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背景
上一會期,立法院朝野立委著手推動民法親屬編修正,並於今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條文。此次修正的重點在於夫妻財產制,對於現行法定財產制變動極大。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的「自由處分金」制度。此一制度在委員會中幾經討論,甚至引起「家務有給制」的爭論。最後三讀通過的條文與原始條文的精神大異其趣,但各界在解釋時卻未注意到此。為免未來法律適用的困擾,我們有必要探討其中的演變及影響。
貳、「家務有給」之意義
所謂「家務有給」,是指從事家事、育兒等家庭內勞動之活動,應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之意。家務是否有給,在日本曾引起極大爭論[1]。問題的緣起是因為有經濟學者為文主張「主婦之勞動雖然有用,但在經濟學上不生價值」,此一論調,引起法律學者為文反駁,認為家庭主婦之家事勞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當然有價值,且其價值「構成其夫生產力之一部分」,如不正當評價,將使家庭主婦喪失其地位,並使其「生產價值」為其夫或其夫之雇主所獨占或剝削[2]。這個問題後來形成一埸長期論戰,其爭論重點多在於「家事勞動」究竟應否有價值、應否有償及應否有對價關係。由於討論的面向並不一致,所得結論亦有所差距。大體而言,日本學界與實務界承認家事勞動「有用」、「有價值」,但此一「價值」並非經濟學上之價值。
「家務有給」的觀念之所以會引起重視和爭議,最主要的原因在於傳統對於從事家務勞動的價值不予評價,將從事家務(一般指妻)視為理所當然。但是,如果將家務勞動的價值認為與一般的勞動相同,應有「對價」,那麼,「雇主」(家庭中主要經濟來源,一般為夫)豈不就可以名正言順的要求勞動,甚至「論件計酬」,這恐怕有違家庭和諧。正是由於此種矛盾而引起長期論戰。
參、自由處分金概念之提出
我國的法定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屢受批評為具有封建色彩、並違反兩性平權精神[3]。有鑑於此,婦女團體主張家庭主婦(夫)可以向他方請求「自由處分金」,讓操持家務者可以擁有一筆可自行運用的金錢,不致因其未在外工作而成為經濟弱勢甚至家庭地位弱勢。為此,婦女團體建議在我國民法親屬編中增訂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草案的內容是:「基於婚姻之共同協力,夫妻之一方從事家事勞動或對他方配偶之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時,得向他方配偶請求定期給與相當數額之金錢,供其自由處分。」依本條,則從事家事勞動之一方有權向他方請求給與自由處分金。[4]
贊成本條者認為,自由處分金制度,不僅可以肯定夫妻一方從事家務勞動的價值,保障在經濟上處於婚姻弱勢者的權益,還可以預先分配財產,避免離婚時無法請求賸餘財產,更有助於台商元配對抗大陸二奶的財產之爭。[5]
反對本條者認為,自由處分金制度,固然可以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但其將「對價觀念」導入夫妻以情感為基礎之婚姻家庭生活中,恐將影響婚姻關係之和諧。且瑞士民法並未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但我國民法有之,規定本條實無必要。[6]
無論贊成或反對者,基本上都同意「自由處分金制度」具有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主要的爭議焦點似乎在於自由處分金與家事勞動間若具有對價關係,將嚴重影響家庭和諧。
肆、草案條文的邏輯謬誤
惟必須指出的是,無論我們承不承認「對價關係」,草案的自由處分金制度,在設計上似有不當之處。從整個法定財產制的設計來看,主要的精神在於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但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能力共同分擔,且負擔不以金錢為限,得以家事勞動或其他協助代之(第一千零三條)。換言之,夫妻雙方「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提供金錢」與「提供家務勞動」應相等評價。果然如此,則法律若將某一方的義務重覆評價,將使「夫妻共同負擔生活費用」之理念不符公平原則,一方將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試想,夫妻之一方並未工作,所以無法以金錢提供生活費用,則其「應負擔」之部分如何處理?只能以「勞務」來代替出資。然而,如果我們把這個「勞務出資」,再解釋為「家務有給」、應再獲得「自由處分金」,難道沒有重覆評價或不當得利之嫌?草案在邏輯上的設計謬誤,列表如下:
表一家庭勞務分工及自由處分金之關係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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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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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所採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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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邏輯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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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上班
一人全職家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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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者出資,由全職家務者取得全部自由處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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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與家務應相等評價,雙方均無給付他方自由處分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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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上班
