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目前第八屆立法院修改法院組織法的提案有三,其中之一主要在改革法院現行的分案制度與設法化解裁判見(透過廢止判例制度與增設大法庭制度),另外兩個提案則將焦點放在特偵組之上,但主張卻南轅北轍。本文擬針對兩提案進行分析。


其中吳宜臻等人的提案(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13697號)希望擴大特偵組案件管轄的範圍,強化特偵組的功能;但李俊俋等人的提案(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13697號)則認為特偵組與廉政署組織功能疊床架屋,故主張廢除。本文擬針對兩提案進行分析。


二、吳宜臻等人提案之分析


吳宜臻的提案認為特偵組針對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等政府高官所偵辦之案件僅限於「貪瀆案件」,範圍過小,其他包括刑法中之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瀆職罪等,亦為高階人員可能涉犯之罪刑,故提案修改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1款,建議增列「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以符合「特偵組職司偵辦高階人員」之立法目的。


該條文原先設定針對政府高官犯罪行為之所以僅限於貪瀆罪,實有其歷史背景所致。過去特偵組尚未具體法制化前,是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而此任務編組係於民國89年7月,依據行政院「掃除黑金行動方案」,結合一、二審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調查員、刑事偵查員、金融局人員與賦稅署人員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實際辦案單位為設於高本檢、台中、台南、高雄高分檢之台北、台中、台南、高雄四個特別偵查組。


就其性質充其量為特殊之任務編組性質,其主要的功能侷限在偵察貪瀆案件。當95年法院組織法修正將特偵組正式法制化後,其職權便延續了過去查黑中心以肅貪為主的主要功能。

吳宜臻之提案,顯然是著眼於特定行為者(政府高官)犯罪行為之偵辦,故而主張擴大對此等高官偵察案件之範圍。此提案若能通過,對於特偵組偵辦高官之犯罪行為將更為強化,並無反對之理。


三、李俊俋等人提案之分析


(一)廢除特偵組之理由


李俊俋的提案則主張廢除特偵組,其理由有三:第一,特偵組係仿效美國獨立檢察官制度,但美國1999年已廢除此制;第二,特偵組辦案偏頗,辦綠不辦藍,造成社會對司法之不信任;第三,2011年我國通過廉政署組織法,同年7月20日正式掛牌運作,特偵組與廉政署功能疊床架屋,有精簡必要。


(二)提案理由之問題分析


1、我國特偵組與美國獨立檢察官制度不宜類比


經查,特偵組法制化時的立法委員提案理由(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6187號,94年5月11日),並未言及仿效美國獨立檢察官制度,主要目的是為了因應新的社會關係、犯罪類型,以及跨轄域與國際的案件增加,需要協同辦案與跨區整合,同時為了處理如新瑞都、拉法葉等性質特殊之個案,故將原有之任務編組法制化。僅檢察總長之任命參考了美國聯邦檢察總長與德國聯邦檢察總長之方式,納入了國會同意的程序。


因此,該次修法除特偵組法制化外,同時也配合檢察總長任命方式之改變(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並增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負責檢察官之任免、升遷考核、獎懲。整套修法之目的在使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更為獨立,以避免受到政治力量與上級的干擾。此或許與美國設立獨立檢察官之考量雷同,但是兩國制度仍難等同視之。


美國獨立檢察官制度主要是起源於調查尼克森總統「水門案」之需要,故在聯邦法典第28章第591條至599條(Title 28 U.S.C§591-599)中增訂此制度,專門針對總統、副總統及高階政府官員之犯罪行為進行調查及起訴工作。事實上美國過去即有「特別檢察官」(Special Prosecutor)制度,由各郡或各州檢察長指定司法部門以外之人擔任。但畢竟檢察官屬於行政體系之一環,由特別檢察官來調查行政體系自己的層峰,仍難取信於民,故而產生獨立檢察官制度。


當美國聯邦檢察總長(Attorney General,或譯為司法部長)經過初步調查後,認為上述之高階官員有犯罪之合理懷疑時,可向法官請求指定獨立檢察官進行調查。由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 of Supreme Court)從三個不同區域之聯邦上訴法院(Federal Appeal Court)選任三位法官,組成分庭(The division of the court),再由該三位聯邦上訴法院法官合議指定具有經驗可從事調查工作之前任檢察官或律師擔任獨立檢察官一職。


因此美國獨立檢察官是由法院任命,與我國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程序不同。而美國獨立檢察官之所以引發憲政上破壞權力分立的爭議,亦在於此。


