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規被宣告違憲後,如果大法官基於各種考量因素,宣告法規限期失效,在期限屆至前之過渡期間內,各機關應如何因應該違憲法規,是否應立即停止執行,以免「明知故犯」繼續違憲違法侵害人權?或應繼續執行,以遵守大法官解釋限期後才失效之意旨,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而「惡法亦法」置人權保障於不顧?其間有無其他折衷方案,可以兼顧法安定性與人權保障?
由於近年來大法官經常運用限期失效之違憲宣告模式,導致此一問題越趨嚴重,而基本人權也在「法安定性」的美麗藉口下,不知不覺間遭受嚴重違憲法規之侵犯犧牲,號稱「人權立國」的我們,應當如何正視處理此一問題,值得各界共同關心。
展望未來,如果大法官解釋模式能夠重新再檢討,避免僅運用限期失效之違憲宣告模式,或許較能保障人權。另一方面,行政機關以及立法機關也應責無旁貸,共同正視此一問題,謀求因應解決之道,以維護人民權益。
貳、法規違憲之解釋效力類型
一、法規違憲之解釋效力原則
依據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此一無效,於理想上應係溯及既往自法令違憲或違法時起,自始當然無效[1]。尤其侵害人權之違憲法規,更宜回歸基本人權於遭受違憲損害前之原狀。因此,原本原則上應溯及自法規訂定或修正時起失其效力(自始違法無效),以維護憲法秩序,避免違憲侵害人權。如果法令原本合法合憲,而因為嗣後情勢變更(事實狀態變更,或法律修正變更,而依據舊法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未配合修正變更)而變成違法或違憲時,則應宣告自該違法或違憲時起無效。又縱然法令已經廢止或期滿而失其效力,但在該法令有效施行期間,人民權益遭受該舊法令之違憲侵害者,也得聲請解釋宣告該違憲法令溯及既往失其效力[2]。
就此如參照司法院80.12.13.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也可認為司法院解釋憲法,通常情形,僅係係闡明憲法及或法律之原意,固應自違憲法規公布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亦即應溯及既往自法規訂定或修正時起失其效力,才能完全排除違憲法規所造成之違憲狀態,以維護憲法秩序。因此,以違憲法規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後,自始無效為原則,似乎較能貫徹實現憲法秩序[3]。蓋因大法官解釋,性質上僅是「確認宣示」違憲法規之無效,而並非廢棄違憲法規[4]。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即謂:「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
又法規違憲可能僅涉及一個條文的部分內容,或其適用範圍內之數種類型中之某一個類型違憲,因此僅需宣告部分違憲無效。但如果依據法規之客觀意旨,法規部分違憲無效後,剩餘部分已經喪失其獨立存在意義或正當性時,則應宣告整體法規全部無效[5]。
二、法規違憲之解釋效力之例外情形
但經宣告違憲之法規溯及失效結果,固然實現憲法與法律所追求之合憲性與合法性之社會正義,但如此也可能妨害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因此,在實現符合憲法秩序之社會正義之時,有時也須兼顧憲法上法安定性(國家公共利益以及人民之善意信賴保護)之要求,因此在「例外情形」,有必要二者妥協兼顧。尤其以往已經裁判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案件,更有考慮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必要。
依據學者研究,大法官解釋有採取定期失效宣告,可能基於下述理由[6]:
1.迫使主管機關及時修正法令,避免違憲法令繼續無限期適用。
2.預留修法空間,避免法令真空。
3.政治上妥協,給有關機關因應解釋之機會,變免反彈。或為使大法官獲得可決之多數[7]。
三、法規違憲之解釋效力
(一)解釋之法律效力
大法官解釋效力應以法律規定之,較為妥當,在法律未有明確規定之前,由大法官解釋加以澄清其解釋效力內容及其基準時,自具有法律上效力。因此有關解釋效力問題,大法官透過解釋進行法律漏洞補充,尤其在限期失效的情形,於過渡期間如何兼顧人權保障,以防止繼續違憲侵害人權,亦即應有何種過渡規定,大法官解釋自可對於此一法律漏洞進行填補,擔任補充性立法者角色[8]。
按大法官解釋對法規違憲宣告具有「法律效力」。此即憲法審判機關關於規範審查的裁判, 應具有如同法律的一般拘束效力(或法律變動的效果)[9]。
因此,有關大法官解釋效力,仍可於個別法律(例如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中進一步加以規定,或另與大法官所作成之解釋效力基準時作不同之特別規範(例如大法官對於稅法之解釋,對於以往已經確定之課稅處分如何處理,即可在稅捐稽徵法中加以規定)。
又大法官解釋效力範圍僅及於解釋主文,而不及於解釋理由。且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除享有法律漏洞補充權限之外,原則上不應取代立法機關進行立法工作,而立法機關具有民意基礎之民主正當性,必須因應環境變遷之需要,制定適應社會需要之法律,因此縱然司法院解釋宣告法律違憲,嗣後仍不應阻止立法機關嗣後制定相同或類似之新的法律規範[10]。當然立法機關也不能恣意制定違憲之法律。
(二)採取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
上述法規違憲之解釋效力,固然理論上有「原則與例外」之關係,但實際上如何加以類型化,不無疑義。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即認為:「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學理上稱為Gravitaets-bzw. Evidenztheorie)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案例甚多,可資覆按。
判斷憲法上行為之瑕疵是否已達違憲程度,在欠缺憲法明文規定可為依據之情形時,亦有上述瑕疵標準之適用(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之基本原則,諸如國民主權、權力分立、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或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已涉及本質內容而逾越必要程度等而言;所謂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
依據上開解釋,法規違憲仍應視其違憲程度輕重而異其法律效果,可能自始無效、經違憲宣告後立即失效以及限期向將來失效等各種類型。並認為法規違憲必須達到重大而明顯之瑕疵,才能構成「自始當然無效」。
如參考德國立法例及其實務上作法,其違憲宣告之法律效果多樣化,可能包括:1.無效宣告、2.不合憲且負有溯及既往或向將來改正義務,3.甚至並有過渡條款規定(或過渡期間),4.向將來改善義務並例外對於原因案件給予救濟,5.警告性裁判(雖然法規合憲,但應注意立法改善,以免有陷入違憲之虞)並含有或不含有改善期間[11]。至於採取何種解釋效力方式,應由釋憲機關進行利益衡量。
(三)解釋效力是否溯及生效之問題
依據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故對於尚未確定案件,法院以及行政機關均應依據大法官解釋進行決定及裁判,其解釋溯及既往生效,可及於所有尚在處理中而未確定之案件,此與德國釋憲模式相當。
又釋字第592號解釋亦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12]對於解釋公布前,已繫屬中尚未確定案件,也一體適用新的解釋,僅適適用幅度稍作限縮。足見大法官違憲宣告之解釋,也追溯既往而適用至尚未確定案件[13]。至於已經裁判確定案件,除了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14]外,原則上不受新解釋之影響。
