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2009年5月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篇及民法施行法之修正。本次繼承篇修正,距上次修正(2007年12月14日)僅一年半,在短期間內,繼承篇大幅修正二次,變動不可謂不大。其影響程度如何,值得注意。


民法繼承篇前次修正,乃因社會上發生弱勢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初生嬰兒)必須摡括仍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但將「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增列為限定繼承之原因之一。並同時於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二,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該次修正,僅針對保證債務,且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保證債務人畢竟不是主債務人,減輕此等人士之清償義務,應屬合理,債權人仍得向主債務人求償。因此,此次修法,整體而言,仍屬良法美意。


本次修正重點,在於將「限定繼承」改為法定繼承,換言之,繼承,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概括繼承及抛棄繼承為例外。針對此種原則性的修改,將條文文字酌為修正。此次修正,外界擔心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令金融借貸更為嚴峻。此種擔心,雖非無據,但影響程度似不致如預期般重大。


一、無論概括繼承、限定繼承、抛棄繼承,均為民法原有之制度。當事人原本即

有權利選擇採取何種繼承方式對其最為有利。採概括繼承者所在多有,但抛棄繼承者亦不在少數。如果被繼承人債務大於債權者,無論修法前或修法後,繼承人本即有權利選擇抛棄繼承。簡言之,金融機構(放款人),無論修法前或修法後,都會面對「繼承時若繼承人抛棄繼承時該債權如何回收」此一問題,不是修法後才會有。如果金融機構(放款人)能承受抛棄繼承之結果,何以不能接受限定繼承?因此,以全面改為限定繼承將危害金融秩序,在邏輯上不通。


二、在現實生活中,何以金融機構認為全面改限定繼承將危害金融秩序?因為,無論限定繼承或抛棄繼承,雖是繼承人之權利,但繼承人若無足夠法律常識時,往往不知應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於是,當法定期間經過後,無知或倒楣的繼承人,即必須履行義務。基於此理,當法律修正後,以限定繼承為原則時,金融機構或放款人即無從自繼承人之疏失中得益。然而,利用他人之疏失得益,不應成為填補法律漏洞時之藉口。因此,即使此類修法在現實生活中的確可能影響金融機構,在衡量社會公益後,恐仍以修法為宜。


三、未來,概括繼承及抛棄繼承,均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以書面選定之,不得於繼承開始前預先選定,此可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避免「預先抛棄權利」形成弱勢及社會問題。


四、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因此,新法原則上僅適用於施行後始發生繼承者。對於新法施行前已開始繼承者,應如何處理,此次民法施行法亦有修正。大體而言,重點有:(一)未逾抛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己逾法定期間者,如果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改為限定繼承,但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三)繼承債務中,如係代位繼承或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述例外,所涉層面不大,若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是客觀上不應歸責或不應負主要債務之人,減輕此類繼承人之清償義務,在立法上應屬合宜。

其實,整個繼承法制之修正,如果能貫徹一個原則:「繼承人不得僅享有被繼承人之財產卻不負擔被繼承人之義務」,則此類修正,即應屬合宜。本次修法,在法理上觀之,應屬合宜,未來即使對於金融機構造成影響,其影響亦不如想像中大。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