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家洗錢與貪污的案情越滾越大,許多犯罪事證也越來越明顯,不論這些錢的來源是國務機要費、政治獻金,或是其他貪污所得,為何政治獻金法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陽光法案對第一家庭的貪腐弊端似乎發揮不了任何的作用?
其實所謂陽光法案(Sunshine Laws)的意義在於資訊的透明化,讓政府的決策過程、官商之間的互動、公務員的財產等原本處於黑箱的過程,都儘可能地攤在陽光底下,接受輿論、人民與政治競爭對手的檢驗。因此,不論政治獻金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遊說法、政黨法等,其立法之目的都在於強制將某些資訊公開(特別是金錢往來的部分),以減少相關政治人物與政府官員在黑箱不受監督的政治過程中,發生不當或不法利益交換的弊端。換言之,這些法律即使有處罰的規定,主要在處罰受規範人員違反強制資訊透明化的相關規定,或是預先限制有違常情的利益交換情形(例如金額過大的政治獻金,或接受特定對象的政治獻金),而不是貪污的行為。
違反陽光法案的資訊公開義務,雖然亦屬違法,但是並不代表公職人員已觸犯貪污罪,或官商之間已存在不法利益交換的情事。公務員是否觸犯貪污或是圖利等罪,仍須透過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來加以訴究。而真正足以對公職人員或企圖行賄者產生嚇阻效果的,正是這些刑度較重的法律,而不是上述所謂的陽光法律。
因此,陽光法案不是直接用來懲罰貪污的法律,而是一種預防貪腐發生的規範。陽光法案可能可以增加貪污的難度與成本,但是卻未必會對意圖貪污者產生嚇阻功能。所以要掃除貪污,清廉正直的領導人固然重要,但獨立運作的司法部門才是關鍵所在。前第一家庭之貪腐弊案之所以在政黨輪替之後才突然爆發,即凸顯檢調部門在政黨輪替前受到強烈的政治介入。如果司法檢調部門受到高層政治力所左右而無法獨立行使職權,掌權的高官大員自然有恃無恐,此時就算肅貪法制與陽光法案再完備,實亦屬枉然。
當然,我們的陽光法案也有很多不完備之處有待補強。例如吳淑珍財產申報多次漏報昂貴首飾,現在甚至還發現漏報海外資產,過去只能罰款。不過立法院已在民國96年完成修法,對於不按時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經處罰後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並將罰金加重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此項修法已於97年7月30日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與考試院,發布生效日期為97年10月1日。
此外,有關信託的部分,過去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雖有規定,但卻讓公職人員可以選擇動態申報或信託,且對於信託究竟採何種形式,也沒明確規範。新修正的財產申報法則清楚確認了必須強制信託的對象與範圍,釐清了高官及其親屬財產是否交付信託的模糊空間。
不過有關非競選期間或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應如何處理?如何真正落實政治獻金法的各項規範?政黨財務來源與監督規範應如何建立?遊說法新上路後所可能產生的種種問題,都還是必須檢討補強。
從前第一家庭的巨大貪腐弊案來看,我們的陽光法制顯然還有許多疏漏之處,必須檢討改進。但是,一個不受政治干擾,可以獨立行使職權的司法部門,可能才是有效肅貪的根本關鍵所在。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