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12日三讀修正《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大幅下修公投提案、成案及通內政部日前二度發文中國青年救國團,以其組織章程違反《人民團體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要求必須召開團員大會修改。內政部針對會員資格、條件及組織名稱函文,顯已涉及人民團體自治事項之爭議。

對此救國團表明,現有團員270人,人數已高於全國級社團平均人數231人,也未拒絕外界申請,惟可放寬入團條件。但因「救國團」、「主任」、「指導委員會」之名稱,與其決策、「入會」等問題,引發前召集人白秀雄因堅持更改,卻無法取得多數決議而辭職。

救國團確實是國民政府撤退來台後之機構,是因當年在中國大陸新馬克思主義「學生」、「農民」、「勞工」、「無產階級」四大社會運動撼動國本。為了避免人民誤信共產黨主張,製造不安的街頭事件;須成立紓解群眾民怨的政府部門。

因此,在行政院設立「勞工委員會」、「農業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因應。最為特別的是「學生運動」,體制內設立「青年輔導委員會」,體制外成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接受教育部委託與督導,具有半官方色彩,培養學生愛國情操,服務社會。

歷史證明救國團深具政府功能;擔任創團主任的蔣經國先生,從中提拔為數眾多的青年,成為政府人才,具有傳承的貢獻!爾後李鍾桂博士擔任主任,遠見帶領轉型,走向政治中立、社會公益、服務青年、自給自足的社團角色;至今救國團仍然致力各項公益活動。

近因行政院不當黨產委員會調查而起,幾要認定當年半官方機構的「救國團」為政黨附隨組織;隨之內政部以違反《人民團體法》規定函文。問題是,救國團於民國78年已合法成立社團法人,在《民法》或《人民團體法》皆無禁止規定,亦經內政部函復備查下,主管機關如此介入,是否侵犯憲法規定的「結社自由權」呢?人民團體的組織章程得否自訂「負責人」職稱、得否以團務指導委員會代替理事會決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9號認為「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就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該理由書也強調「結社團體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包括名稱選用在內之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

據此,憲法保障的「組織自主決定」理應涵蓋社團名稱、幹部名稱,甚至決策組織名稱;至於需要憲法授權的,是民主決策程序、會員加入與退出等保障權能,才是國家保障「結社自由權」的重點;這就是何以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之組織,在不違反決議程序,得以章程定之的法理。

其次,該解釋文亦提及「命令」,是對法律之必要補充,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是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也就是說,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不得逾越母法而涉入人民團體之名稱,否則將使自主決定事務之特性無從貫徹。

是故,不應也不宜強制規定「理事長」、「理監事會」、「董事長」、「董監事會」等各項名稱。因此,作業規定第4條即以括號寫明「如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之名稱、組成及職權。又於第6條所載負責人職稱,亦寫明「得於章程另定之,得稱為理事長、會長、社長」。

顯然,社團內部名稱因無母法授權,子法亦缺明確性,僅具建議性質,否則「人民團體將對其名稱無具自主決定之自由」,即屬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

(本文已刊登於106.12.15中時時論廣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