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行政院、考試院和司法院三院共同提案《法官法》草案在立法院完成一讀,其中第75條有關法官優遇制度爭議甚大,因而有必要重新檢視,以平民議。
所謂法官優遇制度即現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內容:「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也就是說,凡符合上開條例之法官或檢察官,雖身體孱弱,無法或難以履行職務,但仍為現職司法官,仍能領取薪資俸給、年終工作獎金、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其他福利補助,仍列入該機關人員之年終考評以及依評定等第領取考績獎金,同時其服務機關應比照現職司法官安排辦公廳舍及給予辦公應有之基本設施與配備,並繼續配發職務宿舍。而這麼好的福利,可以一直擁有到終老。雖然法官之優遇制度相當不合理,也遭到社會上非常多的物議,但仍被行政、司法、考試三院列入這次的《法官法》草案中以求福利法制化。
為何司法官能享有如此優渥的待遇,源於我國《憲法》第81條第一句話:「法官為終身職」。但是,這句話卻不完整。
中華民國憲法之父張君勱留學德國時,其對於德國人的服從和奮鬥精神印象深刻,認為這是德國能從一盤散沙完成國家統一並實現憲政的主因。因此,他立志為中國制定出最好的憲法,然後在政治實踐中檢驗。為此,他認真的研究了《威瑪憲法》,並參照《威瑪憲法》而完成《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兩部憲法有些地方完全一樣,例如在司法部分。威瑪憲法第102條與我國憲法第80條幾乎完全一樣:„Die Richter sind unabhängig und nur dem Gesetz unterworfen.“/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威瑪憲法第104條第一項第一、二句與我國憲法第81條也幾乎一模一樣:„Die Richter der ordentlichen Gerichtsbarkeit werden auf Lebenszeit ernannt. Sie können wider ihrer Willen nur kraft richterlicher Entscheidung und nur aus den Gründen und unter den Formen, welche die Gesetze bestimmen, dauernd oder zeitweise ihres Amtes enthoben oder an eine andere Stelle oder in den Ruhestand versetzt werden. “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但是,我國憲法卻少了威瑪憲法第104條第一項的第三句,即法官退休之年齡交由立法規定“Die Gesetzgebung kann Altersgrenzen festsetzen, bei deren Erreichung Richter in den Ruhestand treten.“換言之,德國法官雖是終身職,但卻有退休年齡(原定為65歲,現則因為財政因素延為67歲,所有公務人員一律如此,法官沒有例外),而我國法官因為我國憲法沒有寫「退休年齡交由立法規定」這一文字,以致解釋上咸認為所謂的終身職,就是一輩子的法官,可以做到壽終,薪水沒有打折領一輩子,即使已經年老體衰,不堪公務。對此,社會各界以及法學界一直存有批評。
很久以前,資深法學者亦曾任司法院大法官的林紀東先生就曾指出這一問題,他說:「憲法本條『終身職』一語,不宜望文生義,認為終身任職,而應解為享有身份保障權之意。既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不得停職免職,尤非謂縱令年老力衰,至於『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之程度,國家亦不能命令其退休,蓋如此解釋,不僅與終身職之真意不合,且與憲法本條保障法官之身分權,俾能忠誠執法,保障國民權之本意,亦有未符。憲法之規定,將為僅圖保障法官個人之職位,而不顧及在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之情形下,審判案件,對於國家與人民所生之影響,憲法立法之真意,自非如此也」。
國內亦有學者指出,「法官優遇係曲解憲法第81條『法官為終身職』的意義:法官為廣義的公務員之一,與一般公務員一樣有年齡老化導致難以勝任工作的情形,法官從而應如一般公務員屆齡退休,否則即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廣義公務員制度所植基之『績效原則』(年齡為勝任工作從而為績效的一個重要指標),也有害於應屆齡退休法官之人性尊嚴(其只為了領取相對優厚的報酬或退休年資計算,而不願意屆齡退休)」。
再從比較法學的角度審視,德國法官法定退休年齡規定在《德國法官法》第48條,退休年齡為滿67歲,而且,屆齡不得延退。此外,德國法官也是德國公務員的一份子,其退休給與並沒有在德國法官法中特地規範,而是與其他公務員同在一部法典《公務員與法官退養法》(Gesetz über die Versorgung der Beamten und Richter des Bundes)為規範。在該法中,法官與其他公務員一樣,退休金最高只能領有退休前待遇的71.75%(2010年11月19日修正版本),並沒有我國法官所享有的全薪。
由以上討論得知,不管是從法律史、比較法的角度,或是從立法精神、國民權益的保護、乃至從績效原則、公平正義等各個面向來看,我國憲法這一當初的疏漏所引起長年以來的爭論,該是到一個了結的時候了。換言之,行政、司法和考試三院的共同提案《法官法》草案應該刪去第75條有關法官優遇條款(其他立法委員若有類似提案亦應一併刪除)。而最好的解決方式還是還原本來面貌,將該寫的寫上去,也就是以修憲、或大法官釋憲或重新立法等方式,規定法官的退休年齡以及其退休金之給與辦法。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本文經刪減後刊登於蘋果日報100.03.07論壇 "法官優渥禮遇 一錯百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