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行政院宣布停建核四電廠,引起在野黨團發動倒閣,同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就停止執行該核四電廠法定預算與立法院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爭議,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年元月十五日作成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以下簡稱本解釋)公布。同月三十日立法院依該解釋意旨召開臨時會,聽取行政院院長報告,並於次日議決:「本院依大法官會議所作第五二O號之解釋意旨,再予確認核能四廠預算具有法定預算效力。反對行政院逕予停止核能四廠興建之決定;行政院應繼續執行相關預算,立即復工續建核能四廠。」行政院不接受,與立法院協商,於二月十三日由兩院院長簽署協議如下:「為考量政局穩定、經濟發展、人民福祉,並尊重國家體制及憲政法制精神,經協議同意如下結論:一、行政院即日宣布恢復執行核能四廠法定預算,該核能四廠復工續建,其後續預算,依相關法令處理。……」。次日,行政院正式宣布核四復工。但執政之民進黨及反核人士則於同月廿四日舉行反核大遊行,並宣稱於本年底舉行公投,決定核四存廢,以延績爭議。自行政院擅自宣布停建核四以來,政局不穩,股市猛跌,工廠外移,工商業景氣衰退,失業及自殺者日增,執政者固應負主要責任,上開解釋,文義模糊,未能終止爭議,以及預算法對預算之停止執行等程序,漏未規定,亦為原因。

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公布後所引發之爭議,涉及現行預算法立法之多處疏漏,似宜由立法委員主動提案修正,在本會期完成立法程序從速建立行政、立法兩院就此類問題互動之明確規範,不致再生爭議,造成政局動盪,影響人民福祉。爰就研讀上開解釋所見,拋磚引玉,提供下述三項修法具體意見,以供參考。

一、增設絕紅預算之年度分配額未編列時之補救方法

預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繼續經費預算之編製,應列明全部計劃之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各年度之分配額,編列各該年度預算」。如行政院未依此規定編列或立法院未予審議通過,將使重要施政計劃之執行中斷,似宜增設後段規定:「其未編列或審議通過者,依該年度之分配額,覈實動支」。以免「政客」利用不編列或不通過後續預算為手段,規避變更國家重大政策之程序,而實現其停止或變更國家重大政策之目的。

二、增設禁止停止執行預算之規定

釋字第五二O號解釋理由書謂:「預算法雖無停止執行法定預算之禁止明文,亦不得遽謂行政機關可任意不執行預算」。並謂立法機關「經由預算之審議,實現參與國家政策及施政計到之形成」,又謂預算之「停止執行,立法機關自有參與或決議之相同機會」。因此,似宜增設第七十條之一規定:「法定預算除經立法院事前同意者外,不得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以防止主管機關利用停止執行預算為手段,規避變更國家重大政策之法定程序,以達破壞憲政體制之目的。

三、限制裁減經費之範圍

預算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預算之執行,遇國家發生特殊事故而有裁減經費之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呈請總統以命令裁減之」。對減裁之經費範圍,未予限制,易被濫用。似且增設但書規定:「但以各機關經常支出為限」,以防止利用裁減權損害立法院之參與決策權。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已刊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中央日報十九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