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立法通過的「優生保健法」終於有了重大的修正,相關的修改內容包括有將「優生保健法」的法案名稱改為「生育保健法」;再者,對於已婚婦女流產的選擇與否,也由「經先生同意或簽字」改為「應告知先生」,亦即,不再需要徵求配偶同意只需盡到告知義務即可,也就是說,生產與否的最後決定權限保留給女性本人;除此之外,18歲以下的未婚青少女在進行人工流產時須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並且須經強制輔導諮商以及要有三天的墮胎思考期。

顯然,上述的修改內容比較是側重在殺生取命的情境範疇裡,就此而言,如何回歸到『生育』與『保健』的立法宗旨,這會是在相關條文修法之後所必須要積極以對的人文工程,換言之,「生育保健法」理應將所含蓋之流產與出產、胎兒與成人、男女兩性、生育與保健、家庭與社會以及宗教與人文等等不同層面的概念內涵,以提供綜融性的論述思考,特別是該項生育與否的探究提問,背後所牽涉到的可能是因為懷孕或生產而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的『贅胎』、有醫學上的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的『病胎』、依法不得結婚者卻相姦懷孕的『罪胎』、以及被強制性交或誘姦而懷孕的『禁胎』等等不同的受孕情境,如此一來,自然是更為加深問題處理的愛憎情結。

準此,對於「生育保健法」相關條文的修改,理當是多重利益糾葛妥協之後的次佳選擇,只是,這種各有取捨和各退一步的賽局結果,某些基本的問題意識還是要深思的,這其中包括有當突顯婦女墮胎自主的女權思維時,如何讓另外一半的男性可以在促進生育與保健上扮演更為主動的父職角色,而該種婚姻關係、親職互動以及家庭和合的協調運作,顯然是需要其它積極以對的配套措施,也就是說,對於修改條文裡所謂三天思考期或諮商輔導,理當是要從女人的生理身體跨越到男人的認知自覺以及男女共同的理性商議,來做通盤性的考量。至於,被強制性交或誘姦而受孕的人身情境,除了提供墮胎的消極處遇外,當前數十萬墮胎黑數的客觀事實,亦已點明出來對於生命權益的捍衛保障單單只有訴諸於「生育保健法」,這還是無法一手托天的;最後,有醫學上的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的受孕情境,則是直指著當前對於身障支持服務網絡之可能運作失靈的結構性檢討。

以此觀之,「生育保健法」之於『贅胎』、『病胎』、『罪胎』與『禁胎』的論述思考,不在於提供更多的方便巧門,藉此讓當下的人身困境可以獲得某種程度的喘息疏困,誠然,何以愛的結晶會遭致到成人世界過多喜怒哀樂的無情摧殘,而這種從兩性溝通、婚姻協談到家庭教育的基本課題以及從「生育保健法」、「家庭教育法」、「兩性工作平等法」、「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到「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法令縫合,顯然,這是有待進一步強化補實的;連帶地,還原回到對於「生育保健法」的人文思索乃是在於:相關條文的修改除了讓流產的難題得到解套外,在將無辜胎兒一併陪葬的同時,是否有助益於讓相關當事人獲致更多正面的教化意義,就此而言,「生育保健法」就不在於掉入是否可能助長墮胎風氣的消極思維,而是如何正視背後結構性因素所帶給家庭更多可能崩潰與瓦解的脆弱化危機!?

〈本文謹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