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關於已婚的本國人在海外結婚,是否構成重婚罪之問題,引起各界的重視。
貳、分析
一、國外結婚之效力
第一個問題是,在國外結婚有沒有效力?怎麼樣才會發生效力?對此,報載法務部官員表示:「我國人民在外國結婚後,如果要讓婚姻在我國國內產生效力,就必須拿著在國外結婚的證明文件,於國內的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因此,我國人民在國外結婚,只要符合我國民法關於婚姻的成立要件,婚姻即屬有效,是否回國登記,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此外,如果雙方依「舉行地」所規定的方式結婚,即使與我國民法的要件不合,婚姻也有效。
換句話說,本國人在美國依美國法所規定的方式結婚,有效
第二個問題是,本國人在國外離婚,效力如何?對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從本條之規定,即使是外國法院之判決,本國人在外國離婚,亦必須符合本國關於離婚之要件始屬有效。就此,法務部在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七日也曾有解釋:「我國人在外國法院訴請離婚,其離婚原因如合於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及外國法院之判決無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情形時,應認其離婚為有效」
由於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認可,且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則規定,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住所地法院管轄。因此,本國人在外國離婚,原則上無效
第三個問題是,本國人在國外重婚,是否構成我國刑法的重婚罪?關於這個問題,必須分為二方面來談。
首先,在我國,如果已經有一個合法婚姻存在,邏輯上來說,不可能有「重婚」問題!因為第二個婚姻不可能合法、有效,換言之,客觀上只會有一個「合法婚姻關係」存在。雖然在邏輯上,這種論點並無錯誤,但若採這種論點,則重婚罪將鮮有成立的可能!因此司法實務並不採此種論點。現行實務的見解認為,只要雙方在客觀上符合結婚之要件,即可構成重婚罪,不以後婚有效為必要
其次,在國外,重婚行為,牽涉到一個刑法上的根本問題:刑法的效力範圍。也就是刑法在什麼地方對什麼人發生效力的問題。依我國刑法第三條至第八條,原則上本法只適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在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或者「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即所謂的「隔地犯」),亦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這就是所謂的「屬地主義」;除此之外,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的,除非是符合刑法第五至第七條的特定犯罪,否則不適用本法。
然而,依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重婚行為是即成犯,在結婚時犯罪行為即已經終了,其結婚後的婚姻存續狀態,不能認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根據此一判例,重婚罪沒有隔地犯的問題,亦即,在外國犯重婚罪,無屬地主義之適用;又依刑法第七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而重婚罪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第五條及第六條的特定犯罪!
綜上所述,本國人在外國締結第二次婚姻,回國後不會構成重婚罪
從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到一個極大的矛盾:如果行為人先在國內結婚再到國外結婚,他可以擁有二個合法的婚姻關係,又不必受重婚罪處罰;然而,如果行為人先在國外結婚,再回到國內結第二次婚,則在國外所締結的婚姻有效,在國內所締結的婚姻無效,且構成重婚罪而有刑事責任!同樣是締結二次婚姻,只因為次序不同,竟然會產生這樣的差異!
由此可見,我國刑法上的重婚罪,難以發揮「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功能,行為人只要出國結婚,就可以輕易的逃避重婚刑責
參、未來的修法方向─代結論
綜上所述,未來刑法可能的修法方向有三:
第一,全面將重婚罪、通姦罪等除罪化。此種修法方向雖可能有比較法上的例子,但與我國目前的國情、道德觀念尚有落差,在推動上將遭受阻力,似不可行。
第二,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加重刑期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一來,依刑法第七條,於國外重婚亦可適用本法。然而,可能的缺點在於刑法第七條有所謂的但書:「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則行為人若前往回教國家重婚,例如:印尼,仍然不構成重婚罪。結果只是讓重婚者「轉移行為地」而已,可能在客觀上還是無法遏止重婚行為‧
第三,修正刑法第五條,讓重婚罪適用「屬人主義」,任何本國人在國外犯重婚罪,都加以處罰。惟其缺點是,只為了重婚罪而修正刑法第五條,會不會小題大作?未來如果有更多的刑法條文亦主張改採「屬人主義」,是否將嚴重傷害我國刑法的體系架構?
上述的修法方向,見仁見智,各有優劣。如果社會認為重婚行為確屬無法容忍,則建議立法者應儘速研擬合適的修法方案,以杜絕有心人士繼續破壞我國「一夫一妻制」之基本精神。
國外重婚處罰嗎?
作者呂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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