就此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特別提及:「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實體法規經大法官解釋認違反基本人權而牴觸憲法者,應斟酌是否賦予該解釋溯及效力。惟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等為刑事訴訟程序法規,且已行之多年,相關刑事案件難以計數,如依據各該違憲判例所為之確定判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將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故該解釋除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具有溯及效力外,並未明定賦予一般溯及效力。」
值得注意的,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在附帶說明之旁論部分,卻謂:「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亦即除原因案件外,大法官解釋向將來生效,而違憲法規也僅向將來失其效力,從而,似乎認為以往尚未確定案件,仍應適用過去行為時之違憲法規繼續處理,此與其解釋主文仍然承認解釋效力及於解釋公布前尚未確定案件之意旨互相矛盾,故該解釋理由之旁論所謂「違憲法規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應善意解釋為已經裁判確定案件,原則上不受最新解釋法規違憲宣告之影響。因此有關機關在執行大法官解釋時應探求其意旨,進行合憲性之解釋,避免引用該理由書旁論作為繼續違憲侵害人權之依據。蓋大法官解釋僅於主文所及範圍內,始有法律拘束力,理由旁論部份並無拘束力,何況該項理由旁論又與解釋主文矛盾,更不應有其拘束效力。
又為避免權利保護產生漏洞,必要時,也可以由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透過溯及生效之立法(例如由行政機關溯及既往廢止被宣告違憲之行政命令,以資救濟)[15],重新建構符合憲法秩序之法律狀態,並對於過去違憲法規所造成侵害人權之違憲狀態,加以排除。
(四)違憲法規之效力類型
實務上司法院於解釋憲法時,對於法令違憲或違法之宣告同時,對違憲法規之效力之發生,則有多種解釋類型[16]:
1.違憲法規溯及失效型
例如釋字第625號解釋認為土地重測發現面積減少,以往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不予退還之解釋令函牴觸稅捐稽徵法第28條,自本解釋之日起不再援用,並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追溯至最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請求退還。
2.「應不予適用」型
另有僅宣告財政部有關政府對於運輸業者之虧損補貼應納入課征營業稅之函釋違憲,「應不予適用」(釋字第661號解釋),或宣告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之決議,與憲法第19條牴觸,「應不再援用」(釋字第620號解釋),而未規定何時生效。
既然未規定生效時點,則參照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對於尚未裁判確定案件,各機關於處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時,即應適用最新解釋辦理,而不得再適用被宣告違憲之法規,亦即司法院之解釋,對於尚未裁判確定案件應可適用之[17]。從而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為例,在行政救濟過程中,相關機關對於系爭案件是否構成退稅要件,人民有無退稅請求權,即應適用最新解釋辦理,而不得再適用被宣告違憲之法規。
而對於據以聲請解釋案件,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3.違憲法規自解釋公布日起立即失效型:
例如釋字第650號解釋認為財政部發布之查核準則規定公司無息貸款予他人應設算利息,與憲法第19條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如釋字第62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欠稅繼承之見解,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牴觸,「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對於尚未裁判確定案件,各機關於處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時,即應適用最新解釋辦理,而不得再適用被宣告違憲而已經失效之法規,亦即司法院之解釋對於尚未裁判確定案件應可適用。司法院所擬憲法訴訟法草案第33條第1項即規定:「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立即失效者,於憲法法庭判決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4.違憲法規限期失效型:
違憲法規也有解釋應限期失效,亦即對於立即失效與限期失效進行「利益衡量」,如果立即失效導致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權益所受不利益之結果,超過限期失效導致違憲法規之適用對象所生不利益時,則可能採取限期失效。例如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釋字第619號解釋、釋字第657號解釋)。
例如為避免行政業務陷於停頓,反而不利於憲法保障人民通訊傳播自由之行使,自須予以相當之期間修法俾資肆應。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即謂:「惟鑑於修法尚須經歷一定時程,且該規定倘即時失效,勢必導致通傳會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未必有利於憲法保障人民通訊傳播自由之行使,自須予以相當之期間俾資肆應。系爭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三、四、六項規定有關通傳會委員選任之部分,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又考量修法「尚需相當時間妥為規劃,」因此限期失效,如釋字第663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其給予限期失效之理由乃考量:「因須綜合考量人民之行政爭訟權利、稽徵成本、行政效率等因素,尚需相當時間妥為規劃,系爭規定於本解釋意旨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18]
釋字第641號解釋對於菸酒稅法第21條處罰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宣告違憲,限期失效:「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其「立即失效」與「定期失效」之考量,取決於「法正義」與「法安定」衝突時之價值抉擇,多數意見雖知米酒經濟管制客觀環境丕變,仍給予立法者一年之緩衝或猶豫期間,想必是「法安定重於法正義」,以及充分尊重「立法形成自由」思考理路下的產物[19]。
參、德國法規違憲審查之效力模式
一、一般性規定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78條規定:「如果聯邦憲法法院確信聯邦法與基本法不符合,或邦法與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不符合時,則應宣告該法律無效。如果同一法律之其他規定,基於相同理由,與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不符合時,則聯邦憲法法院亦得一併宣告其無效。」,經憲法法院宣告違憲無效之法律,原則上應溯及既往使法規失其效力。但其結果將與信賴保護之要求以及法安定性之維護相衝突,為兼顧合憲性正義要求與法安定性之維護,乃採取折衷的中庸之道模式,以尋求法律生活中最佳的解決之道[20]。
