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月二十五日某報(非本報)刊載乙篇有關某書局出版之高中歷史教科書的新聞報導,文中引述該教科書中所言,『「開羅宣言」並無署名,欠缺國際法效力』云云。然而該報導這樣的論述不僅有違歷史事實,更是不合國際法與國際實踐的描述。吾人不妨從下面幾個角度加以探討:

一、斷章取義的報導:該教科書的原文為:『早在二次大戰期間的民國三十二年,美、英、中三國曾發表聯合聲明「開羅宣言」,聲明中強調「日本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滿洲、台灣、澎湖群島等應歸還給中華民國」。雖然在未做簽署的情況下,「開羅宣言」並不具有國際法的效力,但卻為日本戰敗後,台灣的主權歸屬,做出了明確主張。民國三十四年美、英、中、蘇發表「波茨坦宣言」時,又再度重申「開羅宣言」的主張』。

由此可見,原文除提到「開羅宣言」外,亦曾提及「波茨坦宣言」,但該報導刻意擷取「開羅宣言」,而罔顧作者原本的描述。且該報導作者說「開羅宣言」不具國際法效力,但對於「波茨坦宣言」中重申「開羅宣言」的部分隻字未提,為何僅描述前半段的「開羅宣言」,而忽略後半段的「波茨坦宣言」呢?

二、國際法的觀點:一個有國際法效力的文件,其所規範之內容當然具有國際法效力,這是無庸置疑的。因此在「波茨坦宣言」中重申「開羅宣言」必須獲得實踐,且獲得與會國家代表認可後,等同將「開羅宣言」賦予正式國際法效力。但是有學者卻苦尋署名的「開羅宣言」,實不知這些學者是否具有國際法常識?且該報導僅以偏頗的觀點描述「開羅宣言」,不知該報導是否確實就國際法觀點審視其內容,或是故意挑選對自己論述有利的部分報導,此乃違反媒體報導必須公正的原則。再者,國際法權威丘宏達教授表示:『「中日和約」締結當事國為中華民國與日本,日本雖未明言台灣及澎湖群島交還給中華民國,但其降服文書既已接收波茨坦公告中實施開羅宣言之條件,則當無疑義。』

三、「開羅宣言」為正式國際法文件:根據丘宏達教授於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投書媒體:『美國國務院所出版的《美國條約與其他國際協定彙編》一書中,將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列入,可見這兩個文件是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文件。再者,常設國際法院在一九三三年四月十五日對東格陵蘭島的判決中指出,一國外交部長對於外國公使在其職務範圍內的答覆,應拘束其本國。一國外長的話就可在法律上拘束該國,則開羅宣言為三國的總統或總理正式發表的宣言,在法律上對簽署國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

四、國際實踐:兩國交戰,「始於宣戰,終於和約」,一九五一年的舊金山和約,以及一九五二年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正式為二次世界大戰時的同盟國與日本的戰爭狀態劃下休止符,這是國家從事戰爭行為的實踐。在歷史上,戰勝的一方才有資格提出和約內容,而戰敗的一方往往必須接受,不管條約內容如何苛刻,或是不公允。以第一次世界大戰的凡爾賽和約為例,其內容也是舉世聞名之不公平,但戰敗的德國也祇能被迫接受,這就是國際實踐。二次大戰當年的軸心國,德義日三國,如果戰勝同盟國,那三國就可以瓜分世界,實現他們共同的宣言:「支持及與對方互相合作……以期實現她們建立與維持新秩序的目標,以期提倡互惠互利與有關人民之福祉。」倘若當年同盟國沒有贏得勝利,即使有再多的「開羅宣言」或是「波茨坦宣言」,也無實現之機會。當年同盟國所宣佈之宣言是為大戰結束後的國際秩序做一預先安排,而戰後的歷史也是跟著當初的宣言進行,更是國際實踐的鐵證。至於「開羅宣言」中提及「在一定期間內,讓朝鮮獨立自主」與「三國在緬北聯合對日作戰」,後來事實證明,中華民國派出遠征軍赴中南半島與英軍協同作戰,戰後的朝鮮也獨立了,成為大韓民國,這些事實在在都證明「開羅宣言」是有效的國際文件。

綜上所述,「開羅宣言」實屬有效之國際法文件,非如該報導之謬論。此外,出版該高中歷史教科書之書局亦有責任。教科書對於過去的歷史應該做一詳盡的描述,而非幾句話輕輕帶過,教育後代子孫的大事豈可如此草率?對於涉及國家尊嚴與國際地位的歷史,更應謹慎,如果一昧以意識型態來界定涉及國家定位之任何協定、條約、宣言,或是其他類型的具有國際法效力的文件,都將變成國際笑話,教育當局以及身為編纂教科書的作者都應有所警惕。

(本文刊載於96.01.09 中央日報網路版,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