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在十二月六日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草案中加強排黑條款,規定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者,終身不得參選。受有期徒刑以上判刑確定,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間不得參選,受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完畢未滿十年者,不得登記參選。

「終身禁選制」似為法務部所極力主張,並指出「十年禁選」是不夠的,因為黑道分子正好可以利用這十年來累積實力,只有「終身禁選」才能完全排除黑道。這樣的主張簡單明瞭,加上民氣可用,的確獲得了不少的支持。

然而,現代的法律必須講究比例原則、罪刑均衡。用句最通俗的用語來解說,比例原則,便是「如果能夠用彈弓打小鳥,就不必用到大砲」,否則,刑法只須規定「犯罪者處死刑」就夠了。如果有其他手段侵害較小且同樣可以達到目的,當然應該採行。反之,如果手段確實有效,卻違反比例原則者,仍然不應採行。

刑法設有「褫奪公權」之刑罰種類。所謂的「褫奪公權」,是指剝奪犯罪人擔任公務員、公職候選人以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刑法第三十六條)。依刑法第三十七條,在宣告主刑時,法官即可裁量褫奪公權的期間並同時宣告之。「終身禁選制」有違憲之虞者即在於此。我國憲法、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四二三、五○三號解釋,無論在刑法或行政法上,均確立了「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憲政原則。則當被告於主刑宣告時已宣告或未宣告褫奪公權,何以能在選罷法中再次「宣告」褫奪公權,而剝奪當事人成為公職候選人之權呢?由此可知於選罷法中設立「終身禁選制」、甚至「十年禁選制」,已經擴大了褫奪公權的適用範圍,恐有違憲之虞。

其實,較合理妥當的立法方式,是以「綜合立法」之方式,統一修正刑法或組織犯罪條例等特別法,賦與法官之較大的褫奪公權裁量權,於主刑宣告時一併處罰。如此一來,既可達成「排黑」之目的,又可保障人民在憲法上不受重複處罰之基本權利,更可兼顧受刑人日後的更生保護。這樣的立法方式,當比所謂「終身禁選」極刑來得合理、合憲。

另外,若要在選舉罷免法中達成「排黑」目的,其實只要適度增訂「被選舉人在一定年限內之前科紀錄應予公開並刊載選舉公報」即可。如果選民在看到這些紀錄後,仍欲投票給這樣的候選人,這豈不表示民眾已認可了此人的「更生」?何況,被選舉人一定年限內前科資料之公開,其違憲爭議勢必小於「終身禁選」,除可達成同樣之排黑目的外,更有鼓勵更生之效。依據比例原則,此一立法方式應比「終身禁選制」、甚至「十年禁選制」更為可行、合理、合憲。

為了避免未來選罷法「終身禁選制」及「十年禁選制」之修正引起違憲爭議,除了可由立委連署聲請釋憲外,建議未來在立法時,應考量採行「綜合立法」之方式修正刑法及相關特別法,賦與法官更大的褫奪公權裁量權,並於選罷法中增訂「被選舉人在一定年限內之前科紀錄應予公開並刊載選舉公報」,以兼顧排黑目的及保障基本人權。

(本評論係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