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於日前作出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其中除對各界重視的司法組織改革等議題,加以宣示與落實外;對「檢察事務監督」與「檢察行政事務監督」也作出部分闡釋。然而必須指出的是,「檢察一體」才是本號解釋原先的聲請主旨,但解釋文卻就此只曇花一現的將結論加以說明,並未對其意涵與界限多所著墨。「檢察一體」實為整個刑事偵查追訴體系的操作重心,大法官未予深入探討,殊為可惜,實有必要再加釐清。
對於「檢察事務」的指揮監督權,一般通稱為「檢察一體」,就此檢察首長可由上而下而為監督,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的「服從義務」,第六十四條的「職務承繼權」與「職務移轉權」,即循此一理念而來。「檢察一體」的監督者,係以具有檢察官身分之檢察首長為限,單純的行政首長(如法務部長)並無介入空間。惟對「檢察一體」的闡述不應只盡於此,其適用之範圍究如何?恐怕才是攸關整個偵查制度運作的良窳。對此,吾人以為檢察首長的指揮監督應以法律規定為其界限。亦即,檢察官於法律上所須遵守的規定,檢察首長亦應一併遵循,而不得有所逾越。舉例言之,對於案件是否須採行強制處分、是否為不起訴等,由於刑事訴訟法已賦予檢察官一定要件的限制,檢察首長對此應無上命下從的指揮空間。五三○號解釋文中只說明「檢察一體」與「獨立審判」有所不同,卻未進一步指明檢察一體的界限何在,實屬為德不卒。
解釋文中另一個重點,在關於「檢察行政事務」,解釋文指出監督者除檢察總長外,尚有法務部長。由於「檢察行政事務」係針對人事、經費等行政事項而言,並未涉及實體案件偵辦的進行,因此尚與「檢察一體」無涉,而由「檢察一體」所衍生的相關限制,如以具有檢察官身分方得直接介入檢察事務等,自無予以適用之必要。因此,解釋文中認為法務部長有「檢察行政事務監督」之權,固值贊同,但法務部長的介入亦應僅止於此。綜上可知,「檢察一體」之概念有無適用,對行政首長可否介入監督,有決定性的影響,大法官就此雖未加以深入說明,惟其思維邏輯與結論卻可看出大致循此而為。
大法官此號解釋對司法改革的苦心孤詣,可自解釋文中除論及「檢察一體」之外,尚甘冒「訴外裁判」的風險,而大篇幅地對司法組織改革等議題加以宣示,並企圖加速其落實,可以得見。可惜對於應為解釋重心的「檢察事務監督權」與「檢察行政事務監督權」,大法官卻只重點式的說明結論,並且留下了相當多的補充解釋空間。就此,對於目前因「檢察一體」界限何在所產生的諸般問題,顯然留下了許多有待努力的空間。期盼此一問題能透過各界的努力早獲共識,讓「檢察一體」的概念真正被體現,不要永遠只是行政介入司法的擋箭牌,而讓司法的歸司法,行政的歸行政,不要再有上下其手的模糊空間。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