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十三年立法院審議大學法時,公立大學公法人化之呼聲即不斷,然因國內對公法人之概念不清、法令未臻完備,包括公法人化的公立學校與督導之教育部發生紛爭時如何救濟,學校之人事高權與財政高權如何自主等問題無法獲致解決,加以欠缺公法人實施之經驗,妥協的結果,僅在大學法中宣示: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當時大學法的修正,有李遠哲院長「教授治校」的呼聲在前,倡導「校園民主」之教授推動於後,大學自主、學術自由、學生自治遂成為修法的主軸,,更以教育鬆綁,提昇學術水準為最終目標 。歷經近七年的實施,教育部與各大學之關係已由過去的管理蛻變為監督的關係,而各校的運作也從威權方式轉變為教師透過民主程序由下而上的參與決定。


然而大學法修正實施後,卻也出現了許多盲點。教育部與各大學之間的關係雖有所轉變,但由於對大學自治的理念不一,法規、配套措施的不完備,經常造成教育部與大學間的摩擦與指責,校方批評教育部鬆綁不足,學校運作仍難「大鳴大放」;教育部則認為各大學僅強調「自治」而忽略「自制」,效能低落,學術水準無法提昇,有負社會的期望。


持平而論,八十年代初期是我國民間教改浪潮最高漲的時期,大學「校園民主」更是大家最熱衷的議題,當時以「校園民主」為主軸的大學法修訂,不論方向、架構都符合社會的期盼。然而大學自主、校園民主僅是一種理念,大學最終還是無法脫離教學、研究、服務的功能,且大學的資源來自社會,不管源於公部門或私部門,如何提昇效能,滿足社會需求,也是大學無以推卸的社會責任。當時空已轉入九十年代,大學法卻顯露以下兩點結構性的缺失:

    1. 大學自主空間不足:大學法雖規範大學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但以現在大學定位,公立大學不具公法人資格,在法律上不具獨立性,仍屬國家直接行政的一環,是教育部的部屬機關,因此政府與大學間仍存有特別支配關係,大學仍需接受權責機關的指揮,大學不去「機關化」,自主空間不足,何以追求學術之自由與卓越呢?
    2. 大學運作缺乏效能:大學爭取學術自由、教授治校的權利,相對的,亦必須負起學術卓越、學校經營成敗之責任;然而現今大學法賦予大學的自主空間不足,許多適用於行政機關之僵化的人事、員額、會計、預算、採購制度也一體適用。大學設立宗旨與運作方式迥異於行政機關,將適用於行政機關的各種制度強行套用於大學身上,不僅大學無法成為自我負責的主體,大學運作之效能也無從提昇。

基於大學本質的特殊性,並不適合以一般行政機關的法規、制度予以束縛,更不適合由教育部直接予以指導、監督,大學法人化,尤其是公立大學公法人化勢在必行。公立大學公法人化後,將是透過法律另行設置的國家間接行政的公法人,在功能上雖仍屬國家的一部份,然而卻是自行負責執行法律授與任務之自治法人,基本上不再受教育部的指示與指導,教育部僅能就其是否在法律範圍內執行任務加以監督,可避免不當的行政管制及學術駕御。學術自由是全世界所有大學競相爭取的目標,我國憲法亦有對講學自由的保障,大學具有公法人資格後就成為學術自由的權利人,享有大學自治事項的自主權,將有助於各大學向上提昇,追求學術卓越的效能。


多數反對公立大學法人化人士最擔心者莫過於公立大學具有獨立之人格權後,將如脫韁之野馬,無法善盡其社會責任。事實上此種顧慮為多餘,公立大學公法人化後,在法律上雖具有獨立法人的資格,享有自治事項的自主權,但因大學之性質、運作、成效攸關民眾之受教權及國家整體的發展,國家仍有參與部分學校運作的責任,而非任由學校自行決定。許多符合學術發展、就業市場需求、以及國家長遠發展趨勢的課題,就可由主管機關及相關部門與大學共同審查、協商。不過大學與政府間的共同合作之領域、事項,都必需在相關的法律中予以明確的規範。


許多公立大學校長、教授對大學公法人化最大的疑慮在於學校是否負財務自給自足的最後責任,尤以對小型、新設的大學或師範校院衝擊最大。學校法人化後,將享有較大的財務自主空間,預算、會計將不再依循公務機關的法令辦理,但學校除負擔部分經費的籌措外,大部分的經費仍必需依賴政府撥付,政府不可以學校已自主為由而推卸責任,經費的撥付及使用將有更為彈性而效率的規範。


過去討論大學是否公法人化時,都以我國尚未有執行公法人的充分經驗及欠缺配套的法令而作罷,如今周邊法令日漸齊備,加以八十三年修訂的大學法實施迄今已出現捉襟見肘的困境,大學法應朝公立大學公法人化重新修訂,以解決大學自主空間不足及運作缺乏效能的問題。

90.9.2中央日報社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