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近來發生數起奴役越籍女工的事件,不僅暴露雇主個人及整體外勞政策的偏差,同時也凸顯出弱勢族群人權的問題。有學者指出,在憲政民主社會裡,人權未受充分保障者通常不是上層菁英和中產階級,而是如原住民、新移民、外勞、同性戀者等各類的弱勢族群。鮮見種族屠殺、政治犯及非法監聽等政府濫權的侵犯人權情事,固是人權進步的象徵,但對弱勢族群人權保障的不足,卻仍將形成人權赤字[1]。因此,弱勢族群人權之演進與意涵為何?如何進一步強化弱勢族群人權,以有效消除人權赤字?以及弱勢族群人權發展所面臨的困境,此等問題均值進一步探究。

二、弱勢族群人權之演進與意涵

弱勢族群人權之關注,與人權演進息息相關,其形成之基礎與憲法上之地位,簡述如下:

(一)人權演進與弱勢族群人權

一般而言,近代人權可分為四個世代:第一代人權為「公民及政治權利」(從十六、七世紀至十九世紀)主要為人民反抗君主壓迫,要求政治上的民主、自由、平等、生存、財產保護諸權利。第二代人權為「經濟及社會人權」(從十九世紀到二十世紀初),將範圍擴大至工作權、經濟權、社會福利權、勞動人權、組織工會、醫療保健、教育訓練等。第三代人權以「族群、社會自決與宗教自由」為主,(從十九世紀末到二十世紀初,以迄於兩世界大戰後)。第四代人權為「新興人權」(從二次世界大戰後迄今),包括社會權、環境權、抵抗權、隱私權、資訊權等。

二十世紀中葉以前第一至三代人權,係屬強調個人人權的古典人權。及至第四代新興人權,則同時提倡少數民族、婦女兒童、身心障礙者和勞工農民等弱勢群體的人權,此即弱勢族群人權逐漸受到關注的原因所在。

(二)弱勢族群人權形成之基礎-多元文化論

長期以來,社會上的強勢群體往往對弱勢群體進行有意無意的歧視、欺壓或剝削,使弱勢者無法得到公平的發展機會。社會生活中居於弱勢的人民(例如身心障礙者、低收入者)或少數族群(如原住民族),往往因立足點的劣勢,而難以獨自改善其不利的處境。

基於多元文化論(或「多元文化主義」)觀點,各種不同族群之間,文化或有差異,但難有優劣之分,故主張各族群間應相互尊重與承認,對於弱勢族群應給予較優惠的待遇,使之亦能自立自強[2]。從而「人權」並非形式中立的「一視同仁」,而應對劣勢處於現行主流體制,諸如國族國家、資本主義競爭市場、形式選舉民主、父權主義、漢族中心主義等,難以運用正常政治經濟力量爭取權益之弱者,優先提供保障[3]。

準此,國家有必要採取優惠性的差別待遇措施,以協助調整弱勢(如身心障者、低收入戶)或少數族群(原住民族)在社會或政治地位中的不利處境。據以打破強勢群體的不公平對待,進而承認弱勢群體的特殊權利,除應與強勢群體的成員享有相同的自由權利外,更需擁有某些特別的權利,以保有生存發展的機會。

(三)弱勢族群人權之憲法地位

弱勢族群人權保障之憲法地位,可源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按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我國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明文揭示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基本國策章中第153條、第155條與第156條等規定,亦對保障婦女與其他弱勢族群之實質平等設有規定。

平等原則追求之目的,特別是針對那些處於不利狀態的人民使其得到改善,並非削弱處於有利狀態人民之權益。故民生福利國家下的國家任務,首應考慮的是「結果的平等」,是以對社會經濟弱者,如勞工、農民;對天生生理條件弱者,如婦女、兒童、殘障等之特別保護,不但是憲法所容忍,直可認為係憲法所要求的「不平等」。

上述「弱勢優先」的不平等,實為我國憲法的基本精神。我國憲法並非單純的中立性憲法,反而有諸多不對稱保障之規範。尤其在基本國策章中「國民經濟」、「社會安全」、「教育文化」、「邊疆地區」等節,均明顯刻意特別保障自耕農(參照憲法第143條)、貧瘠之省縣(參照憲法第147條)、勞工與農民(參照憲法第153條)、老弱殘廢無力生活者(參照憲法第155條)、婦女兒童(參照憲法第156條)、教科文工作者(參照憲法第165條)、邊疆民族(參照憲法第168條、第169條)等特定群體,而非形式上一視同仁的保障。

此外,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明文優先保障婦女、身心障礙者、退役軍人、原住民族、離島居民與僑民等,亦為相同不平等之規範。該條第6項明揭「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第13項規定:「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均係保障弱勢族群之特別規範。