因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79條乃「一般性規定」:「(1)對於已經確定之刑事判決,是依據與基本法不相符合之規範或依據第78條被宣告無效之規範或所依據之規範之解釋,被聯邦憲法法院宣告該解釋與基本法不相符合時,得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再審程序。(2)在其他情形,除第95條第2項或法律特別規定外,其依據第78條被宣告無效之規範所為已經確定之裁判,不受影響。此類裁判之強制執行,不得為之。在應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強制執行的範圍內,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67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被排除。」此一一般性之效力規定,並不妨由立法者進一步作例外「特別規定」,個別形成相關違憲法規之效果如何處理[21]。
上述其一般性之違憲宣告效力規定可解析如下[22]:
已經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不受影響
已經依據違憲法規作成裁判確定或行政處分確定案件,原則上不受影響,亦即不得作為再審事由。
法規違憲之宣告,並不構成所謂行政處分基礎之法律狀態之變更,因此,當事人並不得以法律狀態之變更為理由,請求程序再開而重新審理。
但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如嗣後被憲法法院宣告違憲無效時,則其處分欠缺法律基礎,而構成自始違法,行政機關不妨依據職權撤銷變更該確定之行政處分[23]。且在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也應向將來進行調整。
又如果違憲法規被宣告違憲而限期失效,由於仍暫時適用,因此不適用職權撤銷違法處分之規定[24]。
在憲法法院宣告法規違憲無效之前,曾適用該法規而已經確定之裁判及行政處分,並執行完畢者,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以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
(二)已經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停止執行
但在憲法法院宣告法規違憲之前,先前依據該違憲規範所作成已經確定之裁判及行政處分,不得再被強制執行。如果是法規違憲但限期失效時,則仍得繼續執行。
又德國租稅通則第1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宣告稅法規定不符合基本法,而立法者有義務制定溯及生效的、以重建合憲秩序之新的稅法規定時,則基於程序經濟之理由,得作成暫時性核定稅捐處分,等到新法公布後再重新調整處分內容[25]。
(三)有罪刑事判決確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依據違憲之法律規定,已經作成有罪刑事判決確定後,仍可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四)尚未確定案件,一律適用新的解釋
由上述規定導出:尚未確定案件,一律適用新的解釋(憲法法院之法規無效宣告)進行裁判及決定。
二、單純宣告違憲
實務上有時考量法規違憲無效衝擊太大,憲法法院也有採取僅宣告不符合憲法規定,代替無效宣告,依據德國Lechner/Zuck二位專家分析,其類型有三:(1)如果宣告無效所造成之狀態,比違憲規定更不符合憲法秩序時。(2)如果立法者有多種選擇可能性,可以排除違憲狀態時,則更有必要僅單純宣告法規不符合憲法規定。(3)如果系爭規範違憲之部分,並不能清楚的界定時,則可以宣告部分不合憲[26]。
國內學者陳愛娥教授分析,聯邦憲法法院在大抵在下述情況下作單純違憲宣告:1.立法者違憲的不作為,憲法法院又不能代其立法;2.立法者違反平等原則地將某類人排除於受益的範圍之外,為使立法者自由決定除去違憲不平等狀態的方式(廢止整個授益法律,或擴張授益範圍),而選擇單純違憲宣告;3.考量到宣告無效可能會造成法律真空導致更違憲的情況,因此選擇單純違憲宣告(在此種情況,被宣告違憲的法律,通常在過渡期間仍繼續適用);4.違憲情況並不顯著的法律(例如,因事實狀態的改變、憲法解釋見解的重大轉變所造成的違憲情況),假使宣告其無效將造成法律真空的狀態時,聯邦憲法法院亦常選擇「單純違憲宣告」的方式[27]。
在進行是否限期失效之宣告時,通常應當衡量違憲法律立即失效所生不利益,是否超過限期失效而在重新立法前之過渡期間仍繼續適用所生不利益,進行比較[28]。
例如以往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認為對於特別權力關係之相對人(監獄受刑人或學校學生等)之基本人權之限制,不必有法律依據,而晚進憲法人權保障觀念轉變,認為仍應有法律依據,為避免法規空窗期,以致於無法執行相關管理措施,有關監獄及學校管理規章,雖然欠缺法律依據而被宣告違憲,但仍然准予在過渡期間內暫時適用,俾立法者有準備重新立法補正瑕疵之空間。但以往舊的規定,既然被宣告違憲,則於過渡期間雖然准予繼續適用,仍並非全部完全適用,而應限制其適用範圍,以行政管理所必要之部分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29]。
如果一個規範被宣告不符合憲法時,則原則上應具有下述法律效果:在憲法裁判主文所及之範圍內,法院以及行政機關不得再予適用該違憲規範。而立法者也負有義務對於所有尚未確定之案件,溯及生效的制定符合憲法之規定[30]。於此情形,到重新制定新法之前的過渡期間內,應有過渡規定(暫時性規範),以免發生法律真空,而任由納稅義務人以及行政機關支配該法律狀態之不安定性[31]。
在例外情形,如果系爭被宣告違憲之規範的特殊性,基於憲法上理由,尤其是法安定性之理由,有必要將該違憲規範,暫時作為在過渡期間內之規範,而繼續存在,以免在此期間內,因為法規真空產生之合憲秩序比以往更加遙遠時,則應繼續適用違憲規定[32]。亦即憲法法院也可能自己設定過渡期間,僅宣告法規不符合憲法,並於未來新法規存在之後,方始失其效力。
又如果基於減少財政預算衝擊考量,加上該項問題之憲法狀態到目前為止,並未充分解釋澄清,因此基於此一理由應給予立法者在相當期間內創設新的規定。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8.2.13裁判指出[33],以往對於最低限度生存權之稅捐免除保障,著重在物質的基本生存部份,包括營養費、穿著、衛生保健、居住及暖氣設備等費用支出以及社會救助法上之相應的給付要件,而納稅義務人對於疾病及照護費用支出,尤其是相應的私人保險費用,也應當是所得稅法上對於基本生存友善的一部份。在衡量基本生存所需費用時,可以社會救助法上所保障之給付標準,作為基本生存加以量化之比較標準。該裁判提出新的憲法解釋觀點,並考量財政負擔衝擊,因此作出下述法規違憲限期失效之裁判,其裁判主文意旨如下:
1.由於所得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連結第10條第3項規定關於特別支出扣除之規定,並未充分涵蓋對於為保障納稅義務人及其家庭之疾病與照護給付之必要範圍內,所投保疾病及照護之私人保險費用支出,因此牴觸基本法第1條第1項連結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以及第6條第1項規定。
2.立法者有義務制定新規定並從2010.1.1起生效,在到該日之前,所得稅法第10條第3項及有關規定,仍得繼續適用。
3.如果從2010年度起仍無新的規定時,則私人疾病保險以及照護保險費用支出,在所得稅上,得全額作為特別支出扣除。
又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8.11.10第二法庭裁判也認為小孩照顧需要屬於家庭基本生存權之一環,其照顧費用在所得稅法上應予以扣除,所得稅法第32條第33c條規定未准予扣除,牴觸基本法第6條第1項第2項關於婚姻及家庭應予保障之規定,並宣告限期失效,立法者應制定新規定並於2000.1.1起生效,以符合憲法要求,屆時未予制定新規定者,有關小孩照顧費用得依據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金額標準自所得中扣除,另對於原因案件,也准予溯及既往聲請人得請求按照符合憲法意旨之照顧費用扣除,必要時或許立法者也應對之制定溯及生效之條款[34]。
