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會各界熱烈討論拒絕酒測可能是一個法律漏洞的時候,可能很少人注意到,大法官其實對此已有「先見之明」。
民國 101 年 5 月 18 日公布的釋字第699號,是一個針對「拒絕酒測」的憲法解釋。大法官在該號解釋中主張,拒絕酒測的處罰(吊銷駕駛執照),符合比例原則,具有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而且大法官嫌不夠溫和,要求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為妥適之處理。換言之,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拒絕酒測採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已經夠重了,甚至在個案中還應該更輕一點。然而,該號解釋的少數意見,更值得我們注意。
首先,陳春生大法官指出,刑罰越加重,拒絕酒測者就有越來越多之可能。所以拒絕酒測制度之存在,其正當性值得再斟酌,故政府宜通盤檢討對於肇事與非肇事強制酒測之正當性與必要之配套措施,立法者應增訂對於拒絕酒測而未肇事者,於合乎一定條件下,應採強制酒測措施之規定。他並舉例日本道路交通法第一百十八條之二規定:「拒絕或妨礙警察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者,處三月以下徒刑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對的,李震山大法官則認為,酒駕行為可能涉及行政不法外,同時亦構成刑事犯罪,所以人民配合酒測之義務,尚會引起與不自證己罪間之緊張衝突關係,這是另一個嚴肅的問題。當人民痛惡飲酒駕車之主流價值沸騰,也正是公權力出手重罰,縱使正當程序不備亦在所不惜的時機。立法者若未對之仔細斟酌,提出具說服力的說法,就輕易將拒絕酒測推定為飲酒駕車,恐已模糊道德與法律界限,且未善盡理性立法之責。
兩位大法官的意見雖然相反,但與今日大眾皆曰「拒酒測可殺」、「法有漏洞應強制酒測」的說法,何其相似!大法官先見之明,早已預見今日必有爭議。
從兩位大法官的意見書也可發現,一方主張可以強制酒測,另一方卻主張強制酒測違反自證己罪原則。現今媒體或法界,對強制酒測違反自證己罪原則之討論尚少,是故,即使此一問題未來再度釋憲,大法官間的爭議必不小。恐怕最後只會達成「可以強制酒測,但拒絕酒測只能另立獨立罪名加以處罰,不能逕認成立刑法第185-3條」的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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