三、弱勢族群人權保障之國際實踐與外國法制

有關弱勢族群人權保障,不僅國際上備受關注,亦有諸多國家的立法實踐。

(一)國際實踐

國際上有關弱勢族群人權保障的實踐,以聯合國近年努力最為顯著。例如聯合國的主要人權機構之一是避免對少數種族歧視委員會(Subcommission on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 and Protection of Minority),每年集會一次來提升全球弱勢族群的權利。又其亦透過國際條約保障特定族群,例如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1990「年保護外籍勞工和其家庭的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their Families),以及2007年「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即為顯著的例子。

此外,聯合國也舉辦國際的活動,引導全球關注弱勢族群之問題。聯合國在1993年發起了世界原住民國際年(International Year of the Worlds’ Indigenous People),即為對原住民弱勢族群權利保障的宣示。

(二)外國法制

有關弱勢族群人權之保障,外國立法例多係透過反歧視或強調族群平等之形式達成。美國、英國、澳洲、加拿大及法國等均有類似的立法。美國政府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民權運動的壓力下,為緩和種族矛盾,解決長久的種族和性別歧視問題,所制定的一系列補救性行政命令和立法措施,稱之為「平權法案」(affirmative action)。其起於1961年3月約翰甘乃迪總統頒布10925號行政令,宣布凡屬聯邦的平權項目禁止存在種族歧視,違反者追究其法律責任。之後在一系列總統的行政命令及1964年民權法中確立。

英國以往對於性別、種族及殘障問題,主要透過三反歧視法規處,包括:1975年通過的「性別歧視法」、1976年「種族關係法」及1995年「殘障歧視法」。至2006年通過的「平等法」被認為是英國繼1998年人權法後最重要之人權立法,此法擴大反歧視之領域,並且要求設立「平等及人權委員會」,以整合「機會平等委員」、「殘障者權利委員會」及「種族平等委員會」的功能。

至於澳洲相關立法,則包括:1975年「種族歧視防治法」、1984年「性別歧視防治法」、1986年「人權與機會平等法」、1992年「身心障礙歧視防治法」、1993年「原住民土地法」、1996年「工作領域平等法」及2004年「年齡歧視防治法」等,並由「國家人權委員會」(AHRC)督促其落實[4]。

四、我國弱勢族群人權發展之難題

保障弱勢族群人權,固已成為新興人權的重要內涵,我國除憲法中已有若干保障弱勢族群人權之特別規範外,亦不乏相關的法律規範,諸如就業服務法第5條、性別工作平等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老人福利法、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以及公務人員行行政中立法第4條等。然而我國弱勢族群人權之發展,仍面臨以下難題:

(一)弱勢族群人權之範圍及內容,難以明確界定

弱勢族群人權保障面臨最大的難題,即是何謂「弱勢族群」?其界定之標準為何?吾人或可以政治、經濟、教育等各種標準,認定原住民、新移民、外勞、同性戀者、身心障礙者、罕見疾病的病友、刑事被告、街友遊民、愛滋病患、退伍老兵、文盲、性工作者、貧窮家庭的兒童、低收入的農漁民工和基層勞動者、某些政治或宗教基本教義派的信徒,均屬弱勢族群。然如此一來,「弱勢族群」即非固定概念,而係一浮動概念,在某一標準下,可能處於強勢族群之地位,然在另一標準下,卻又可能屬弱勢族群,甚至所有人均可能成為某一弱勢群體的成員。

此外,所謂弱勢族群人權之具體內涵為何?亦恐難明確界定。由於弱勢族群所遭受到的人權侵犯,項目和型態相當多元,例如愛滋病患的居住遷徙自由權、遭違法解雇勞工的工作權,以及新移民面對司法審判無法充分發揮訴訟權等,幾可能涉及所有基本權內涵。此不僅無法具體化弱勢族群人權的具體內容,亦增加國家落實保障弱勢族群人權的困難。

(二)民眾普遍缺乏對弱勢族群人權的真正關懷

在一般民眾主流見解中,並遍缺乏對弱勢族群人權的認知,甚至若干錯誤觀念扭曲法律制度,尤不利弱勢人權的發展。諸如弱勢是自然造成,或是單純的社會現象,與法律或制度無關。在此思維下,社會資源與權力分配不均,既與法律或制度無涉,自無須負改正現狀的義務。甚至因為資源不均的自然狀態並非法律制度所創設,故法律制度亦不得干預。由此衍生出法律或制度不應干涉此一強弱資源分配的見解。

