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背景:


最近關於已婚的本國人在海外結婚,是否構成重婚罪之問題,引起各界的重視。[1]甚至有「我國加入WTO後,婚姻之一方依外國法在國外單獨離婚,有效」,「在國外結婚,無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的證人,不生重婚問題」等說法。這些說法,相當程度混淆了國人對於重婚問題的觀念。本文試圖在現行法律的架構下分析相關問題。


貳、分析


一、國外結婚之效力


第一個問題是,在國外結婚有沒有效力?怎麼樣才會發生效力?對此,報載法務部官員表示:「我國人民在外國結婚後,如果要讓婚姻在我國國內產生效力,就必須拿著在國外結婚的證明文件,於國內的戶政機關辦理登記」[2]。這是一個錯誤的觀念。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因此,我國人民在國外結婚,只要符合我國民法關於婚姻的成立要件,婚姻即屬有效,是否回國登記,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此外,如果雙方依「舉行地」所規定的方式結婚,即使與我國民法的要件不合,婚姻也有效。


換句話說,本國人在美國依美國法所規定的方式結婚,有效[3]

二、國外離婚之效力


第二個問題是,本國人在國外離婚,效力如何?對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從本條之規定,即使是外國法院之判決,本國人在外國離婚,亦必須符合本國關於離婚之要件始屬有效。就此,法務部在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七日也曾有解釋:「我國人在外國法院訴請離婚,其離婚原因如合於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及外國法院之判決無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情形時,應認其離婚為有效」[4]


由於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認可,且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則規定,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住所地法院管轄。因此,本國人在外國離婚,原則上無效[5]

三、國外重婚在本國不構成犯罪


第三個問題是,本國人在國外重婚,是否構成我國刑法的重婚罪?關於這個問題,必須分為二方面來談。


首先,在我國,如果已經有一個合法婚姻存在,邏輯上來說,不可能有「重婚」問題!因為第二個婚姻不可能合法、有效,換言之,客觀上只會有一個「合法婚姻關係」存在。雖然在邏輯上,這種論點並無錯誤,但若採這種論點,則重婚罪將鮮有成立的可能!因此司法實務並不採此種論點。現行實務的見解認為,只要雙方在客觀上符合結婚之要件,即可構成重婚罪,不以後婚有效為必要[6]。因此,只要有「舉行婚儀」之行為,即構成重婚罪[7]


其次,在國外,重婚行為,牽涉到一個刑法上的根本問題:刑法的效力範圍。也就是刑法在什麼地方對什麼人發生效力的問題。依我國刑法第三條至第八條,原則上本法只適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在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或者「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即所謂的「隔地犯」),亦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這就是所謂的「屬地主義」;除此之外,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的,除非是符合刑法第五至第七條的特定犯罪,否則不適用本法。


然而,依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重婚行為是即成犯,在結婚時犯罪行為即已經終了,其結婚後的婚姻存續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根據此一判例,重婚罪沒有隔地犯的問題,亦即,在外國犯重婚罪,無屬地主義之適用;又依刑法第七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而重婚罪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第五條及第六條的特定犯罪!


綜上所述,本國人在外國締結第二次婚姻,回國後不會構成重婚罪[8]

四、現行法下的矛盾


從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到一個極大的矛盾:如果行為人先在國內結婚再到國外結婚,他可以擁有二個合法的婚姻關係,又不必受重婚罪處罰;然而,如果行為人先在國外結婚,再回到國內結第二次婚,則在國外所締結的婚姻有效,在國內所締結的婚姻無效,且構成重婚罪而有刑事責任!同樣是締結二次婚姻,只因為次序不同,竟然會產生這樣的差異!


由此可見,我國刑法上的重婚罪,難以發揮「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功能,行為人只要出國結婚,就可以輕易的逃避重婚刑責[9]!這樣的法律,既不能發揮「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功能,實有立即修正之必要。


參、未來的修法方向─代結論


綜上所述,未來刑法可能的修法方向有三:


第一,全面將重婚罪、通姦罪等除罪化。此種修法方向雖可能有比較法上的例子,但與我國目前的國情、道德觀念尚有落差,在推動上將遭受阻力,似不可行。


第二,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加重刑期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一來,依刑法第七條,於國外重婚亦可適用本法。然而,可能的缺點在於刑法第七條有所謂的但書:「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則行為人若前往回教國家重婚,例如:印尼,仍然不構成重婚罪。結果只是讓重婚者「轉移行為地」而已,可能在客觀上還是無法遏止重婚行為‧


第三,修正刑法第五條,讓重婚罪適用「屬人主義」,任何本國人在國外犯重婚罪,都加以處罰。惟其缺點是,只為了重婚罪而修正刑法第五條,會不會小題大作?未來如果有更多的刑法條文亦主張改採「屬人主義」,是否將嚴重傷害我國刑法的體系架構?


上述的修法方向,見仁見智,各有優劣。如果社會認為重婚行為確屬無法容忍,則建議立法者應儘速研擬合適的修法方案,以杜絕有心人士繼續破壞我國「一夫一妻制」之基本精神。



[1] 此一問題的源起,為某民代的重婚事件,相關新聞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聯合報,二版,要聞

[2]http://news.yam.com/ettoday/today_focus/news/200208/200208091144360300.html。東森新聞。

[3] 即使結婚雙方所採取之方式不符合我國法的要件,婚姻仍有效。因為當雙方的結婚方式符合舉行地法的要件時,即使與本國法不合,亦屬有效。

[4] 五七台函民決字第三○一四號函。

[5] 只有在離婚地即為住所地的情形時,其離婚判決才可能被我國承認。

[6] 八六台上字第五六二九號判決。

[7] 二四台上第四六九號判例。

[8] 院解字第三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重婚罪,縱令回國同居,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不適用刑法處罰。

[9] 回國後或許可能有通姦罪之問題,但此並非本文討論的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