成古蹟維護作業的困擾。

最後,由於政府鼓勵私人古蹟的保存,在都市法規上對古蹟所有人給予優惠,除免稅外,其中有容積率移轉的規定。容積轉移,使他們可以高價賣給開發商,轉移到更高價位的地區。這固然有效的鼓舞起民間保存的熱誠,卻因而破壞都市計劃原有的精神。在古蹟定義不清的情形下,造成破壞都市環境品質的困擾。

要解決以上的諸多問題,自本原上看,要改變現有分級的制度,回歸原有三級的精神。這與指定的層級是不相矛盾的。應按古蹟本身的美學與科學上的價值分為三級,第一級歸中央複審後,由國家負責維護管理,二、三級則由地方政府自行管理。以價值分級,應明定不同等級的維護標準。比如一級古蹟應完全依古法、原貌維護,專人管理。三級古蹟可因再利用之需要,室內隔間准予改變。

有一個觀念必須厘清,即歷史價值的評估。古建築的歷史價值可分為建築史上的價值與一般歷史的價值。前者與建築本身的價值是分不開的,一般的歷史價值是甚麼呢?無非是歷史名人、歷史事件與常民文化的價值。這些與建築價值無關,前兩者確有見證歷史的重要性,應明定為歷史建築,與一般的古蹟分開。如張大千住宅,不過是幾十年的普通宅子,指定為古蹟實令人啼笑皆非。但因主人的歷史地位而指定為歷史建築則十分恰當。這當然涉及到法律條文對歷史建築保存的標準,不可再虛晃一招。

再利用是全世界古建築保存所面對的問題。可是再利用無可避免會減損古蹟的價值。為了減少在維護上的爭議,文資法不能再含糊其詞,應明確指出再利用的準則,與維護之間的關係。

文資法之漏洞不只這些。比如古物部分的分級至今沒有適當的執行方法。這部千瘡百孔的保存法實在該修補了。

(98.4.26中央日報網路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