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非法及走私進口猖獗,為有效查緝與防杜,立法院蔡正元委員提案應恢復關務緝私獎金制度,以激勵緝私人員工作士氣,維護國家與國民利益。查緝私獎金之法源為民國四十三年總統公布施行、七十年及八十四年兩度修正公布之「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行政院依條例訂定:「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再由財政部依分配辦法訂定:「財政部主管財務罰鍰提獎查緝機關分配要點」,實施長達五十年。迄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改為除舉發人外,執行緝私人員不再發給獎金。
當初廢除查稅及緝私獎金之理由,是以「查稅及查緝人員本有薪水,獎金制度恐有助長關務、稅務人員濫行查稅之嫌」,且有可能影響原日常工作之進行。而今因時代環境變遷,自民國九十三年以來,非法進口(走私)案件暴增,包括:中國大陸貨假冒第三國產品矇混進口、偽造產地証明進口、高價低報進口、走私進口、或以低劣產品傾銷等,乃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以磁磚為例:我政府明令禁止大陸磁磚進口,但大陸磁磚在我國內市場占有率竟達百分之二十)如此嚴重打擊本土產業,傷害根留台灣的生存,減喪國人就業機會,損害消費者權益,並大量減少政府稅收,急須有效遏止。且截至民國96年10月,關務人員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提早退休者數百人數,造成關務總缺員達500人之多,稅務人員也是流動頻繁,淪為職場訓練所,因此,有效留住人才,至為迫切。
然此修正案涉及公務人員之薪資待遇制度、查緝之效果、以及對經濟之影響,筆者整理諸多學者、專家見解,正反意見相當分歧。鑒於此案影響甚大,詢問專家學者整理出贊成與反對意見如下。
贊成意見:
(1)執勤人員特別的、額外的、積極的、正直的、勇敢的,甚至冒險的進行查緝,難以查獲及防杜,所以需要一些獎勵,以激勵士氣及潛力。截至民國96年10月,關務人員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提早退休者數百人數,造成關務總缺員達500人之多,足見恢復緝私獎勵,有助留住人才,至為迫切。
(2)稅務人員、關務人員對台灣稅收貢獻良多,然待遇較司法人員、調查人員低上許多,與國外稅務人員對比更是不成比例,考量其付出與貢獻,應從薪資或獎金方面做調整,以玆獎勵。
(3)自民國九十三年以來,非法進口(走私)案件暴增,包括:大陸貨假冒第三國產品矇混進口、偽造產地証明進口、高價低報進口、走私進口、黑心食品或以低劣產品傾銷等,乃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應加發查緝獎金以激勵緝私人員工作士氣,維護國家與國民利益。
反對意見:
(1) 查稅與緝私皆屬稅務人員與關務人員正常工作範圍內,不應給付獎金,造成公務體系內薪資大幅落差。
(2) 一旦大規模查緝可能影響商品流通,應建立及推行風險管理機制,對於合法之貿易行為,加速其通關速度,減少人力負荷;高風險貿易行為,則採抽檢或全面查驗方式來打擊非法及走私進口之猖獗,而非以加發查緝獎金來防杜。
(3) 當初廢除查稅及緝私獎金之理由,以「查稅及查緝人員本有薪水,獎金制度恐有助長關務、稅務人員濫行查稅之嫌」。
(4) 財政部的緝私查稅獎金從2003年起全部被立法院刪除,依照公務人員法第7條、第8條處理,公務員年終獎金都不能在沒有法源依據的情況下變成獎勵金,然各地區國稅局仍以變相獎勵金編列發放已取消的查緝獎金,足見恢復緝私獎勵金,對查緝並無絕對幫助。
走私者、非法進口者或者是逃稅者,必然是鑽漏洞、走偏門,必須執勤人員特別的、額外的、積極的、正直的、勇敢的,甚至冒險的進行查緝,否則難以查獲及防杜,所以需要一些獎勵,以激勵士氣及潛力,此乃行政學理的不二法門。但是否需要恢復緝私獎金,則恐有爭議,如果能以查緝走私與查稅績效,列入業務績效考量,亦可產生激勵效果,且可減少公務人員薪資待遇制度之衝擊,建議行政部門能就相關問題進行深入研究,並探討可達成有效防杜走私進口之機制,作為修法之依據。
附錄: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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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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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罰鍰處理條例 |
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
本條例公布施行已有53年,不應以「暫行」條例稱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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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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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條例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
第一條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
配合名稱修正將「暫行條例」修正為「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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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優先扣繳稅款。 |
第二條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優先扣繳稅款。 |
本條未修正,照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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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下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一、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二、主辦關務緝私機關及協助關務緝私機關之在事人員就其淨額提撥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無舉發人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前項第二款在事人員獎金之分配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條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二項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
一、先恢復民國93年以前施行之緝私獎金。至於查稅獎金則暫不列恢復。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照現行條文。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重新規定,先恢復主辦及協辦緝私機關人員緝私獎金其額度比照93年4月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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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獎金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第二款之獎金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九百六十萬元為限。 |
第四條前條之舉發人獎金每案最高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
一、本條第一項照93年4月21日前施行之條文。 二、無舉發人案件之緝私人員獎金上限由93年4月21日前規定之七百二十萬提高為九百六十萬元,以資激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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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
第五條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
本條未條正,照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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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三條之應解庫部分及前條文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
第六條第三條之應解庫部份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
本條未條正,照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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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冊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
第七條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同等機關。 |
省政府已不存在,應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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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
第八條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
本條未條正,照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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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凡查獲以假產地證明進口貨品者,所有查獲機關均應將進口業主以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移送法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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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條文,遏止「假產地證明」文件過度氾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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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九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未條正,照現行條文。 |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本文刊載於2008年9月1日中央網路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