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背景


考試院前於研擬:「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時,已將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內容重新檢討並納入基準法草案中,預定於上述法案完成立法施行後,廢止「公務員服務法」,茲因考量公務人員基準法立法時程難以掌握,因之就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亟需配合當前社會變遷之事項提出修正草案,重點包括:明確釐清 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之責任及義務,並明定無服務義務之事項與職務;增列政務首長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配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作配合修正;對公務員兼職依實際運作狀況予以明確規範,並配合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修正;對於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營利事業職務之迴避,由現行「職務禁止」修正為「特定行為禁止」;修正規定公務員不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以及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實施 ,就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者,明定其委任立法事項。

貳、分析


綜觀考試院此次提 出之修正草案,其規範內容多係配合當前實際運作需要,或配合其他法律規定而作修正,其中變更現有規定之較重要者有兩項,其一即為修正第二條釐清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之責任及義務,並明訂無服從義務之職務及事項,使長官與屬員間在處理公務上之責任有更明確之界定,同時亦對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更能維持其公正獨立判斷之立場,及維護地方民選首長之自治權限,應予支持。其二,為第十四條之一,原係禁止公務員在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於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其目的固在防止利益輸送及徇私舞弊,但此一規定明顯限制離職公務員之工作權,對政府機關向工商界延攬人才尤多阻力,迭有建議修改採「行為禁止」,但以往國民黨執政時,因在野之民進黨反對修正此一規定,致使考試院始終猶豫不敢提出,此次考試提出修正採「行為禁止」方式,就實際需要言,當屬適當,但就在野立場,是否配合當前執政者之需要修正,仍有考量餘地。


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方式行之。修正案規定,其輪休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以輪休係適應性質特殊機關(如警察、海關、飛航管制等)執行勤務實際需要調整其上班與休息時間。並未減少其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時間,且各類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其排班及輪休作業,每須因時、因地及配合人力運用狀況經常做適當之調整,其實施辦法自以由各該機關決定最能適應其特殊需要,有無由行政、考試兩院會同訂定必要,允值斟酌,其他修正內容尚屬允當,應可支持。


另楊委員富美等四十一位委員提案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法於政府出資超過一半以上之財團法人,基金及基金會之從業人員,準用之。」以上述機構因非屬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依現行法律規定,並未具公務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亦無從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或依其他公務人事行政法規做適當處分,本提案目的如係著重在限制上述機構從業人員兼職,仍以在各該組織法律或章程中明定限制其兼職,並於從業人員之聘約中規範,如發現有違反聘約事項,自可依聘約規定處理較為可行。


參、結論


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因考量「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立法進度難以掌握,而針對當前亟待明確規範事項先行修正,尚屬可行,分析提出之兩項有待斟酌外,其餘應屬可行,至於楊委員富美等所提出之第二十四條修正案,似宜從能否產生實際效果方面考量,從財團法人或基金之有關章程或聘約中規範較具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