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自民國70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賠償法,實現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意旨,具體規範國家、公務員責任、請求程序及賠償方法與範圍,以彰顯政府實施憲政法制與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決心。惟數十年來,該法未曾修正,諸如請求權時效、賠償義務機關、求償程序之欠缺或不明,已不合時宜,爰有修正之必要。
法務部自94年起研討國家賠償法之修正方向與重點,廣開門路,聽取各界意見,結合法學理論與司法實務經驗,提出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國賠案),增訂怠於執行職務之定義(草案第3條)、上級機關代為行使求償權(草案第7條)、請求權中斷時效制度(草案第11條)、賠償義務機關(第14條)、賠償程序(草案第19條至第36條)、求償程序(草案第37條、第38條)、過渡條款(草案第42條)等規定,以期更能保障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及財產,殊值肯定。
國賠法之修正影響未來實務運作與理論發展,草案內容尚有討論空間,擬提出以下淺見:
一、國家賠償劃歸行政系統審理應無窒礙
依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國家賠償之訴,係由普通法院管轄;國賠法草案第35條及第37條,亦維持普通法院審理,國家賠償訴訟,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求償訴訟,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文基於下列理由而認為國家賠償劃歸行政系統審理應無窒礙:
第一,國家賠償性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無疑義,應適用公法之條文或法理,國賠草案第2條增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程序法,即為應證。
第二,國賠法之法理基礎已從國家代位責任論走向國家自己責任論。國家為公法人,由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行政行為,其效力歸於國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財產時,其損害賠償自屬國家自己之責任,且在經濟與社會生活中,國家職能不斷擴大,政府之任務與活動日益增加,國家之公務活動在增進社會大眾之利益,其活動之結果,如因而使個人受有損害,該個人所受之損害,應由社會大眾公平分擔,而社會大眾分擔之方法,即是由國家負損害賠償之責,蓋國家之財源乃源自社會大眾繳納之稅款。
第三,行政訴訟已改制,人民權益受有保障。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制,於各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國家賠償案件歸由行政法院審理,尚不致於使行政法院不勝負荷,雖目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僅設簡易法庭,而一般撤銷違法狀態之行政訴訟,如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第一審程序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有國賠案件與一般行政救濟案件分屬不同審級法院管轄之情事發生可能,未來可修法將行政訴訟審級修正為三級三審,設置地方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增設普通庭,分別審理一般事件與簡易事件,使行政訴訟程序與民事、刑事訴訟程序一致,以貫徹司法二元化。
二、對公務員與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求償權之區分,宜再審酌
現行國賠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同法第4條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其執行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查國賠法草案第7條,對公務員之求償權,仍以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反之,草案第8條,修正對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之求償權,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有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即應對其行使求償權。修正說明係以『對於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考量行政效率之維護,並避免公務員之心理負擔,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限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對之行使求償權。至於民間團體或個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時,原應本其委託關係善盡其受委託之職務,如違背受委託之職務而使委託機關須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委託機關對其行使求償權,應無減免其責任之必要』,然而,此修法恐產生受託行使公權力,如稍有疏失即須負責之結果,影響受託意願而有礙公務之推展與行政效率,是否宜作上述區分,宜再審酌。
三、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制度應明確、公平與專業
國賠法草案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行使尚有不足之處。賠償義務機關欲向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行使求償權,需先判斷被求償人之行為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一般而言,賠償義務機關會設置一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小組),辦理求償事件之審議,惟各賠償義務機關不論是國賠委員會(小組)之組成、審議之方式、迴避等,各有差異,在明確性、公平性與專業性上受到質疑。若賠償義務機關輕縱,國賠金額即由全民負擔,故草案似宜增訂相關規範,如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2條明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及訴願法第52條及第53條有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組成,外部委員不能少於1/2及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等規定。
四、特別法排除國賠法與民法規定適用之妥當性問題
國家賠償法為普通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國賠而適用,國賠法草案第2條定有明文。然特別法定有特別規定者,是否完全排除國賠法與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實務應予深究。
以警械使用條例為例,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警械使用條例為特別法,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惟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救急之用,且若該條例得以完全排除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則被害人家屬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保障尚有不周之處。
另國賠草案第34條增訂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支付賠償金額時與以扣除之規定,倘被害人或其家屬依警械使用條例獲醫療費等賠償,尚能提起國賠,對人民權利之保障較佳。