獨立檢察官一旦任命,不論法官或行政部門對其幾無監督能力,其指揮調查權限、預算及辦案期限亦無限制,常常花費大筆公帑,動搖民眾對總統或其他政府高官的信任,但卻無具體效果,甚至雷聲大雨點小,只能起訴比較不重要的小角色,故而頻遭質疑。以近來最為人詬病柯林頓總統白水案為例,獨立檢察官史塔調查歷經五年,花費約台幣十四億,社會成本不計其數,但最後焦點卻轉移到緋聞之上,柯林頓也查無犯罪情事。因此,當獨立檢察官制度施行至1999年法律規定必須終止失效時(依據聯邦法典第28章第599條),國會也未修法延續此制度。


我國特偵組制度既與美國獨立檢察官制度不同,在我國並無形成破壞權力分立之憲政爭議,李俊俋提案援引美國經驗以為廢止我國特偵組之理由,顯然未見充分。


2、特偵組與廉政署功能並未完全重疊


其次,該提案認為特偵組與廉政署功能疊床架屋,故而主張廢止特偵組,亦有值得討論之處。首先根據兩組織之職權而言,根據法院組織法第63之1條,特偵組職權包括:


(1). 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2). 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3). 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而根據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廉政署之職權有八:


(1). 國家廉政政策之擬訂、協調及推動。


(2). 廉政相關法規制(訂)定、修正之研擬及解釋。


(3). 貪瀆預防措施之推動及執行。


(4). 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


(5). 政風機構業務之督導、考核及協調。


(6). 政風機構組織、人員管理之擬議及執行。


(7). 法務部部本部政風業務之辦理。


(8). 其他廉政事項。


兩者在「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部分,確有可能產生重疊衝突之處,但其他職權上仍有許多不相重疊之處。事實上廉政署還吸納了過去法務部政風司與調查局廉政處的部分職權,與特偵組延續查黑中心的歷史淵源頗有不同。僅以「無疊床架屋之必要」而主張廢除特偵組,恐過於武斷,甚至可能弱化我國現行廉政體系。


其次就兩組織之成員而觀,特偵組主要是由六至十五名檢察官擔任;廉政署依照法務部100年7月6日頒訂的「法務部廉政署處務規程」及「法務部廉政署編制表」,其成員編制高達240人,但除署長與副署長可由實任司法官借調外,其餘均非檢察官,在從事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時,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228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犯罪偵察之主體)。故法務部在100年6月29日也頒佈「法務部遴選檢察官派駐法務部廉政署辦理肅貪業務要點」,明訂由駐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辦理肅貪人員進行貪瀆案件之犯罪調查。因此,若無駐署檢察官支援,廉政署在執行犯罪調查業務方面,恐難完善。


特偵組職司高官貪瀆案件之偵辦,其成員由檢察總長(總統與立法院協力產生)挑選,尚有政治介入,辦綠不辦藍之質疑;廉政署駐署檢察官則由法務部遴選,政治力量更可能透過法務部長而影響個案之偵辦,獨立性恐更難取信於民。但李俊俋基於廉政署辦綠不辦藍而提案主張先廢除特偵組,亦即將高官貪瀆案件完全交由廉政署處理,此無異讓政治力量有更多機會介入特殊個案,其立場恐有矛盾之處。


3、難謂特偵組辦案有政治立場


最後有關提案認為廉政署辦案存在政治立場,則無充分之證據。特偵組因職司高官貪瀆案件之偵辦,受調查人因具政治背景與屬性,常以政治思維解讀。事實上,對特偵組織批評不僅止於綠營政治人物,當陳聰明擔任檢察總長時,藍營政治人物對特偵組亦多所不滿,認為其縱放陳水扁家族涉貪成員,對扁案也多所放水,此足以顯示特偵組並無明顯偏頗一方,辦綠不辦藍之情事。


因此,李俊俋等人之提案,僅主張廢止特偵組,顯然無法解決目前我國廉政體系存在之問題,不僅無法解決其所謂「疊床架屋」之問題,更可能為政治力介入高官貪瀆案件,開啟更大之門。若要真正解決職權重疊之問題,不應只單獨廢除特偵組,而應該配套思考兩組織整併的可能,或整併為一個特別檢察署,或完全將特偵組調整併入廉政署,才是真正有意義之方案。


四、結論


綜上分析,兩提案方向南轅北轍,前者在既有之架構下強化特偵組織職權,並無特別反對之必要;後者主張全盤廢止特偵組,但在無完整配套思考的前提下,實不可行。


特偵組與廉政署之存廢與整併並非不能討論,但應該以強化國家整體廉政體系防貪肅貪能力為出發點來思考,將兩者功能予以整併,應更具建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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