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於全面開放含萊劑豬、牛肉品進口前夕,在去年末舉行記者會,指摘地方食安自治條例,如有禁食或禁用進口萊劑肉食品之規定,即屬違憲/違法的「無效」自治條例,在直轄市部分逕由行政院、至縣市部分則由衛生福利部函告或不予核定二方式處理,以排除今年元旦起肉食品有全國不一致的管理情事發生。
行政院所稱地方食安自治條例如有與中央食安法規命令不一致情形,即屬於違反憲法第一○七條「國際貿易政策」,「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的無效行政行為;亦有違反憲法第一○八條「公共衛生」,「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的「違憲行為」。此種論斷究係政治宣示抑或法制宣示?
基本上,行政院應無權宣告地方法規違憲;違憲與否之宣告,係屬司法院「司法審查」之職權範圍,行政院竟有此宣示,應屬「行政權之濫用」,甚至有「行政權之越權」虞慮。矧且省衛生、縣衛生本屬憲法第一○九條及第一一○條之省或縣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因此憲法委託,乃於該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明定「衛生管理」為「直轄市或縣(市)自治事項」,公共衛生與省衛生、縣(市)衛生究竟含意上有否不同,如由食安法第二條「主管機關」言之,應係權力行使範圍之不同;或是法制位階上下有別而已,應無地方立法權即可限縮之意含。
行政院指出司法院釋字第七三八號解釋,係僅限於法律有「最低」或「至少」的條件下,始有其「更高」或「更嚴格」之自治條例規制餘地,此說法如就食安法第十五條規定,「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即「不得製造、運送、販賣」。此係禁制的規定,究竟「超過安全容許量」,是「最低」抑或「非最低」的條件,一眼即可看出。因之,地方自治條例以更嚴格的禁制,對人民是「授益行為」抑或「負擔行為」,應已相當明確,何有妨害營業自由之譏?
就商業行為在食安的限制規定,應屬「公益作為」,且與比例原則之旨意應無不符之處,豈可即謬指為不適用釋字第七三八號之解釋。至說對執行取締之地方公務員將移送懲戒,行政院應無此權限,為懲戒法所明定似不必贅言。
對於台中市既已核定有案之自治條例,在台中市未再以修正案報請核定前,行政院如何因其牴觸地方制度法第卅條而可函告無效?依憲法第一一七條、第一二五條,省法規或縣單行規章只在牴觸形式意義的「國家法律」始生「無效」情事,並不包含「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地制法該項規定,係起草時行政院執事者加入,本即有牴觸憲法之嫌。
行政院逕謂地方自治條例有違憲、不合法、不合理或不可行,前二者屬法律爭議,自必須盡速處理以為國人之遵循。至於不合理、不可行竟亦成為無效的理由之一,應已超越法律爭議的處理範疇,當非由政治手段處理不可。
唯今爭議不斷,即係政策政治化的惡果;設若行政院能以社會成本考量,將萊豬政策以最小成本設計執行機制;亦即明白標示產地而掌握源頭,並且逕予核定地方自治條例的因地制宜作為,相信可兼顧國際貿易的「最惠國」或「國民待遇」政策,而且食安亦可落實,何苦不為乎?
(本文刊登於110.01.06 聯合報民意論壇)
行政院所稱地方食安自治條例如有與中央食安法規命令不一致情形,即屬於違反憲法第一○七條「國際貿易政策」,「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的無效行政行為;亦有違反憲法第一○八條「公共衛生」,「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的「違憲行為」。此種論斷究係政治宣示抑或法制宣示?
基本上,行政院應無權宣告地方法規違憲;違憲與否之宣告,係屬司法院「司法審查」之職權範圍,行政院竟有此宣示,應屬「行政權之濫用」,甚至有「行政權之越權」虞慮。矧且省衛生、縣衛生本屬憲法第一○九條及第一一○條之省或縣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因此憲法委託,乃於該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明定「衛生管理」為「直轄市或縣(市)自治事項」,公共衛生與省衛生、縣(市)衛生究竟含意上有否不同,如由食安法第二條「主管機關」言之,應係權力行使範圍之不同;或是法制位階上下有別而已,應無地方立法權即可限縮之意含。
行政院指出司法院釋字第七三八號解釋,係僅限於法律有「最低」或「至少」的條件下,始有其「更高」或「更嚴格」之自治條例規制餘地,此說法如就食安法第十五條規定,「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即「不得製造、運送、販賣」。此係禁制的規定,究竟「超過安全容許量」,是「最低」抑或「非最低」的條件,一眼即可看出。因之,地方自治條例以更嚴格的禁制,對人民是「授益行為」抑或「負擔行為」,應已相當明確,何有妨害營業自由之譏?
就商業行為在食安的限制規定,應屬「公益作為」,且與比例原則之旨意應無不符之處,豈可即謬指為不適用釋字第七三八號之解釋。至說對執行取締之地方公務員將移送懲戒,行政院應無此權限,為懲戒法所明定似不必贅言。
對於台中市既已核定有案之自治條例,在台中市未再以修正案報請核定前,行政院如何因其牴觸地方制度法第卅條而可函告無效?依憲法第一一七條、第一二五條,省法規或縣單行規章只在牴觸形式意義的「國家法律」始生「無效」情事,並不包含「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地制法該項規定,係起草時行政院執事者加入,本即有牴觸憲法之嫌。
行政院逕謂地方自治條例有違憲、不合法、不合理或不可行,前二者屬法律爭議,自必須盡速處理以為國人之遵循。至於不合理、不可行竟亦成為無效的理由之一,應已超越法律爭議的處理範疇,當非由政治手段處理不可。
唯今爭議不斷,即係政策政治化的惡果;設若行政院能以社會成本考量,將萊豬政策以最小成本設計執行機制;亦即明白標示產地而掌握源頭,並且逕予核定地方自治條例的因地制宜作為,相信可兼顧國際貿易的「最惠國」或「國民待遇」政策,而且食安亦可落實,何苦不為乎?
(本文刊登於110.01.06 聯合報民意論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