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載,年底縣市長及立委選舉將屆,為了端正選風,維護選舉的公平與公正,檢警調近來除頻頻展開查察賄選的分區座談會之外,同時也將根據法務部長陳定南去年六、七月間,指示所屬邀集司法院及各級檢察機關代表商討訂定之「賄選犯行正面表列」事項,來認定候選人是否有賄選,希望藉此能有效遏阻國內日益敗壞的選風。

然而由於法務部所訂定「正面表列」的賄選態樣涵括十七種手法,幾乎「包山包海」無所不包,甚至連送打火機、鑰匙圈、農民曆、摸彩都在禁止之列,恐將引發各界的反彈聲浪,也可能無端製造出許多的選舉糾紛及訴訟。此一作法,似有待商榷。

首先就字義而言,所謂「正面表列」,應係指將欲表明之事項,逐一臚列,以彰其義。換言之,凡不在表列之事項,即排除在外,所以「正面表列」之目的,乃在訂定出明確標準。然縱觀法務部「正面表列」的十七項賄選行為,其中甚多概括條款,例如第一項「行求、期約或交付走路工、茶水費、誤餐費或『其他』名目之現金、票據、禮券、提貨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第二項「行求、期約或交付衣帽、夾克、電鍋、熱水瓶、鑰匙圈、打火機、農民曆或『其他』日常用品」。更有甚者,第十七項規定「行求、期約或交付『其他』類型賄賂或不正利益」,將所有不屬前面十六項之情形,完全涵蓋。這種把所有行為「一網打盡」的方式,有何明確可言?冠以「正面表列」,豈非名不符實。

再者「賄選犯行正面表列」事項所列行為中,部分明顯與社會現實脫節,違反情理,甚至與法務部自身的見解矛盾。例如目前在各級選舉中,候選人為提高知名度,加深選民印象,常會散發印有名銜的帽子、打火機、面紙、農民曆等日常用品,如總統陳水扁和副總統呂秀蓮於去年競選時,即曾廣發印有二人名字的遮陽帽。倘若依法務部所訂「賄選犯行正面表列」事項,這些行為均將構成賄選,如此認定豈不有違常情而失之過苛?

此外,關於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以打火機作為競選文宣物,並於發放打火機時,要求選民投其一票,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行賄罪的問題,實務上曾認為,參照刑法瀆職罪章中學者對於「賄賂」一詞之解釋:「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故選罷法中之行賄罪,亦應作類似之解釋,即必須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相當之對價關係。打火機經濟價值甚微,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可做為贈品。例如購買香煙一包,贈打火機一個。候選人贈送打火機僅係宣傳之作用,並無賄選之犯意。就選民而言,尚難影響其圈選某特定候選人之決意,故候選人贈送打火機予選民,不構成行賄罪。雖然法務部檢察司認為,此仍應視候選人有無賄選犯意,依具體個案認定為宜(參照法務部八六法檢決字第O三六一三號函)。惟從反面解釋而論,候選人以贈送打火機作為文宣,則未必構成賄選。就此而言,法務部所訂「賄選犯行正面表列」事項,不論情節如何,均視為賄行為,顯已悖於上述之見解。倘日後此類案件迭遭法院無罪判決,豈不使檢察官背負濫行起訴之名,損及公權力威信。

打擊賄選,端正選風,是維繫選舉公平公正的必要手段,亦為全國民眾一致的期望。在民氣可用之下,戮力查察賄選,必可獲得全民的喝采。然而查察賄選若偏離法理情,引發無謂的糾紛,徒耗社會資源,不僅得不償失,更將斲傷司法威信,期盼法務部能慎思而行。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曾刊登於90.09.28 中央日報11版 全民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