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議題與「人權」的概念,在全球化的影響下,已逐漸成為一個普遍而非某一國的國內問題,甚而成為一種「普世價值」。因此,如何由國際社會形成國際法的規範,以拘束各國的國家力量,使國家不能以內政或管轄權為由侵害個人權益,並負起保護個人的義務,一直是人權國際化的努力目標。
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宣示人權具體內容,表明保護人權之目標與決心。在《世界人權宣言》的基礎上,聯合國再於1966年通過《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使人權保障更具有法律拘束力。這三份重要人權文件,被定義為「國際人權法典」,使得人權從個別國家的意識形態,發展爲國際間的共同約定。我國是於去(2009)年3月31日,由立法院通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5月14日,馬總統簽署該項公約的批准書,並於5月22日公布,頒布全國正式施行。因此,兩公約如何落實,成為觀察台灣人權發展的一項重要工作。雖然該批准書經由友邦提交給聯合國,遭聯合國以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僅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中國合法代表而拒絕。但是,相信這並不會影響我國推動人權、實踐人權的決心。
台灣經歷過兩次政黨輪替,民眾對於人權改善的期盼當然是會愈來愈強烈的。檢視政府對人權的作為,雖然2009年立法院通過了「兩公約」,馬總統也簽署該項公約的批准書,頒布全國正式施行,但仍有些許應該盡速落實之處,包括:
一、各機關應將兩公約納入訓練課程。
在法務部「人權大步走」計畫中,研提各機關應辦理宣導、講習會事宜,然而,各機關訓練課程尚未完全實施;教材內容之設計,係如何進行,皆須進一步瞭解。
二、各機關應對各該主管法規,檢討是否有不符兩公約之處,並予修正。
兩公約所保障的人權規定,已具備習慣國際法之地位。而我國對兩公約的批准及兩公約施行法的正式實施,是對此一立場的再次確認。而「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各級政府機關應即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人權團體召開會議審議,綜整各界意見;並設立一個統籌協調的單位,以在人權尊重保障上發揮功能。
三、應推動更完善的人權立法。
除了各機關對於該主管法規是否有不符兩公約的修訂外,應注意是否有重要的人權法律尚被忽略,而失去立法的可能。譬如,兩岸三地學者、專家、律師,共同推動的「國際人權五法」是否修訂,皆值得討論。
四、應重視民間人權組織的功能。
「兩公約施行法」第5條規定,政府應和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合作。國際上的非政府人權組織包括國際特赦組織(AI)、國際人權聯盟、國際人權聯合會、國際法律人委員會、國際人權政策委員會等。非政府組織是落實人權很重要的一個途徑,台灣的非政府組織在一些領域表現非常好,如推動婦女權利、兩性平權、建立法律扶助制度等。因此,應設計出一套機制,使政府與民間NGO相互合作,共同進行兩公約的人權制度規劃。
五、引介其他國家落實兩公約的作法。
每個國家對於國際人權典章的因應作法都有不同,這與其國內環境有密切關係。譬如,美國、日本與歐盟對於是否廢除死刑,便有不同的看法。近日,日本再度實施死刑,歐盟便表示,在先進民主國家仍存有死刑,是件遺憾之事。有些國家則是制定「人權法」,譬如英國。英國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在1998年制定,二年後正式生效,其主要內容是將「歐洲人權公約」的人權保障規定,於其國內正式生效並可直接適用。從這個意義來理解英國人權法,則其規範功能跟我國兩公約施行法希望透過施行法的規定讓兩公約所保障人權在台灣具有國內法效力,有相同之處。
該法規定政府機關(包括所有公法人及事業機構)所為行為牴觸公約所保障人權時,即屬違法,法院可以介入。同時也規定普通法不得牴觸公約所保障人權,因此法院裁判牴觸公約所保障人權時,亦屬違法。不過,對於牴觸公約所保障人權的法律,英國人權法並未賦予法院直接宣告無效或拒絕適用的權限。該法僅允許法院宣示法律是否與公約所保障權利不相容。
英國人權法以兩年時間檢視法規是否符合公約的規定,並對中央與地方之官方、半官方及民間組織機構的人員進行全面的人權訓練。在1998與2000年之間,政府內部建立起了人權訓練計劃,每一個政府部門都進行自己的人權訓練計畫,依各部門以及底下機關不同的功能會有不同的性質以及程度,提供訓練者有相當多從不同領域以及背景的律師、專門律師、實務律師、學界人員以及非政府組織共同參與。全國各機關單位都接受此種訓練,英國政府為人權法所做的準備,值得我國深思。
六、應從速討論「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設置。
總統府表示,將在總統府下設置任務編組的「人權諮詢委員會」,研究人權政策、提出國家人權報告等。國家人權機構的概念,是聯合國在1990年倡議、1993年透過〈巴黎原則〉所確認;目的在將國際及區域人權標準引入、及落實在國內之中。因此,國家人權機構的主要活動之一,便是不斷研究並建議政府簽署、批准國際人權公約,且在國家加入公約之後,透過聯合國的人權機制來鞭策、追蹤國家的表現。國際上成立國家人權機構的國家,大多係為響應聯合國的呼籲而成立的,像英國、德國、加拿大等國,都成立有國家人權機構。因此,我國是否成立功能更完整的「國家人權委員會」,值得討論。
(本文刊載於99.09.26中央網路報星期專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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