兩人分持家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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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者出資,雙方就所持家務比例,分配自由處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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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者明顯多負擔一份操持家務義務,故應由未上班者出資,由上班者取得自由處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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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人上班
一人操持家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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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均應出資,由操持家務者取得全部自由處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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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持家務者明顯多負擔一份上班義務,應由未操持家務之一方出資,由操持家務之一方取得自由處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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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人上班
兩人分持家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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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均應出資,各就所持家務比例,取得自由處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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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與家務相當,雙方均無給付他方自由處分金之義務。
惟兩人分持家務的分量不一致時,應由負擔較輕者按比例給付負擔較重者自由處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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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作者自行整理
從上表我們可以發現草案的謬誤,尤其在表列第二種類型中,若依合理的邏輯推論,甚至應該由未上班者出資提供自由處分金予上班者,始為正確!造成這種謬誤的最主要原因,就在於草案未通盤考量整體夫妻財產法制,立論基礎薄弱,為了「特定修法目的」而修法。這種不顧整體性、盲目繼受外國法制的修法方式,正是立法院屢遭詬病的主因。
伍、結論─現行條文可資贊同
傳統家庭生活中家務活動分配不均的現象所在多有,透過自由處分金制度,在某一個層次確實可以達成家庭和諧之功能。然而,此一制度在設計上必須合情合理,並考量夫妻財產制的整體關係,不能僅為了達成特定目的而任意繼受外國法律中的單一條文,否則勢必造成體系的混亂及適用上的困難。[7]
與立法草案相較之下,立法院最後三讀通過的條文,即顯得合理許多。最後三讀通過的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的內容為:「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這個條文和草案不同的是,自由處分金並不是某一方的法定權利或另一方之法定義務,而是雙方協議的結果。此時的自由處分金,性質上是家庭生活費用義務之外的特別給付,不涉及對價與否,更不致影響家庭和諧。整體而言,此一條文更符合「自由處分金」制度的原始精神。至於是否可能協議不成?法院可否介入協議?未來可否強制執行?則是另一層次的問題了。
[1] 林秀雄,〈家事勞動之評價與夫妻財產制的關係〉,載氏著《家族法論集(一)》,台北:漢興書局,一九九五年初版,頁一五一。
[2] 磯野富士子,〈婦人解放論の混迷〉,朝日ジヤーナルー五卷二號十六頁,轉引自林秀雄前揭文,頁一五四。
[3] 最引起爭議的是六三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例,本判例認為,已登記為妻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仍屬夫所有。
[4] 這項草案是參考瑞士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配偶一方若其管理家務、照顧子女或在他方配偶之營業或職業協助時,有向他方配偶請求定期給予相當數額金錢,供其自由處分之權利」,惟我國和瑞士在夫妻財產制的設計上有所不同,是否適宜不顧體系而單獨繼受此一條文,確值討論。見呂啟元,〈關於「家務有給制」立法草案之分析,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國政分析,憲政(析)091-021號,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5] 同前註文。
[6] 同前註文。
[7] 草案立法者的基本論點,在於操持家務之一方無經濟獨立之能力,故透過自由處分金之制度來補救。的確,這是一個應予補救的問題,但不應透過「曲解」婚姻關係中的協力義務來達成此一目的,而應探求其他的法理基礎。個人認為,公法上「損失補償」的觀念,似乎是一個值得考量的法理基礎。因為大多數操持家務的一方(在社會結構上,多數是婦女),通常都是因為受到傳統「男主外、女主內」的社會文化價值觀之影響,而全職操持家務。如果因而「不得不」放棄自己的工作權,自屬「特別犧牲」,應予補償。此一法理的缺點,在於不能解釋何以「自願放棄工作」的一方何以得請求自由處分金。惟無論如何,此種立法理由,較諸草案立法者之立法理由,應更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