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代的台灣,歷經民主化與第一波憲政改革,廢除了架空《憲法》的《臨時條款》、結束萬年國會;1997年第四次修憲大幅度調整中央政府體制;2000年總統選舉開啟了政黨輪替;2005年第7次修憲結束了國民大會獨占修憲的權限。然而我國民主政治體制時有運作的僵局,「雙首長制」(或稱「半總統制」)有其職權不符之處。國內固然有法國式「總統(而非總理)主持國務會議」之主張,畢竟與近七十年之憲政運作不甚契合;於是有「往總統制」或「往內閣制」邁進兩種主張。
「總統制」以美國馬首是瞻,總統直選而可「否決(Veto)國會半數」(國會再以2/3「反否決」)為其特徵。然而放眼第三世界,演變成威權或獨裁體制者比比皆是;而且「勝者全拿」之制度,亦與民主政治「以過半數尋求共識(Consensus)」之本旨不相符合。
「內閣制」(其實為「議會內閣制」)則以國會「單獨或複數」政黨過半數為其主軸;「國會議員兼任政務官」則「非」其「必要元素」。《日本國憲法》規定:「總理及『半數』之閣員由國會議員兼任。」;如此「立法委員素質」之問題,當可減輕泰半。內閣制以「內閣要求信任投票」(不通過則解散國會)或「國會不信任投票」(倒閣),甚至「德國式建設性不信任投票」(Konstruktive Votem Miβtrauen)為其運作方式;若國會以過半數選出新任總理,則「總統(形式上儀式性)之解散權」消滅,避免政局動盪不安。
依照政治學理論,「最適國會議員人數」(國會最適規模Optimal Scale)為「人口數之立方根」,以台灣2千4百萬人口規模,最適立法委員人數當在290之譜。(290x290x290=24,389,000)三百議員按照部會數目,分隸十五個委員會,平均二十位委員,可避免「少數把持」之現況。
民意代表早上敬禮、晚上敬酒,有其「社會角色」及「儀式功能」,早上送人上天堂、晚上送人入洞房。擴張國會議員人數,可以滿足人民社會需求,亦可解決「離島或其它人口稀少縣市」以及原住民族「超額代表」(Over-representation,德文:überrepräsentation)之問題。
筆者建議:立法委員選舉採取德國之「聯立式」:一半席次由單一選區選出,另一半席次則供「得票超過一定比例(3%?)之政黨」分配(而非「當選」)之用。各政黨在國會總席次依《政黨票》(第二票)比例決定。《政黨票》代表選民對「一籃政見」之認同,比起「選人不選黨」,較符合「理性之要求」。日本之「並立式」(其中有「分區比例」及「惜敗率」等問題),則有「擴大單一選區『選票比例與席次比例偏差』」之效果。
「司法改革」方面,《五五憲草》「司法院即為最高法院」之組織架構,迄今無法落實;《各國憲法》並無「司法預算獨立編列」之條文,是否合乎「資源照輕重緩急分派」之預算原理?尚值研究。吾國亦有全世界最龐大之最高法院及考試院、監察院。
依照孟德斯鳩的《法意》,「權力分立」的目的,在於保障「基本人權」。《美國聯邦憲法》有諸多《人權增修條文》,建議吾國增列「應告知『自述己罪』(Self-incrimination)之風險」,「《約談通知》無強制力,約談中可以隨時自由離去」(《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人民可以放棄「自我辯明」之機會),以提升科學物證辦案之能力。
吾國《憲法》「社會主義」色彩甚為強烈:第142條:「平均地權,節制資本。」第143條:「土地照價納稅、照價收買。」「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第153條:「保護勞工及農民。」條文長期無法落實,國家陷於「貧富失衡」之窘境。
《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公告半年後,經自由地區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複決通過。」使吾國憲法成為「超剛性憲法」(摩氏Mohs硬度:鑽石10,玻璃6.5,指甲2.5),「任何席次超過四分之一之政黨」皆可「綁架《憲法》」,難以適應時代與社會變遷,3/4至少應降低至2/3以下。
最後,總統仿傚德國由「立法院及各縣市議會」間接選舉(甚至採取澳洲式之第1、2、3名「序位投票制」),可以降低「統獨對立」之色彩,避免「兩國一制」之快思快語(《快思慢想》作者:心理學家卡尼曼獲諾貝爾經濟學獎),陷國家於「危疑震撼」之處境!