最近,聯邦憲法法院2010.7.6裁判[35]指出德國2007年所得稅法第4條第5項第1句第6 b款規定,在其事業或職業活動,並無其他工作場所可以利用的情形,在稅捐上仍不准考慮該家庭工作室之支出,違反一般平等原則(亦即違反所得稅法上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之客觀的淨額所得原則)。立法者有義務重新規定所得稅法第4條第5項第一句第6 b款,並溯及既往自2007.1.1起生效,以排除違憲狀態。法院及行政機關在本件裁判所確認法規不符合憲法之範圍內,不得再適用該項規定,並應停止進行中之程序(等待新法公佈後,再續行按照新法裁判決定)。
本件裁判特別指出由於本案不准扣除工作室費用之規定,早有合憲性爭議存在,而財稅主管機關也已經發布暫時因應規定,包括准予依申請停止執行課稅處分,或作成暫時性課稅處分等(分別於2009.10.6及2010.2.15發布命令),加上涉及期間不長,因此不需要考慮財政上衝擊,而要求溯及生效立法,重建合憲法律狀態,並未給予過渡期間限期失效[36]。
三、違憲宣告,並宣告過渡期間之暫時性措施
為避免法律真空,聯邦憲法法院也常在宣告法律違憲之後,到立法者重新制定符合憲法之新法之前,這段過渡期間內,宣告暫時性的過渡規定,以符合憲法的最低標準。茲舉例如下:
(一)勞工之上下班交通費應准予自所得中扣除,於過渡期間採取概算費用扣除以及暫時性課稅處分方式因應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2008.12.9裁判[37]宣告德國聯邦所得稅法第9條關於不准勞工申報減除21公里以內之交通費用(指住宅與工作地點間在21公里以內之往返交通費。但超過21公里之往返交通費,仍屬於獲得收入之必要費用,得准予扣除)之規定違憲,理由是欠缺憲法上可支持之理由(為增加稅收之財政收入目的而不准扣除費用,並非正當理由),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所要求之稅法上量能課稅及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並課予立法者義務,應重新立法,並追溯既往自從2007.1.1起排除該違憲狀態。
該裁判指出:「如果聯邦憲法法院確認一個法規範不符合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則導出原則上立法者有義務以溯及生效的方式、追溯自憲法法院所認定之時點起,重新建立符合憲法的法律狀態。法院以及行政機關在本院裁判所確認系爭規範不符合憲法的範圍內,不得再適用之,並應停止進行中的程序。
準此,關於所得稅法第9條第2項第一句以及第二句規定,應溯及生效的、從2007.1.1起(即2007年稅捐變更法之適用期間之開始日)排除該違憲狀態。此種不符合憲法之通常的效果之一個可能的例外,像在預算經濟有關之法規反覆被聯邦憲法法院所承認之情形,在本案應予排除。在此涉及一個比較短的新法規之適用期間,其合憲性以往即常被爭執,而財政主管機關也已經對此合憲性疑義,採取暫時性規定進行回應。
直到制定新的法律規定之前,這段期間,為維護財務行政之功能,而就稅捐大量行政活動仍持續進行,需要有一個暫時的、明確的、以及統一的過渡性規定(Ubergangsregelung)(參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集,73卷40頁,101頁以下),以決定考慮有關住宅與工作場所間之交通費用支出以及返家費用支出。如果不要求從聯邦憲法法院裁判時起,不再適用被宣告違憲之所得稅法第9條第2項第一句以及第二句規定,並停止進行中的程序,則將導致不當的、對於納稅人無期待可能性的、負擔的、薪資稅程序執行之遲延。鑒於實用性的及期待可能性的行政執行,適用所得稅法第9條第1項規定要求逐案個別的舉證及確認實際上交通費用支出之構想,自始即應予排除。就暫時性之過渡規定而言,毋寧應僅考慮概算費用方式,如同在所得稅法上不同類型均有概算費用之模式,構成所得稅法之一部分已有十年以上之久。以往立法者的價值判斷,最接近的交通費概算金額,是距離每一公里以0.30歐元計算。因此,在制定終局的-溯及生效的—法律之過渡規定以及新的規定之前,所得稅法第9條第2項第二句規定,應以暫時性課稅處分方式(A0 §165),並且對應於在薪資稅程序上,關於所得稅之預先繳納,以及在其他決定課稅所得之程序上,應以下述方式適用之:該規定之構成要件限制於超過21公里距離之費用,應予取消該限制。」[38]
(二)在過渡期間,有關對於政黨捐贈扣除之稅捐優惠規定,准予類推適用於對於地方選舉權人團體之捐贈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8.4.17裁判宣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之稅捐優惠僅對於政黨捐獻給予稅捐優惠,而對於地方選舉權人團體及其相關團體之捐獻則未給予稅捐優惠,因此,違反機會平等原則而違憲,在立法者重新立法(可將被違反公平原則排除之團體納入稅捐優惠範圍,或全部廢止優惠,或全部重新界定優惠對象範圍)之前,該違憲規定仍繼續適用,同時考量如果擴大稅捐優惠範圍,財政稅收損失有限,因此宣告於此過渡期間內,該稅捐優惠規定應擴張及於地方選舉權人團體,以維護公平原則[39]。
在宣告法規違憲的情形,從違憲宣告起,到重新立法以符合憲法之前,如果憲法法院裁判並未宣示過渡期間臨時條款規定,則系爭被宣告違憲法規即不得繼續適用,而發生適用中斷(Anvendungssperre)之情形。
然而為了減少違憲宣告之衝擊,以便其解釋更具有執行可能性,在例外情形,憲法法院可能基於「法安定性」(例如違憲法規受益人之特別的信賴保護)之憲法上理由以及維持有紀律的財政預算計劃之理由[40],於必要時,使該違憲規定在重新立法之過渡期間內,仍然全部或部分繼續適用,以免在此過渡期間內,因為法規範真空而導致符合憲法秩序之狀態,比以往更加遙遠(有法可管,總比無法無天,好一點)。
四、個別法律之特別規定
德國稅捐通則第176條規定:「(1)在下列情形,在課稅處分之撤銷或變更,不得為納稅義務人之不利益而予以考慮:1.聯邦憲法法院確認一個法律無效,而以前之課稅處分以該法律為依據者。2.某一個聯邦的最高的法院認為一個規範牴觸憲法,而不予適用,而以前的課稅處分以該規範為依據者。3.某一個聯邦的最高的法院的判例已經變更,但已經由稽徵機關在以前的課稅處分適用該舊判例者。…(2)在課稅處分之撤銷或變更,不得為納稅義務人之不利益而予以考慮:聯邦政府、最高的聯邦機關或邦機關之一般性的行政規則,已經某一個聯邦的最高的法院指出其與現行法不符合者。」
本條規定乃是「通案給予納稅義務人一般性信賴保護」,而不考慮個別案件的情況或納稅義務人在主觀上有無值得保護之情形(避免個案舉證信賴保護之困難)。法規違憲之無效宣告或判例變更,如加以考慮,將對於納稅義務人產生不利作用時,才不予考慮。所謂不利作用,例如將提高稅捐負擔或減少稅捐優惠或退稅金額等,均屬之。在此應針對各個稅目以及各個課稅年期加以分別觀察。
反之,如法規違憲之無效宣告或判例變更,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時,則在基於其他理由對於課稅處分進行撤銷或變更時,仍應一併加以考慮此一最新的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狀態[41]。
肆、奧地利立法例之釋憲模式
依據奧地利立法例之釋憲模式,違憲法規通常向將來失其效力,或於一定期限後,向將來失其效力。此種違憲法律向將來失效之法理基礎,在於:在現代法治國家,一般規範之違法性應屬極為少見,而大多涉及統一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之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已,如果違憲法規溯及失效而發生法律漏洞所生不利益,可能超過其違憲法規所造成之不利益。
但奧地利憲法法院也有運用憲法所規定裁判有特別宣示者,得溯及生效之規定,明訂違憲法律之宣告溯及生效於其他尚未確定之案件,均不再適用違憲之法律(選擇的溯及生效)。或是宣告對於過去已經實現之事實關係,一律不再適用違憲法律(法律廢棄之一般的溯及生效)。並非均採取向將來失效之模式[42]。
伍、違憲法規失效或限期失效後,於重新立法之過渡期間之處理模式
一、司法院解釋另行諭知處理方式
司法院所擬「憲法訴訟法」草案第33條第2項規定:「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除原因案件外,仍應適用該法律或命令。但憲法法庭之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43]由此設計可知,原則上與原因案件類似(平行)之案件,不論是否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是否仍繫屬於各級法院,若仍適用系爭違憲法律,當不能獲得如同原因案件般的合理救濟。為彌補可能之闕漏與失衡,自可適用但書另行諭知之規定[44]。