在此種思維下,將產生「敵視重分配措施」及「污名化弱者」的畸形觀念,對於弱勢人權保障自有不利影響[5]。

(三)應否進一步修憲強化弱勢族群人權保障,缺乏共識

如前所述,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已有諸多有關弱勢族群保障之特別規範。然而新興人權堀起後,調整憲法人權清單之呼聲不絕於耳,尤其是進一步於憲法中強化弱勢族群人權保障,甚至主張應積極修憲去調整政治權力的分配模式,達成目的。

然另有認為,對於弱勢族群人權的保障,憲法既已有規範,可從實踐憲法的過程中,不斷建立憲政慣例,形成憲法解釋,透過實質的憲法變遷,有效彌補憲法的罅隙。且修憲乃具大的政治工程,耗費社會成本至鉅,尤極易增添政治紛擾,勢必衍生更多後遺症。因此,應否進一步修憲強化弱勢族群人權保障,既無共識,型塑完整弱勢族群人權的憲法圖像,自更加困難。

(四)反歧視法制的立法困境

對於弱勢族群人權之保障,有主張仿外國立法例,制定反歧視或族群平等法,作為整合式的統一規範。然而由於弱勢族群人權之範圍及內容,難以明確界定,因而「歧視」、「族群」等用語難以明確,恐有違法律明確性之疑慮。且是否應制定此一專法,亦有不同之異見,故反歧視法制面臨立法的困窘。

(五)相應配置之資源匱乏

對於弱勢族群,國家應協助與關懷。是對於弱勢族群的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的建置、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生活的維護與救助,均應加以保障。對於特殊的弱勢社會群體,例如身心障礙者,政府應予以適當的扶助與救濟,並推動各項社會福利措施,以達成弱勢族群平等的目的。人權保障不應僅是形而上的道德訴求,而須積極透過法律或具體措施的執行落實,方能彰顯人權保障的真諦。然而人權保障的具體實,尚須國家配置相應之資源,惟以弱勢族群人權範圍之廣,且難以明確,國家能否有足夠相應資源,實不無疑問。

五、結論與建議

綜上所述,強化弱勢族群人權保障,既為人權發展之趨勢,亦係國家無法迴避之課題,針對上述弱勢族群人權發展之困境,建議可採如下因應策略:

(一)積極教育宣導,強化民眾對弱勢族群人權的認知

由於民眾觀的偏差,導致整體制度扭曲,實為弱勢族群人權保障不足的主因。因此,為導正此等缺失,政府宜積極透過教育宣導,强化民眾對於弱勢族群人權的認知,實為根本之道。

(二)設置弱勢族群人權監督組織

可參仿其他國家作法,設置專責弱勢族群人權監督組織,查核有無歧視或反平等之情事,督促相關保障機制的落實,甚至可考慮設置國家人權委員會。

(三)合理配置國家資源,充分落實弱勢族群人權保障

人權保障的具體落實,既端賴相應資源配合,則政府宜妥善合理規劃資源之配置,避免因資源分配不均產生族群間的不平等,以充分落實弱勢族群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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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世民,「認真面對台灣的人權赤字」,2010年5月25日中國時報第15版。

[2] 一般而言,「多元文化主義」(multiculturalism)具有三層涵義。實證上(positively),多元文化主義係指一個國家有多個族群存在;規範上(normatively),多元文化主義宣示一個多種語言或族群和平共存、相輔相成的美麗新境界;在政策上(prescriptively),多元文化主義係防止疏離的少數族群被邊陲化而自我退縮,避免其因相對剝奪而分離,以化解族群衝突,促成社會整合。參見施正鋒,「原住民族或其他弱勢族群的自治地位與保障」,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託研究計劃,2005年10月,頁5。

[3] 廖元豪,「誰的法律?誰的人權—建構弱勢人權芻議」,律師雜誌,2006年6月,頁2。

[4] 澳洲國家人權委員會係於1986年透過國會立法成立,原稱為「人權與機會平等委員會」(Human Rights and Equal Opportunity Commission)。

[5]因為把既有的社會權力分佈當作既成事實,各種對機會、資源或權力「重分配」(redistribution)的措施就會被認為是「侵犯」,而被視為(需要正當化的)例外。以德國憲法理論而言,「社會國原則」或「社會權」其實遠不如「防禦地位的基本權」來得重要,也正反映了這種偏見。且「現狀」(的遊戲規則與結果)既然原則上是正當的,那麼任何在現狀下處於弱勢的人,原則上也「活該」而不值得國家保護。對少數族裔或原住民族的積極平權措施(affirmative action)經常被稱為「優惠」; 社會福利的受益人(welfare beneficiaries)往往被鄙視貶抑,也正是這種偏見下的產物。參見廖元豪,前揭文,頁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