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行政院101年2月3日將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財劃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然因其他法案審議排擠,故可能延至下半年會期審理,期間在野親民黨、民進黨各提出相應修正建議,故執政黨實應針對草案中可能涉及爭議之處預作準備,以期順利完成修正。

摘要

本次財劃法修正主要為因應「五都」改制,中央與直轄市、縣市財源進行重分配的需求,相較於原法律,本次財劃法修正案提出「錢權下放」、「直轄市與縣市財源只增不減」、「落實財政紀律」、「公式入法」、「強化財政努力誘因機制」等原則,固然有所突破,然而從地方政府本位;而言,其所可能關切並動員選區立法委員對中央施壓者,殆為下列三者:


一、各自治團體間之分配(即直轄市與縣市)分配公平性。


二、個別自治團體本身可分配之數額。


三、所分配數之彈性運用問題(即是否限制使用範圍)。

策略建議

鑑於財劃問題為自解嚴以來朝野長期爭論不休,難有共識之「政治」議題,且對於許多根本性問題,如分配公式,直轄市與縣市是否應視為同一等級…等,各方存有相當歧見與利益考量,因此欲期望101年下半年度立法院會期完成修法實有困難,故建議採行下列預先因應作為:


一、請立院黨團召開財政分配公式公聽會,並邀請財政部、直轄市、縣市首長與會,凸顯各方無交集、無共識之困境,亦即修法困難是中央與地方的「共業」。


二、先行修正「中央統籌稅款分配辦法」,使各項分配方式較符合五都改制後之現況。


三、公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收支情形,以及人事費、固定辦公費之支用情形,以呈現中央預算不論如何分配,若地方不改善本身政府運作效率,則均屬徒勞。

內容分析

一、各自治團體間之分配(即直轄市與縣市)分配公平性


(一)原財劃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故原法中央統籌分配範圍包括直轄市、縣市,以及鄉鎮市三者。


(二)修正案第11條第2項規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縣市」;修正案第13條第1項規定:「依第11條第8項規定通知分配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故修正案中央只分配給直轄市與縣市二者,然而縣又要自行提撥分配予所轄鄉鎮市,故未來可能形成15個縣有15套分配方式,其混亂可想而知,更重要的是,如此無異壓制鄉鎮市的自治地位。


(三)另一個更大的問題,在於直轄市與縣市間的分配問題,修正案第11條中僅提出「按公式分配」,然而公式內容為何?仍要授權於「中央統籌稅款分配辦法」中規定。按現行中央統籌稅款分配辦法第7條規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總額之61%分配直轄市、24%分配縣市、9%分配鄉鎮市。未來此比例與公式間之關係將成為爭議重點:若維持原辦法之比例方式(不論何種比例),則違反「按公式」之修法原則;反之,若不採現行比例方式分配,則公式如何滿足當前各直轄市、縣市差異極大的情形?


二、個別自治團體本身可分配之數額


(一)今日我國地方雖劃分為5都17縣市,然而個別地方先天上的地理環境,以及後天上的發展程度,已有極大落差,簡言之,「東/西」、「南/北」、「本島/離島」、「城/鄉」、「工商/農漁」等差異,普遍成為今日各地方政府運作的特色(限制)。以直轄市而言,臺北、新北、台中、台南、高雄,法制上雖然相同,然而彼此狀況差異巨大自不待言,故要研擬一個適合各地,且獲得共識的「分配公式」,難度可想而知。


(二)鄉鎮市由各縣自行分配,除了涉及縣府執行能力外,更可能會招致縣府批評中央「推卸責任」之說。


(三)修正案草案總說明強調本次修法「直轄市、縣市財源只增不減」,然而依第11條與第13條內容觀之,為保障目前各級地方政府的權益,未來執行時將是「分配額只增不減」,如此將與草案總說明另一個「落實財政紀律」原則相牴觸。


(三)分配概念尚有一個邏輯上的問題:草案第11條第7項規定「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換言之,財政自主程度愈高者,可獲得更多分配以資「鼓勵」,然而統籌分配的基本理念即在「各級政府財政收支劃分及調劑」(草案第2條),即正因為部分地方政府因財政自主程度低,才需要上級調劑,而自主程度之所以低,則可能是先天條件不足所導致,與後天努力無關。故前述「鼓勵」規定,反而將使地方落差擴大。

三、所分配數之彈性運用問題(即是否限制使用範圍)。


(一)財劃法修正案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中96%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4%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而96%中的90%,按公式分配直轄市與縣市;6%作為中央保障財源。90%中的85%直接依公式分配;15%依各直轄市與縣市財政努力與績效分配。簡言之,直接用於分配者,僅有全部數額之73.44%。


(二)上述按公式分配之73.44%,應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基準財政收支差額(鄉鎮市併入縣計算);前述分配後之餘額始再分配於基本建設需求。而按草案第12條規定,所謂基準財政收支需要係指:1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2.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3.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額加班費;4.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與炫里長事務費;5.公教人員與私校教職員保險費;6.國民年金與農保;7.教育支出;8.公立醫療院所補助。


(三)上述各項均為維持政府運作之基本支出,彈性極低。換言之,不論分配公式如何訂定,或是地方政府統籌分配最後總額數如何變化,這些支出均不可免,且短差也都要中央來補足。因此「分配」若未賦予使用者一定彈性調度空間,意義實質上並不大。

綜上分析,在各方未建立共識的情形下,財劃法修正可能只是地方要求中央增加補助金,或是修改「公共債務法」第4條各級地方政府舉債空間的「籌碼」而已,誠所謂「項莊舞劍、志在沛公」也。故為免模糊焦點,或是在野黨將修法不利責任推詢執政黨,除前述因應對策外,或可採行下列配套作為:


(一)敦請審計部公布各地方政府財政審計之缺失,特別是關於人事費支用與績效不彰部分(如蚊子館)。


(二)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造,由人事行政總處邀請各直轄市、縣市就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7條「地方行政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及員額評鑑,作為機關組織之設立、調整或裁撤及員額調整之依據」。先行進行組織「塑身」,並提出改進績效之具體作法,以作為中央補助之依據。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