以往大法官解釋也曾經提出下述解決方式,可供參考:
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
在法律修正前,對於被宣告違憲之法規應從嚴解釋適用,慎重執行,以免擴大違憲侵害人權之結果。此即學者所謂「行政謙抑主義」。
例如釋字第300號解釋:「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本旨不合,應僅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
釋字第523號解釋:「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二)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在修法前,依據憲法上比例原則,對於違憲法規之適用,進行合目的性之限縮,以符合憲法秩序。例如有關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處罰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過渡期間之處理,釋字第641號解釋指出:「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三)類推適用其他法規
為填補法律漏洞,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在修法之前,可以類推適用其他法規。司法院針對宣告違憲法令失其效力,未修正前所遺法令「空窗期」問題,也有諭知以法律漏洞填補方式解決者,包括「類推適用」(釋字第474號、第583號解釋參照)、「準用」(釋字第559號解釋參照)其他法律等[45]。
例如釋字第58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法律秩序安定性。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四)單純將違憲法法規作為過渡期間之規範
在大法官解釋宣告法規違憲而定期失效,卻未有其他配套措施時,或許可認為大法官將違憲法規暫時作為過渡期間之規範,但如上所述,此種作法的正當性應僅限於下述法規違憲之類型:「如果宣告法規無效所造成之狀態,比以往違憲規定更不符合憲法秩序的情形」[46]。
否則,毋寧應認為法院及行政機關均不應繼續適用被宣告違憲法規侵害人民權益,而應有其他配套救濟措施。至於宣告限期失效,或許僅能理解為課予立法者限期改善修法以符合憲法秩序之義務,而不應作為違憲法規繼續有效及繼續適用之依據。
例如釋字第218號解釋:「財政部○○號等函釋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其實此種推計課稅方法,屬於課稅基礎之推估方法,相當於課稅事實之認定基準,宣告違法立即失效,對於所有尚未確定案件均可一體適用,有關機關只要採取其他推計課稅方法,即可解決爭議,或由財政部另行發布其他合憲之推計課稅方法,並對於所有尚未確定案件溯及生效適用(對納稅人有利,溯及生效以符合憲法秩序,自屬合法),即可解決推計課稅問題,或者為避免核課期間經過後無法課稅之問題,在財政部公布其他推計課稅方法之前,准許稽徵機關得暫時依據上述違法之推計課稅方法作成「暫時性課稅處分」,等到將來合憲之推計課稅方法公布後,再重新調整即可,似乎不需要有6個月之過渡期間,仍然繼續適用違法之推計課稅方法,繼續違法課稅。故如以違憲之函釋作為上開過渡期間之規範,而無其他配套措施時,即明顯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過度侵害人民權益,並非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
當然,在此大法官解釋近年來似乎過度擴大運用限期失效之模式,以致於違憲法規繼續適用之正當性,明顯欠缺,而遭致各界質疑,也許也應當重新研討過渡期間之配套措施,其限期失效之解釋才能更有說服力。
二、立法機關對於過度期間可能之處理方式
在司法院解釋法規違憲而限期失效之情形,僅該項法規之立法機關(立法院、地方議會或發布命令之主管機關)有權限或甚至負有義務參酌解釋意旨,溯及生效的廢止該違憲法規,以重建符合憲法秩序之法律狀態,其他機關則無此一立法權限。故在限期失效之過渡期間內,違憲法規應否繼續執行,應由立法機關行使立法裁量權,就公平、效率及法安定性等面向,進行利益衡量決定(在此應權衡人權侵害程度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必要性與執行可行性等因素,兼顧國家與人民之雙方利益均衡)。
至於行政機關,則在違憲法規仍然有效期間內,為維護重大公益或保障利害關係人權益所必要範圍內,尤其是在下述法規違憲之類型:「如果宣告法規無效所造成之狀態,比以往違憲規定更不符合憲法秩序的情形」,仍應繼續執行。
對於司法院解釋並未對於過渡期間,另行諭知處理方式者,行政機關也可以參照上述過渡期間救濟方式處理,例如應斟酌大法官解釋意旨,從嚴限縮解釋適用違憲法規之範圍、慎重執行違憲之法規,或進行法律漏洞補充。只是繼續執行違憲法規之強度及範圍應可重新檢討,參酌解釋意旨慎重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當然,如果被宣告違憲法規,屬於授權執法機關得行使裁量權或衡平性決定之法規,則執法機關自可斟酌解釋意旨,原則上以儘量不執行為宜,僅於「例外情況」得予以適用[47]。
例如稅法規定容許之推計課稅方法甚多,如果其中之一種推計課稅方法被宣告違憲時,雖然大法官解釋對於行政機關釋出善意而定期失效,但為避免違憲爭議,稽徵機關應儘量採取其他較無爭議之推計課稅方法,以符合比例原則及依法課稅之精神。
就此法務部99.03.15.法律字第0980051271號函釋:「上開司法院解釋對牴觸憲法意旨之法規,採用定期失效之方式,而非即時失效,有容許其暫時存在之必要,以避免造成法真空狀態,並維持法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定期違憲宣告模式有其根本上缺陷,亦即此將造成違憲法令在失效期限屆至前仍然繼續侵害憲法價值,有違憲法最高性,而造成理論上衝突,且大法官對審查法令結果宣告採違憲定期失效之模式,除上開所述有利於法秩序安定外,其最主要的考慮是給制定法規機關過渡時間,使其修改或重新訂定法規(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自版,2003年9月修訂版,第425頁參照),故於該等失效期日屆至前,機關自應致力於修法使其具合憲性。」
如能提示主管機關得本於行政立法權之作用,進行利益權衡,考量是否採取溯及生效之立法修法,以資補救,當更能保障人權。
陸、違憲法規限期失效,於過渡期間之效力之探討-以訴願審查為中心
一、立法者重新溯及生效之立法,以重建合憲法律狀態
參考德國釋憲模式,如果法規被宣告違憲,原則上應具有下述效果:在解釋文所及範圍內,法院以及行政機關不得再予適用,其已經適用該違憲法規而確定之案件,並停止執行,而立法者(制定法律之立法院或發布行政命令之行政機關)也負有義務對於所有尚未確定之案件,溯及生效的制定符合憲法之規定[48]。因此我國大法官在進行法規違憲宣告之解釋時,實應注意一併解釋此點,才能發揮人權守護神之功能,避免基本人權之保障產生重大漏洞,也才能督促或提醒立法機關有溯及生效重建合憲法律秩序之責任。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曾經裁判,宣告法規違憲限期失效,但同時課予立法者義務至少對於在宣告違憲時所有尚未確定之案件,將來應溯及生效的制定符合憲法之規定[49]。
縱然大法官疏漏未予解釋課予立法者義務,或甚至明白免除立法者溯及生效的制訂合憲法規之義務,立法者也應得進行利益衡量之裁量決定,是否進行溯及生效的制定符合憲法之規定[50]。因此,受理訴願機關於進行訴願案件之審理時,如發現以不執行為宜時,應建議法規主管機關修法制定溯及生效的過渡規定,以重建符合憲法的法律秩序,並保障人民權益。
二、暫時停止審理及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有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規定,因此法規被宣告違憲後,如可預測將來修法改正並溯及生效時,則審議中之案件,應可暫時停止審理,對於已經執行中之案件,先命暫時停止執行,以資救濟。
三、個案拒絕適用違憲法規?
