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於立法吳育昇委員認為該「中選會組織規程」係屬行政命令,並非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法律。國家設立任何機關?於該機關中設立任何組織均應制訂法律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經一定程序議決通過後,始得依法設立。今該組織章程既非屬法律,則依該組織章程設立之機關則為黑機關、所派任的官員則為黑官,既為黑官何來三年任期保障可言?
觀察兩造爭議焦點主要是張政雄受三年任期保障之依據為「中選會組織章程」,而該章程究竟算不算是法律?若為法律則張政雄之官位當然是有法律依據,否則既無法律依據,當然應該算是吳育昇委員口中之黑官。雖然就廣義的法律概念而言,行政命令亦為法律之一種,當國家行政機關施政上有需要時,當然可以依權責發布行政命令。唯當行政機關行使此發布命令權時,亦須有所節制,否則各行政機關各行其是時,政府施政上必將亂成一團。因此對於行政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不得以行政命令權宜行事而必須以法律定之者,在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中訂有法律保留原則。即必須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行政命令定之。
依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由此明確規定可知,中央委員會係屬國家組織之一,依本條第三款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而不得以行政命令便宜行事。再者,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因此,張政雄所指其應受到三年任期之法律保障云云,依廣義法律概念而言當然亦非於法無據。
但由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明確規定得知,該行政命令事實上已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法律保留原則,當然不得將之作為其職位受到法律保障之依據。因此,姑不論張政雄本身是否為前朝官員或其顏色為何等其他法律以外之情事,僅就在法言法而論,其所擔任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一職本身即屬不合法之組織,更遑論其是否應受三年任期保障問題!更何況縱使退一步言,所謂任期三年的保障指的是委員任期,而不是主委任期。若行政院長認為有必要,當然可以像其對待台北市選委會前主任委員吳秀光一般剝奪其主任委員之資格,而另簡他人任之。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張政雄中選會主委任期保障法理與現實的矛盾
作者趙德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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