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1歲女嬰虐死案,17歲未婚媽媽與其涉嫌家屬移送少年法庭裁定收容,鄉民群情激憤,數度包圍檢警單位堵人怒罵冷血!
虐童事件頻傳,很多更是被害兒童的父母親動手,逮捕後還辯稱「孩子是我的,我只是管教而已」令人感慨。無獨有偶,又再發生私立托嬰中心照顧行為不當情事;林姓父親無預警至托嬰中心查看,發現幼兒被限制在餐桌椅上任由哭鬧而報警保存證據。
此事雖經調查並無虐待意圖,但仍有照顧未盡妥適的疏失,因此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限期改善處分。涉及兒童人權保障,各級政府宜應加強托嬰中心稽查密度與訪視輔導,以保障良好托育環境。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民法》第6條也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以胎兒出生就有基本權利。另外《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第1085條也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這個「必要範圍」絕不能達到「傷害」的地步!否則就成為非法行使懲戒權,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
以日前新竹3歲男童遭綁陽台、受虐吃穢物為例,其父親明顯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亦即縱使自己小孩仍有「妨害自由罪」的適用。所以,父母對孩子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不可當作惡意處罰小孩的藉口,更不能假借懲戒之名據以免責。
事實上,為了保障兒童權益,《刑法》第286條就有「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另外,還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
在民事責任上,《民法》第1090條對於父母濫用權利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法院亦可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行使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
在行政責任方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也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的行為」。違反時先處以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當然嚴重時,依據該法第56條,主管機關應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
保障兒童權益不僅是世界人權的普遍訴求,更是社會健康發展的指標,政府與全民應該正視並追究「虐童」的違法行為,更應有積極的法律教育,認清任何人的獨立人格,孩子絕不能是誰的私產!
(本文刊登於108.01.18 中國時報時論廣場)
虐童事件頻傳,很多更是被害兒童的父母親動手,逮捕後還辯稱「孩子是我的,我只是管教而已」令人感慨。無獨有偶,又再發生私立托嬰中心照顧行為不當情事;林姓父親無預警至托嬰中心查看,發現幼兒被限制在餐桌椅上任由哭鬧而報警保存證據。
此事雖經調查並無虐待意圖,但仍有照顧未盡妥適的疏失,因此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限期改善處分。涉及兒童人權保障,各級政府宜應加強托嬰中心稽查密度與訪視輔導,以保障良好托育環境。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民法》第6條也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以胎兒出生就有基本權利。另外《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第1085條也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這個「必要範圍」絕不能達到「傷害」的地步!否則就成為非法行使懲戒權,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
以日前新竹3歲男童遭綁陽台、受虐吃穢物為例,其父親明顯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亦即縱使自己小孩仍有「妨害自由罪」的適用。所以,父母對孩子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不可當作惡意處罰小孩的藉口,更不能假借懲戒之名據以免責。
事實上,為了保障兒童權益,《刑法》第286條就有「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另外,還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
在民事責任上,《民法》第1090條對於父母濫用權利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法院亦可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行使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
在行政責任方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也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的行為」。違反時先處以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當然嚴重時,依據該法第56條,主管機關應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
保障兒童權益不僅是世界人權的普遍訴求,更是社會健康發展的指標,政府與全民應該正視並追究「虐童」的違法行為,更應有積極的法律教育,認清任何人的獨立人格,孩子絕不能是誰的私產!
(本文刊登於108.01.18 中國時報時論廣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