由於法律違憲審查權專屬於司法院,因此,受理訴願機關應不得拒絕適用被宣告違憲但仍然有效之「法律」,而僅能於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範圍內,斟酌大法官解釋意旨,從嚴限縮解釋適用違憲法規之範圍、慎重執行違憲之法規,或進行法律漏洞補充。
有疑義者,如果被違憲宣告之法規屬於法規命令或解釋令函位階者,則受理訴願機關可否拒絕適用違憲之行政命令?本文認為訴願審議委員會仍隸屬於行政機關,自應受行政機關首長所發布之法規命令以及「通案」性質之解釋令函等行政規則之拘束(通案指揮監督)(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但基於其含有「獨立性單位」色彩,有關個別訴願案件如何處理,不應受其機關首長針對「個案」之指揮監督(不受個案指令拘束)。
如果行政命令被宣告違憲並限期失效時,則應由訴願審議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反映重新通盤檢討研修該行政命令,在未修正之前,仍應受其拘束,訴願會不宜進行合法性審查,拒絕適用該違法但仍有效之行政命令,以致於行使權限凌駕於機關首長之上(畢竟機關首長應負擔政策成敗之政治責任,屬於行政權之一環)[51]。
當然,如果行政命令有進行各種解釋或法規漏洞補充之適用空間時,則訴願審議委員會仍得行使解釋權以及漏洞補充權限。又如原處分適用違憲而仍有效之法規,雖然尚非違法處分,但於具體情況並非妥當或有失公平時,則受理訴願機關仍得進行妥當性審查,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至於地方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應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函釋之拘束,不無疑問。在此應視該訴願事項屬於中央委辦事項或地方自治事項而定。如果屬於委辦事項,則中央對於地方得進行合法性監督與合目的性監督(釋字第553號解釋),地方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仍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函釋等行政命令之拘束。
如果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則對於有關地方自治事項之中央法規(法定義務辦理之自治事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由於地方自治團體擁有法規執行權,而法規解釋權性質上屬於附隨於法規執行權之權限,因此在執行時,應可自主的解釋以符合實際需要,故地方政府對於該中央法規,本於地方自治之本旨,應享有自主解釋權[52]。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該等中央所訂地方自治法規之行政函釋,具有指導建議性質,地方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可不受該等行政規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由於地方政府並非中央主管機關之所屬下級機關,因此不受其解釋令函之拘束)[53]。因此,如其解釋令函被宣告違憲而限期失效時,則地方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可拒絕適用之。
至於地方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是否可不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法規命令之拘束,不無疑義。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地方自治法規不得牴觸中央法規,足見其應受法規命令之拘束,因此其似應受中央法規命令之拘束,似不得拒絕適用。
然而倘若從地方自治觀點而論,既然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則如地方政府認為停止適用違憲之法規命令,並不致於造成重大公共利益之危害時,則本於地方自治權精神,拒絕繼續適用違憲之法規命令,應無不合。蓋地方自治事項由中央統一立法之正當性基礎,僅在於維持全國法律與經濟交易秩序之統一性以及全國國民生活條件之統一性,如果中央主管機關怠於修法,溯及生效的、補救違憲法規所造成全國各地方居民之損害時,則地方政府採取補充性的補救措施,於利益衡量結果,認為停止繼續適用違憲命令,符合地方自治需要,並不妨害國家整體利益時,則其停止執行違憲命令,當更能體現地方政府照顧地方居民之基本人權,免於違憲侵害之自治精神(加強保障地方居民福祉)[54]。
就此高雄市政府96.4.17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53814號訴願決定書也認為:「該號解釋非謂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自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始失其效力,其所謂一年之期限,毋寧解讀為相關機關完成相關法制作業之最長期限,而不宜解為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該違憲之條文仍然可以有效適用,況且上揭解釋既已明確認定該條之規定,顯已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則各機關在修法作業完成前自應停止適用已被釋憲機關宣告違憲之條文,始符合依法行政之真諦。」
應可贊同。
柒、違憲法規限期失效,行政法院如何適用法規?
一、法律違憲之情形
大法官宣告法規違憲並限期失效,其解釋文如表示:「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究竟其真意為何?不無爭議。學者李惠宗教授主張:「被宣告違憲部分,旨在宣告該法律規定已不符合憲法的價值秩序,缺乏法之正確性,既然解釋已自公布日生效,則可以確認該違憲法律所規範的事項與憲法秩序不合,自不容再繼續執行,然考慮到立法修正的時間以及過渡事項的處理,限期失效或定期失效的宣告部分,其性質應定位為課予立法改正義務期間,立法者或行政主管機關應於該期限內,積極修正或調整機制,以符合憲政秩序的要求,執法機關,包括法院及行政機關,不應『趁機』繼續執行違憲的法律。」[55]
的確,違憲限期失效一方面課予立法機關應儘速完成立法修正以符合憲法秩序之義務,因此解為課予立法改正義務期間,應無不合。但大法官解釋既然並未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此為其憲法解釋權之裁量權行使,其他政府機關僅能尊重,似無法代為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
由於法律違憲審查權專屬於司法院,因此,行政機關以及法院應不得拒絕適用被宣告違憲但仍然有效之「法律」,而僅能於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範圍內,斟酌大法官解釋意旨,從嚴限縮解釋適用違憲法規之範圍、慎重執行違憲之法規,或進行法律漏洞補充。
二、行政命令違憲之情形
有疑義者,如果被違憲宣告之法規屬於法規命令或解釋令函位階者,則行政法院在裁判時,可否拒絕適用違憲之行政命令?行政法院原有個別案件之違法審查權,是否因為大法官限期失效之解釋而被剝奪?
按司法院對於法令違憲審查,具有通案效力,得宣告違憲法規無效或失效,以維護現憲政法律秩序。其經宣告違憲定期失效者,雖然在期限屆至前,仍然有效,故行政機關仍可通案繼續適用,但既然已經違憲,則行政法院在進行審判時,自可加以斟酌。
行政法院的功能任務,在於在具體訴訟案件上,伸張個別案件之正義,其判決僅有個案效力。法官在訴訟案件審理上,本得審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行政命令有無違法或違憲,如果認為行政命令有違法或違憲時,自得拒絕適用[56],此一個案審查權以及拒絕適用權限,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應因為大法官違憲定期失效之宣告後,反而被剝奪。
釋字第216號解釋即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因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認為:「雖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公布,該解釋並稱『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等語,惟……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顯已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適用。」而拒絕適用經大法官解釋違憲之行政命令,應可贊同[57]。
就此奧地利獨立行政法庭也曾經裁判認為,基於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法律主義之精神,對於人民處罰,必須以合法的法律為前提,故奧地利憲法第140條第7項規定應不適用於處罰規定:因此不得以已經被宣告違憲之法律、縱然定期後才失效之規定,作為處罰依據[58]。亦即拒絕適用被宣告違憲之法規(雖然定期失效)作為處罰依據。
然而,在行政命令違憲而限期失效之解釋,如果屬於下述法規違憲之類型:「如果宣告法規無效所造成之狀態,比以往違憲規定更不符合憲法秩序的情形」時,則行政法院似乎也不宜拒絕適用,以免因為法令真空,無法可管而產生更不合憲法秩序之狀態。
就上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67號判決認為:「惟查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則解釋文另定其失效日者,應以解釋文所定之日為失效日。茲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既已明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則該解釋所定失其效力期間屆滿之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仍屬有效。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既非無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予以處罰,即無不合。」[59]
按釋字第188號解釋乃是針對「統一解釋」之效力而為規定,並非基於人民聲請解釋而為效力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引用釋字第188號解釋作為立論依據[60],尚非妥當,如果原本違法之行政命令,僅因為大法官給與違憲宣告並定期失效,反而獲得免受違憲違法審查之護身符,並得繼續違法侵害人民權利,顯非妥適[61]。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另外也忽略大法官解釋僅針對違憲法規之通案性效力進行限期失效宣告,但並未針對過渡期間之合法性問題進行處理,因此引用釋字第188號解釋作為剝奪法官之命令違法審查權之依據,似乎忽略本案實際上涉及在違憲法規限期失效之過渡期間內,人民權利侵害之救濟措施,是否完備之實質憲法秩序維護問題。
捌、結論
近幾年來,大法官釋憲宣告法令違憲之情況相當常見,可見大法官維護人民權益,不遺餘力,應予高度肯定。然而過去多年來司法慣例大量運用違憲法規限期失效制度,固然對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功不可沒,但卻以犧牲社會正義以及憲法上人權保障為代價,甚至縱容違憲法規繼續侵害人權,而有對於立法機關以及行政機關過度偏袒尊重之虞,在早年威權時代,司法機關權限自我克制,尊重立法權以及行政權,或許有其時代意義以及不得已之苦衷。
然而我國當前政經局勢,已經進步到現代化的法治國家,人民人權意識高漲,政府也標榜「人權立國」,實在無法繼續忍受違憲法規繼續侵害人權長達一、二年之久,尤其行政命令研修之法制作業,更不應長達一年之久[62],司法機關豈能容許我國行政效率不彰至此?