隨著社會經濟環境變遷,人民法意識抬頭,國家職能之擴大與加重,國賠法迄今已逾三十餘年未曾修正,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亟待修法解決,法務部爰提出國賠法修法草案,殊值肯定。僅提出上述拙見供參,並冀望儘速完成立法程序,保障人民權益。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法務部自94年起研討國家賠償法之修正方向與重點,廣開門路,聽取各界意見,結合法學理論與司法實務經驗,提出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國賠案),增訂怠於執行職務之定義(草案第3條)、上級機關代為行使求償權(草案第7條)、請求權中斷時效制度(草案第11條)、賠償義務機關(第14條)、賠償程序(草案第19條至第36條)、求償程序(草案第37條、第38條)、過渡條款(草案第42條)等規定,以期更能保障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及財產,殊值肯定。
國賠法之修正影響未來實務運作與理論發展,草案內容尚有討論空間,擬提出以下淺見:
一、國家賠償劃歸行政系統審理應無窒礙
依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國家賠償之訴,係由普通法院管轄;國賠法草案第35條及第37條,亦維持普通法院審理,國家賠償訴訟,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求償訴訟,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文基於下列理由而認為國家賠償劃歸行政系統審理應無窒礙:
第一,國家賠償性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應無疑義,應適用公法之條文或法理,國賠草案第2條增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程序法,即為應證。
第二,國賠法之法理基礎已從國家代位責任論走向國家自己責任論。國家為公法人,由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行政行為,其效力歸於國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財產時,其損害賠償自屬國家自己之責任,且在經濟與社會生活中,國家職能不斷擴大,政府之任務與活動日益增加,國家之公務活動在增進社會大眾之利益,其活動之結果,如因而使個人受有損害,該個人所受之損害,應由社會大眾公平分擔,而社會大眾分擔之方法,即是由國家負損害賠償之責,蓋國家之財源乃源自社會大眾繳納之稅款。
第三,行政訴訟已改制,人民權益受有保障。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制,於各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國家賠償案件歸由行政法院審理,尚不致於使行政法院不勝負荷,雖目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僅設簡易法庭,而一般撤銷違法狀態之行政訴訟,如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第一審程序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有國賠案件與一般行政救濟案件分屬不同審級法院管轄之情事發生可能,未來可修法將行政訴訟審級修正為三級三審,設置地方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增設普通庭,分別審理一般事件與簡易事件,使行政訴訟程序與民事、刑事訴訟程序一致,以貫徹司法二元化。
二、對公務員與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求償權之區分,宜再審酌
現行國賠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同法第4條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其執行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查國賠法草案第7條,對公務員之求償權,仍以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前提,反之,草案第8條,修正對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之求償權,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有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即應對其行使求償權。修正說明係以『對於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考量行政效率之維護,並避免公務員之心理負擔,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限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對之行使求償權。至於民間團體或個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時,原應本其委託關係善盡其受委託之職務,如違背受委託之職務而使委託機關須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委託機關對其行使求償權,應無減免其責任之必要』,然而,此修法恐產生受託行使公權力,如稍有疏失即須負責之結果,影響受託意願而有礙公務之推展與行政效率,是否宜作上述區分,宜再審酌。
三、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制度應明確、公平與專業
國賠法草案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行使尚有不足之處。賠償義務機關欲向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行使求償權,需先判斷被求償人之行為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一般而言,賠償義務機關會設置一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小組),辦理求償事件之審議,惟各賠償義務機關不論是國賠委員會(小組)之組成、審議之方式、迴避等,各有差異,在明確性、公平性與專業性上受到質疑。若賠償義務機關輕縱,國賠金額即由全民負擔,故草案似宜增訂相關規範,如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2條明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及訴願法第52條及第53條有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組成,外部委員不能少於1/2及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等規定。
四、特別法排除國賠法與民法規定適用之妥當性問題
國家賠償法為普通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國賠而適用,國賠法草案第2條定有明文。然特別法定有特別規定者,是否完全排除國賠法與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實務應予深究。
以警械使用條例為例,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警械使用條例為特別法,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惟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救急之用,且若該條例得以完全排除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則被害人家屬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保障尚有不周之處。
另國賠草案第34條增訂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支付賠償金額時與以扣除之規定,倘被害人或其家屬依警械使用條例獲醫療費等賠償,尚能提起國賠,對人民權利之保障較佳。
隨著社會經濟環境變遷,人民法意識抬頭,國家職能之擴大與加重,國賠法迄今已逾三十餘年未曾修正,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亟待修法解決,法務部爰提出國賠法修法草案,殊值肯定。僅提出上述拙見供參,並冀望儘速完成立法程序,保障人民權益。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