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74年修正迄今近30年,期間司法院大法官多次對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作成解釋,包括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有所不足、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無上限規定,影響公務員權益、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不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等,又屢屢可見公務員提前申請退休以逃避懲處之情形,引發爭議與輿論關注,司法院院會日前(8月20日)通過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緻化」為修正主軸,尚合時宜。
在「懲戒實效化」上,該修正草案明定對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於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適用懲戒法,增訂「免除職務,並喪失公務員任用資格」、「剝奪、減少退休金」及「罰鍰」三種懲戒處分,公懲會合議庭可據以對違法失職之退休人員作成剝奪退休金或減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退休金之判決,且草案明定得對退休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強制執行,以填補公務員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之漏洞。
其次,草案建立對違失情節重大之現職公務員之退場機制,倘公務員應受免除職務並喪失公務員任用資格處分或撤職處分,不設行使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換言之,縱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懲會之日止已逾10年,公懲會仍得免除其職務,剝奪其公務員身分,於一定期間(1年以上,7年以下)不得任用,或作撤職判決,於一定期間(1年以上,5年以下)停止任用。
第三,現行撤職處分未設有再任公職時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之限制,致該等人員於停止任用期滿後,迅速再任主管人員非無可能,使懲戒制裁遏阻之作用失效。草案擬比照處分情節較輕之休職、降級、減俸、記過處分均設有一定期間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之限制,情節最重之免除職務與撤職增訂「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以為補救。
第四,關於財產權之懲戒,在現行減俸處分外,增訂罰鍰處分(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適用範圍包括現職及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且罰緩處分得與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記過與申誡併為處分。受罰鍰懲戒之公務員,經主管機關催告後拒不繳付者,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送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或扣押其財產,以抵扣罰鍰。
第五,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懲會得以停止審議,惟停止審議期間過長,將導致監察院彈劾權行使徒具形式,甚至因逾10年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而為免議之議決,無法真正達到懲戒違法失職公務員的懲儆實效。草案乃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以落實刑懲並行原則。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按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訂定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剝奪退休金或休職之懲戒;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金、降級、減俸、罰鍰、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司法院依憲法第77條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上述規定係為使懲戒發揮實效,以達懲戒制度整肅官箴、端正政風、澄清吏治、促進行政效率之立法目的,而懲戒權行使期間以懲戒種類區分,具有督促相關機關儘速行使懲戒權,與保護公務員權益之目的,該法應儘速修正通過。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在「懲戒實效化」上,該修正草案明定對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於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適用懲戒法,增訂「免除職務,並喪失公務員任用資格」、「剝奪、減少退休金」及「罰鍰」三種懲戒處分,公懲會合議庭可據以對違法失職之退休人員作成剝奪退休金或減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退休金之判決,且草案明定得對退休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強制執行,以填補公務員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之漏洞。
其次,草案建立對違失情節重大之現職公務員之退場機制,倘公務員應受免除職務並喪失公務員任用資格處分或撤職處分,不設行使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換言之,縱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懲會之日止已逾10年,公懲會仍得免除其職務,剝奪其公務員身分,於一定期間(1年以上,7年以下)不得任用,或作撤職判決,於一定期間(1年以上,5年以下)停止任用。
第三,現行撤職處分未設有再任公職時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之限制,致該等人員於停止任用期滿後,迅速再任主管人員非無可能,使懲戒制裁遏阻之作用失效。草案擬比照處分情節較輕之休職、降級、減俸、記過處分均設有一定期間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之限制,情節最重之免除職務與撤職增訂「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以為補救。
第四,關於財產權之懲戒,在現行減俸處分外,增訂罰鍰處分(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適用範圍包括現職及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且罰緩處分得與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記過與申誡併為處分。受罰鍰懲戒之公務員,經主管機關催告後拒不繳付者,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送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或扣押其財產,以抵扣罰鍰。
第五,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懲會得以停止審議,惟停止審議期間過長,將導致監察院彈劾權行使徒具形式,甚至因逾10年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而為免議之議決,無法真正達到懲戒違法失職公務員的懲儆實效。草案乃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以落實刑懲並行原則。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按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訂定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剝奪退休金或休職之懲戒;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金、降級、減俸、罰鍰、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司法院依憲法第77條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上述規定係為使懲戒發揮實效,以達懲戒制度整肅官箴、端正政風、澄清吏治、促進行政效率之立法目的,而懲戒權行使期間以懲戒種類區分,具有督促相關機關儘速行使懲戒權,與保護公務員權益之目的,該法應儘速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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