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逢選舉,部分候選人為求勝選,買票、抹黑、遷籍等手段屢見不鮮,據報載,此次九合一選舉,基隆地檢署清查轄區新北、基隆等地後,已鎖定398名疑似幽靈人口,檢方將採取「選前關懷勸導,選後嚴加追緝」。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俗稱「幽靈人口罪」。

「幽靈人口」族群,係指具有政治性目的,為了操弄選票而遷徙戶籍的投票部隊,小型區域選舉幾十票或幾百票就能顛覆選舉結果,幽靈人口即成為關鍵票數。選舉是民主政治實現的方式,維持選舉的公平、公正與純潔是民主國家的責任。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何謂虛偽遷籍,實務上以「戶籍登記與現實不合」認定,至於取得投票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同法第20條「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即在選舉日四個月前辦理戶籍遷入,投票日前20日未遷出,即取得新選區投票權。

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是否違憲,侵害人民行使選舉權與遷徙自由,尚有不同看法。主張合憲者,假遷址,真投票的行為,實質上已影響到選舉法規所定以選票比率計算的各項規定,選罷法相關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違憲者,人民有遷徙的自由,為憲法保障的權利,我國民法通說早已確認,「設籍地」與「住所」、「居所」均有不同。「設籍地」可以既無居住之事實,又無久住之意思,「遷徙登記」可能純粹是當事人為了發生特定行政法效果(就業、就學、福利給付等),選擇特定地點而為之遷入或遷出登記。此種登記純屬「形式主義」,與現實居住事實無關。刑法第146條第2項以法律製造非法,將原本非刑法上之不法行為—虛偽遷徙登記(戶籍登記與現實不合),變為可受刑罰之行為,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辜且不論幽靈人口罪是否違憲,選罷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要件,容有討論空間。對選舉人之「居住期間」課以一定限制,理應盡可能縮短,居住短不代表對當地不了解,又我國不似歐美大國人口眾多,戶籍登記制度完整,且戶籍法第17條,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並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之定義,選罷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似過於嚴苛。

「幽靈人口」問題涉及選舉制度與戶籍制度,在社會普遍認為設籍地與居住地無須一致下,專對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籍之行為科處刑罰,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民表達政治理念的行為方式,如因認同朋友服務鄉里的理念與熱忱,將戶籍遷至朋友選區,以表達支持,未有交換利益,恐仍面臨刑事訴追,結果很嚴重。除非未來規定設籍地應與居住地一致,才能杜絕「幽靈人口」問題,在此之前,選罷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限制似宜適度縮短,使人民行使選舉權與遷徙自由更獲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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