國內學者認為大法官解釋結果宣告法令違憲,如採取「定期失效宣告」的方式,要求相關機關(包括法院)在一定期限內適用違憲法規,自應更加審慎為之並說明理由,不宜過度浮濫使用此一模式,其更應藉由解釋本身解決因此導致之難題[63]。否則如果不必要的運用此種法律制度,讓違憲法規繼續侵害人權一段期間,實傷害人民之法律感情[64],而有恣意妄為之嫌[65]。
因此展望未來,建議大法官解釋憲法,宜拋棄以往奧地利立法例之釋憲模式,而改採德國立法例之釋憲模式,較能保障人權,避免違憲法規繼續違法侵害人民權益。
如要對於法規違憲宣告並限期失效時,建議可採取下列配套措施,例如:
1.限期失效宣告同時表明在過渡期間,應限制其違憲法規之適用範圍,至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之最少限度範圍,以符合比例原則,如採取釋字第641號解釋之作法要求有關機關在過渡期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或
2.進一步課予立法者義務:應對於在解釋公布時尚未確定案件,溯及既往生效的重新制定合憲之法規(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多數裁判見解)。
3.如果授予人民利益之法規,因為違反平等原則而被宣告違憲,並限期失效宣告,可考慮表明在過渡期間,其他因違反平等原則而未能受益之群體,也准予類推適用,納入法規適用範圍[66]。
而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也應積極思考在限期失效之過渡期間內,應如何因應,包括在違憲法規之解釋適用範圍方面,更加慎重執法,儘量限制其適用範圍,至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之最少限度範圍,以符合比例原則。同時應進行利益衡量,對於過度期間(在解釋公布時尚未確定或尚未發生之案件,到法規失效時或重新立法公布時為止之期間)考慮溯及既往生效的重新制定合憲之法規。
如果違憲法規屬於行政命令範疇者,應不待法規限期失效之期間屆滿時,而應提早完成行政命令之修正、廢止發布,以儘速重建符合憲法之法律秩序,以提升依法行政品質。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本文原發表於法令月刊,61卷12期,2010年12 月,頁75-99。)
[1]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憲法法院法的建制精神,也是違憲法律自始溯及既往不生效力,而不待其他進一步的形成行為。奧地利憲法法院法第140條規定違憲法律由憲法法院廢棄之,其廢棄於宣告後向將來生效,或於不超過一年之期間由憲法法院指定之時點起生效。此一規定受到概念法學派Kelsen理論之影響(Kl. Schlaich/S.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8. Aufl., 2010, Rn. 379).
[2]M. GraBhof, in: D. C. Umbach/Th. Clemens/Fr.-W. Dollinger (H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2. Aufl., 2005, § 78 Rn.12.
[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78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得對於聯邦法律或邦法律宣告違憲而無效,此一宣告無效規定,即指溯及既往失效之意(Ungultigkeit ex tunc)(Lechner/Zuck, BVerfGG,5.Aufl., 2006, §78 Rn.3.).
[4]Kl. Schlaich/S.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8. Aufl., 2010, Rn. 380.
[5]M. GraBhof, in: D. C. Umbach/Th. Clemens/Fr.-W. Dollinger (H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2. Aufl., 2005, § 78 Rn.18f..
[6]黃昭元,從「違憲但不立即無效」的大法官解釋檢討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月旦法學雜誌,12期,1996/4,頁37。
[7]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
[8]Fritz Ossenbuhl,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und Gesetzgebung, in:Badura/Dreier (Hg.), Festschrift 50 Jahre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Ι,S.45.
[9]GraBhof, in: D. C. Umbach/Th. Clemens/Fr.-W. Dollinger (H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2. Aufl., 2005, § 31 Rn.73。吳信華教授在其大作中指出:「於此立法例上,可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聯邦憲法法院就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六之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案件所為裁判,具有法律效力(Gesetzeskraft)。聯邦憲法法院就第十三條第八之一款案件,宣告某一法律違反基本法、不違反基本法或無效時,亦同。」當然關於「法律效力」之內涵多有爭辯, 但其為釋憲機關效力之一則應無疑問,但(在權力分立的思考下)當不可因此而認為憲法審判機關的裁判即等同於憲法或法律, 蓋其仍為法律的適用者,而非立法者」(吳信華,大法官「違憲定期失效宣告」後法院案件審理的問題,台灣法學雜誌,155期,2010年7月,頁91以下)。
[10]陳愛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的拘束力,憲政時代,28卷3期,2003/1,頁106以下;張永明,憲法訴訟法草案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145期,2007/6,頁37。
[11]Seer,in: Tipke/Lang, Steuerrecht, 20.Aufl., 2010, §22 Rz. 289.
[12]釋字第582號解釋指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13]但有認為此係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之結果,並非追溯既往。本文則認為法律或司法院解釋有無追溯既往,是以過去已經發生案件之要件事實,解釋有無對其發生作用,如現在解釋某一法律觀點,追溯既往連結過去已經發生之事實,則是追溯既往。雖然程序從新,但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如何處理,都是過去已經發生,現在新的解釋對過去已經發生、但尚在訴訟繫屬中而未確定案件,均一體適用,某種程度也是追溯既往。
[14]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亦即對於原因案件,得溯及既往適用新的解釋進行救濟,此一作法乃參考奧地利立法例,有稱之為「對於發動者之獎賞」(Fangpramienregelung,Ergreiferpramie),否則,聲請大法官解釋可能只有「前人種樹,後人乘涼」的功德,實屬美中不足。不過德國學說上似乎傾向於基於公平原則,不得對於個別案件差別待遇,因此主張不能僅對於原因案件,才例外處理,而應通案公平處理,如要向將來限期失效,則應一視同仁,但可依憲法法院法第34a條第2項規定,命對於聲請人所支出相關憲法訴訟費用應給予償還(M. GraBhof, in: D. C. Umbach/Th. Clemens/Fr.-W. Dollinger (H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2. Aufl., 2005, § 78 Rn.55.; Seer,in: Tipke/Lang,
Steuerrecht,20.Aufl.,2010, §22 Rz.288.)。
[15]中央法規準法第22條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此一規定宜解釋為公告廢止之失效起算日,而不宜解釋為禁止溯及生效之廢止,蓋立法權之行使,如對於人民有利,原本即可制定溯及生效之法規,而溯及生效廢止法規,如對於人民有利,自無禁止之理。
[16]就此問題,另參見翁岳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研究,收於公法學與政治理論-吳庚大法官榮退論文集,2004年10月,頁15以下。
[17]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決認為大法官解釋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對於據以聲請案件之聲請人有溯及之效力。
[18]但在過渡期間如何救濟,解釋文中並未解決,僅黃茂榮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中也提及:「系爭規定對於在本號解釋公布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是否應予適用,亦值得探討。蓋該規定剝奪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的訴訟權,所以,於宣告該規定違憲的情形,就尚未確定之案件,更應回復其訴訟權益,以資補救。」其實本件類型,在過渡期間,有關機關可參考本件解釋意旨,給予未受送達之當事人遲誤行政救濟期間者,得依法申請回復原狀(訴願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以資救濟。
[19]參見本件解釋之李震山大法官及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20]Lechner/Zuck, BVerfGG, 5.Aufl., 2006, §78 Rn.1f.
[21]Lechner/Zuck, BVerfGG, 5.Aufl., 2006, §79 Rn.10.
[22]Maurer, Staatsrecht1, 5. Aufl., 2007, S. 660ff.
[23]Kopp/Ramsaur, VwVfG, 11.Aufl., 2010, §48 Rn.56.
[24]Kopp/Ramsaur, VwVfG, 11.Aufl., 2010, §48 Rn.56.
