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問題之形成
媒體報導,去年(2008)各地方法院判准的離婚官司,有五成八的案件,法官都採取較為寬鬆的標準。報章指出(一位律師的見解),未來如果要抓配偶出軌,就不用再衝到房間當場捉姦在床,只要抓住簡訊或是書信往來,都可以構成離婚要件;配偶一方發現配偶手機裡有封「好想你」的曖昧簡訊,或是在電腦中看見配偶用MSN或是電子郵件和別人傳情劈腿,未來都不排除成為婚姻破綻的標準,而導致離婚越來越容易。此外,據統計,結婚後前五年的離婚率往往最高,一直要等到有了小孩,離婚率才稍稍下降,但等到小孩都長大了,離婚率反而又往上昇。司法院分析,這是因為民眾不再為婚姻忍耐,法官遂體察民情而為判決。
貳、分析
一、現行法制
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一方有法定離婚原因者(例如重婚、通姦、虐待、遺棄等),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在學理上,這是民法自「有責主義」朝向「破綻主義」的表現之一。簡言之,法院不再要求婚姻破裂無責者始得提起裁判離婚,而是只要婚姻有破綻而難以維持,即得提起裁判離婚,夫妻之一方,均得請求,惟為了兼顧衡平,若離婚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凡此放寬之修法,在當年被認為符合時代潮流、具有彈性。然而,若進一步比較民法條文內容本身的彈性、現行實務界放寬離婚要求之做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卻可發現,現行離婚法制仍充滿弔詭矛盾。
二、裁判離婚與兩願離婚應有所區別
民法本即有兩願離婚之制度,因此,所謂裁判離婚,應限於僅有夫妻一方願離而他方不願離之情形下始得為之。然而,實務上卻曾見雙方均請求裁判離婚之情形,此時法院若仍以「婚姻已難以維持」為由判決離婚,是否妥當?或者宜將此類情形視為兩願離婚,以節省司法資源?
三、婚姻保障制度與離婚制度之設計間應取得衡平
雖然刑法及民法為兩種不同之規範,惟就整體法秩序而言,兩者在輕重之間仍應相當,以免「刑重民輕」或「刑輕民重」,對於人民造成困擾。舉例而言,刑法對於誹謗罪是否成立,若採真實惡意原則,在民法上亦不宜相差太遠,否則刑事誹謗無罪、民事卻須天價賠償,保障言論自由以避免寒蟬效應之目的即難以達成。然而,現行離婚法制實務面,亦有輕重不相當之現象。民法對於離婚事由之認定寬鬆,僅有曖昧簡訊即可,但在刑法層次,對通姦是否成立之認定卻十分嚴格,往往仍須當場捉姦在床才能定罪,否則即使蓋棉被純聊天亦不致成罪。就刑法最後手段性而言,從嚴認定通姦行為之有無,或許保障了人權,但自整體法秩序而言,未免予人弔詭矛盾之感: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應保障婚姻制度之健全,以維護民眾家庭圓滿幸福之權益(釋字554號解釋)。通姦罪所保障之法益,為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簡言之,在維繫婚姻不破碎。結果,通姦罪(旨在維繫婚姻不破碎)有嚴格要件,極難達成,相反的,訴求婚姻消滅的離婚事由,卻較為寬鬆,豈不令人以為國家「勸離不勸和」?「刑重民輕」之情形不僅如此,民法規定夫妻有同居義務(但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刑法則規定妨害性自主罪即使在夫妻間亦能成立。則若夫妻一方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他方依法拒絕發生「關係」時,又承認得以「難以維持婚姻事由」離婚,那麼,這種實務運作下的婚姻,究竟受到何種神聖的「制度性保障」,豈不令人存疑?
參、結語
每一種價值觀都可能與另一種價值觀發生衝突。放寬離婚事由,可令怨偶早脫苦海,固屬值得贊許,惟對於其他面向而言,其影響卻有待斟酌。例如:我們是否也應注意到子女的意願,而採行無子女者者離婚得寬鬆、有子女者宜較嚴苛之標準?我們是否也應注意與刑法之相互關係,而認真思考:究竟應放寬通姦罪之認定標準或乾脆除罪化?相信這是未來我們必須解決之重要課題。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