(本文轉載於104年2月8日中央日報論壇)
「總統制」以美國馬首是瞻,總統直選而可「否決(Veto)國會半數」(國會再以2/3「反否決」)為其特徵。然而放眼第三世界,演變成威權或獨裁體制者比比皆是;而且「勝者全拿」之制度,亦與民主政治「以過半數尋求共識(Consensus)」之本旨不相符合。
「內閣制」(其實為「議會內閣制」)則以國會「單獨或複數」政黨過半數為其主軸;「國會議員兼任政務官」則「非」其「必要元素」。《日本國憲法》規定:「總理及『半數』之閣員由國會議員兼任。」;如此「立法委員素質」之問題,當可減輕泰半。內閣制以「內閣要求信任投票」(不通過則解散國會)或「國會不信任投票」(倒閣),甚至「德國式建設性不信任投票」(Konstruktive Votem Miβtrauen)為其運作方式;若國會以過半數選出新任總理,則「總統(形式上儀式性)之解散權」消滅,避免政局動盪不安。
依照政治學理論,「最適國會議員人數」(國會最適規模Optimal Scale)為「人口數之立方根」,以台灣2千4百萬人口規模,最適立法委員人數當在290之譜。(290x290x290=24,389,000)三百議員按照部會數目,分隸十五個委員會,平均二十位委員,可避免「少數把持」之現況。
民意代表早上敬禮、晚上敬酒,有其「社會角色」及「儀式功能」,早上送人上天堂、晚上送人入洞房。擴張國會議員人數,可以滿足人民社會需求,亦可解決「離島或其它人口稀少縣市」以及原住民族「超額代表」(Over-representation,德文:überrepräsentation)之問題。
筆者建議:立法委員選舉採取德國之「聯立式」:一半席次由單一選區選出,另一半席次則供「得票超過一定比例(3%?)之政黨」分配(而非「當選」)之用。各政黨在國會總席次依《政黨票》(第二票)比例決定。《政黨票》代表選民對「一籃政見」之認同,比起「選人不選黨」,較符合「理性之要求」。日本之「並立式」(其中有「分區比例」及「惜敗率」等問題),則有「擴大單一選區『選票比例與席次比例偏差』」之效果。
「司法改革」方面,《五五憲草》「司法院即為最高法院」之組織架構,迄今無法落實;《各國憲法》並無「司法預算獨立編列」之條文,是否合乎「資源照輕重緩急分派」之預算原理?尚值研究。吾國亦有全世界最龐大之最高法院及考試院、監察院。
依照孟德斯鳩的《法意》,「權力分立」的目的,在於保障「基本人權」。《美國聯邦憲法》有諸多《人權增修條文》,建議吾國增列「應告知『自述己罪』(Self-incrimination)之風險」,「《約談通知》無強制力,約談中可以隨時自由離去」(《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人民可以放棄「自我辯明」之機會),以提升科學物證辦案之能力。
吾國《憲法》「社會主義」色彩甚為強烈:第142條:「平均地權,節制資本。」第143條:「土地照價納稅、照價收買。」「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第153條:「保護勞工及農民。」條文長期無法落實,國家陷於「貧富失衡」之窘境。
《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公告半年後,經自由地區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複決通過。」使吾國憲法成為「超剛性憲法」(摩氏Mohs硬度:鑽石10,玻璃6.5,指甲2.5),「任何席次超過四分之一之政黨」皆可「綁架《憲法》」,難以適應時代與社會變遷,3/4至少應降低至2/3以下。
最後,總統仿傚德國由「立法院及各縣市議會」間接選舉(甚至採取澳洲式之第1、2、3名「序位投票制」),可以降低「統獨對立」之色彩,避免「兩國一制」之快思快語(《快思慢想》作者:心理學家卡尼曼獲諾貝爾經濟學獎),陷國家於「危疑震撼」之處境!
(本文轉載於104年2月8日中央日報論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