[25]Seer,in: Tipke/Lang, Steuerrecht, 20.Aufl., 2010, §22 Rz.290; §21 Rz.292.
[26]Lechner/Zuck, BVerfGG, 5.Aufl., 2006, §78 Rn.8.
[27]陳愛娥,大法官憲法解釋權之界限-由功能法之觀點出發,收於大法官釋憲五十週年學術研討會紀錄,1999/4,頁353-355。另參見李建良,論法規之司法審查與違憲宣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之分析,收錄於李建良,憲法理論與實踐(一),初版,1999/7,頁484-486。
[28]M. GraBhof, in: D. C. Umbach / Th. Clemens / Fr.-W. Dollinger (H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2. Aufl., 2005, § 78 Rn.41.
[29]Kl. Schlaich / S.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8. Aufl., 2010, Rn. 406.
[30]BVerfG, Urteil v.13.2.2008-2 BvK 1/07, BVerfGE 120,125,167f.
[31]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8 Aufl., 2010, Rn.420.
[32]Lechner/Zuck, BVerfGG, 5.Aufl.,2006, §78 Rn.9.
[33]BVerfGE 120,125ff.
[34]BVerfGE 99,216,245f. 有關本件判決評析,參見B. Sangmeister, StuW 2001, S. 168ff.
[35]BVerfG Beschluss vom 6. Juli 2010-2 BvL 13/09. 本件案情為:德國2007年所得稅法第4條第5項第一句第六b款規定,在住宅之工作室之費用支出以及其設備費用,僅於納稅義務人以該工作室作為全部事業或職業活動之場所為限,始得認列支出。而原告納稅人為中學教師,因為學校並未提供備課場所,因此每日在家裡利用專門為職業上使用之家庭工作室備課2小時,原告於所得稅申報該項該工作室之費用支出,稽徵機關則認為不合上述規定而予以剔除。
[36]依據2010.7.30ABENDZEIYUNG第三版報導,稅務團體估計國家需約五億歐元。
[37]BVerfG, 2 BvL 1/07 vom 9.12.2008。
[38]BVerfGE 122,210,246ff.
[39]BVerfG, Beschl., v.17.4.2008-2 BvL 4/05, NVwZ 2008,998,1003f.
[40]德國學者對於聯邦憲法法院考量財政收入之衝擊,而因此有未能宣告違憲之稅法規定立即失效之作法,提出嚴厲批評。其認為財政行政機關對於涉嫌違憲爭議之稅法規定,可依法停止執行依據該稅法規定所作成之課稅處分(課稅處分合法性有疑義,可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暫時停止執行),等待憲法解釋之後再行處理,而不應當先執行涉及違憲法規之課稅處分,造成既成事實後,再來主張為避免國庫稅收損失,違憲法規之宣告不能溯及生效。蓋因為如果違憲規定涉及稅收損失重大,表示侵害納稅人權益至鉅,更應給予權利救濟,否則將產生「權益侵害愈重大者,愈加求訴無門」之不合理現象(Seer,in: Tipke/Lang, Steuerrecht, 20.Aufl., 2010, §22 Rz.221,287.
)。
[41]Loose,in: Tipke/Kruse,AO , 2009, §176 Tz.6f.; Hubschmann/Hepp/Spitaler, AO, AO, 2000, §176 Rz.131.
[42]Theo Ohlinger,Verfassungsrecht,8.Aufl.,2009,S.477ff.
[43]有關此草案之評析,參見吳信華,憲法訴訟法草案評析(上)(下),月旦法學雜誌,141期、142期,2007年2月3月。
[44]參見釋字第641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及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45]參見釋字第641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及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46]例如釋字第640號解釋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第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自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本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應予補充。」似乎認為該查核要點之行政規則內容實質合憲,僅因欠缺母法授權而有程序瑕疵,但可修法明定,在此之前,仍暫時適用違法之行政規則,以落實實額所得課稅原則,確保稅捐債權。否則如立即失效,將造成納稅人毋庸誠實報繳稅捐之後果,反而有害依法納稅之憲法精神。
[47]M. GraBhof, in: D. C. Umbach/Th. Clemens/Fr.-W. Dollinger (H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2. Aufl., 2005, § 78 Rn. 49.
[48]BVerfG, Urteil v.13.2.2008-2 BvK 1/07, BVerfGE 120,125,167f.
[49]BVerfGE 93,178.
[50]M. GraBhof, in: D. C. Umbach/Th. Clemens/Fr.-W. Dollinger (H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2. Aufl., 2005, § 78 Rn. 53f.
[51]如果將來修法將訴願審議委員會定位為準司法機關,則應不受行政規則之拘束,而可進行合法性審查。
[52]原田尚彥,地方自治の法としくみ,2005年改訂版,頁152以下。
[53]原田尚彥,前揭書,頁153。但除有特殊正當理由外,地方政府也仍應尊重中央主管機關之解釋令函,不宜任意採取不同之解釋,以維護全國法律秩序以及行政秩序之統一性。且地方政府如採不同法令解釋而為行政上處置時,倘若中央主管機關認為不合法,仍得對於地方政府加以糾正,以行使其合法性監督權。地方政府對該監督處置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2項)。
[54]如果認為地方政府不能拒絕適用違憲法規命令時,則地方政府一方面必須繼續執行違憲法規,另一方面也可以再本於地方自治權精神,對於遭受違憲法規侵害之居民,給予相同金額之損失補償,以實質上回復符合憲法秩序之原狀。
[55]李惠宗,論違憲而定期失效法律的效力-兼評釋字第61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法令月刊,60卷10期,頁9。
[56]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符,損及在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
[57]同說,葛克昌,違憲定期失效法規與依法審判,頁3,發表於2010/4/10稅法研究會,第二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53號判決,也認為行政法院得拒絕適用違憲之命令處罰納稅人。
[58]UVS, NL1996,146.引自Theo Ohlinger,Verfassungsrecht, 8.Aufl., 2009, S.480.
[59]同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43號判決,法務部96.5.3法律字第0960011467號函亦認為在法規失效日前,進行裁罰處分,不因為被違憲宣告而影響其合法性:「行政機關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失其效力之日前,依該條所為之裁罰處分(包括已裁罰尚未確定及新發生之案件於上開解釋後,失效屆至前業經裁罰),並不因上開規定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參照)。」
[60]按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此一解釋較之釋字第188號解釋,更值得引用。
[61]李惠宗,論違憲而定期失效法律的效力-兼評釋字第61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法令月刊,60卷10期,2009年10月,頁9以下亦認為限期失效只是要求立法者立法改正之期限,違憲法律不應繼續執行,對於個案聲請人也不再具有拘束力,應使其有救濟機會,始符合法理。有關此問題之探討,吳庚大法官亦認為在定期失效之情形,對於聲請案件仍應認為有溯及效力(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3年初版,頁422)。
[62]其實,大法官在接受人民聲請釋憲時,即可通知行政機關答辯,並使其早做心理準備,如法規被宣告違憲時,有無其他合憲之替代方案,可以作為未來之規範,其法規研修之法制作業應可提早完成。
[63]陳愛娥,法規違憲「定期失效宣告」與行政法院裁判的關係-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談起,發表於98年12月26日行政訴訟法第15次研討會,收錄於臺灣法學雜誌,99年8月,公法特刊,頁137。
[64]許宗力,憲法與政治,收於現代國家與憲法-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1997年,頁72-74。
[65]黃昭元,從「違憲但不立即無效」的大法官解釋檢討我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12期,1996年4月,頁36。
[66]參照前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8.4.17裁判之作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