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之省思
令人聞風喪膽的「懲治盜匪條例」終於在元月八日經立法院通過廢止。原依該條例規範的犯罪行為全部回歸到刑法,對人權保障跨出一大步,也是邁向民主法治國家刑事政策的新里程碑。 該條例」被發現「早已失效」前,法官依據該條例予以論罪科刑,已逾五十五年之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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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聞風喪膽的「懲治盜匪條例」終於在元月八日經立法院通過廢止。原依該條例規範的犯罪行為全部回歸到刑法,對人權保障跨出一大步,也是邁向民主法治國家刑事政策的新里程碑。 該條例」被發現「早已失效」前,法官依據該條例予以論罪科刑,已逾五十五年之久
一、前言 「懲治盜匪條例」廢止案與「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八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除行政院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為覆議 [1] 者外,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總統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法律案後十日
最高法院擴張解釋賄選罪之「有投票權人」的見解為「至投票日有投票資格之人」的決議,將影響二百餘位民意代表的訴訟,對此決議,有幾點值得注意: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三及一百四十四條對於「有投票權人」的規定,並未明文確定,故應由執法機關依職權來認定,
據報載,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過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報導中認為該判例修正了「若有其他兄弟姐妹可扶養年老或重病父母,即使自己不扶養也不構成遺棄罪」的錯誤看法(此一看法的來源為大陸時代所作成的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