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這幾個星期,最震撼人心的新聞,就是SARS。這個不明的疾病,讓全世界都陷入了恐慌之中,甚至有人懷疑SARS是一種生化武器!一時之間,人人自危,乏人問津的醫療用口罩竟供不應求;觀光業受傷慘重,連航空公司都快撐不下去了;而在各公眾場合,民眾聞咳嗽聲即色變,彷彿同情心與互信心不再。這些現象,在在讓人感受到SARS的威力不凡。


為了防治這個未知的疾病,政府在各方的壓力下,將SARS列為「第四類的法定傳染病」,並因此採行了許多雷厲措施,諸如:「要求患者居家隔離」、「入出國境必須量體溫」、「二人得SARS,全校停課」、「得SARS可請防疫假」、「獎勵通報疑似案例」等等,衛生署長甚至公開表示,防治SARS「寧願太過也不可放鬆」。就社會安全的角度,嚴格管制SARS的方向是正確的。但是,將SARS列為法定傳染病後,依現行法令及管制措施,民眾的法定權益將受到怎樣的影響?我們應有基本的認識。


貳、一般人熟知之影響


所謂的法定傳染病,依嚴重程度分為四類,第一類最嚴重,包括了霍亂、狂犬病,第二類包括了傷寒、阿米巴痢疾,第三類包括了腸病毒、流行性感冒。乍聽之下,都是耳熟能詳的疾病。第四類則是新形態的、定位未明的傳染病,在病因及防治方法確定後,必須重新分類到一至三類。因此,第四類法定傳染病,並不是指「不嚴重」的法定傳染病[1]


根據官方的說法,將SARS列為法定傳染病之後,主管機關可以視情況介入預防、檢查、治療,醫療院所不得拒絕照顧傳染病患,臨床醫師有法定義務通報傳染病患,一般民眾有義務配合檢查措施,必要時還可以強制隔離病患,疑似傳染者也可由主管機關留驗或要求其至指定處所檢查、接受必要處置。


從這些官方說法,似乎將疾病列為法定傳染病,對於社會只有好處沒有壞處。果真如此,為什麼當台北市政府要求行政院將SARS列為「法定傳染病」時,衛生署竟和台北市打起口水戰[2]?可見在官方說法外,尚存有一些「不為人知」的影響。


參、不為人知的影響


官方沒有明說、一般人容易忽略,但實際上有重大影響者,以下略自五方面分析之:


一、工作權問題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依此條文,如果你有同事罹患SARS,那麼,你有權不經預告就終止勞動契約;反過來說,如果你罹患了SARS,老闆為了讓其他同事安心,避免其他員工離職,也有可能被解僱!


另外,若罹患SARS,依勞委會的說法,可請「防疫假」,且雇主不可以強迫員工請事假或者以曠職論,如果雇主要求員工到危險地區出差,勞工也可以拒絕[3]。但是,依民法第二六六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則雇主可以不發工資。


最慘的算是專技人員及公職人員的資格取得了。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第三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第三條,患有SARS,未治瘉前,體格檢查即不合格,不能取得公務員或專技人員資格!

二、保險問題


所有的保險契約都附有「除外責任條款」(發生了保險事故時,可以合法不賠的條款),大家較常知的「除外責任條款」,是故意傷害自己來詐騙保險理賠。但你不可不知的是,SARS被認定為第四類法定傳染病後,也會發生保險不賠的情形!問題就在於:有很多保險契約中,都將「法定傳染病」列為「除外責任條款」。這也就是說,如果你不幸罹患了SARS,因而死亡或殘廢,而你所投保的保險如果將法定傳染病列為「除外責任條款」,恐怕就得不到理賠了。另外,有一些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HI),也將「法定傳染病」列為「除外責任條款」,所以,如果你因為SARS而住院,也不能請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這其中影響最大、也最值得批評是勞工保險及學生保險。因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明文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痳瘋病‧‧‧」,台灣省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九條及台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第十條亦有相同的規定,這些法令都明文規定不理賠!因此,全國廣大的勞工朋友及同學們,千萬小心身體!如果罹患SARS,勞保及學生保險是不賠錢的!

三、刑事責任問題


SARS列為法定傳染病之後,也可能發生刑事問題,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因此,違反應予受檢的法令、拒絕檢查,或者散布SARS而致生公共危險的行為人,可處刑罰。不過,為了保障受刑人、受勒戒人及受戒治人等之健康,監獄、看守所,如遇有罹患SARS之人,上述收容處所依法應拒絕收容(包括羈押、勒戒、感化教育等)。


弔詭的是,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知自己感染本法所定傳染病之病人,故意致傳染於人者,應依相關法律論刑」,可是卻沒有相關刑事法律規定,如何論刑,頗值存疑[4]

四、自由權的限制問題


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條,如果發生傳染病時,地方主管機關有權應實際需要,採行限制或禁止上課、集會、團體活動,管制特定場所出入,管制疫區交通之措施。此外,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對於外國旅客及台灣地區無戶籍之本國人民,可以禁止其入境[5]。上述二個條文是不同的,一個針對的是「國內」特定活動及場所之管制,另一個針對的是「入出境」的檢疫。而且,依傳染病防治法,違反第二十四條,有罰則,但違反第二十七條,沒有罰則!


目前衛生署推動在機場入境的每一位旅客均須測量耳溫,不得拒絕,否則可處罰鍰。就法言法,似有欠妥。因為根據「國際港埠檢疫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檢疫單位於港埠鄰近地區發現疫情時,得視實際需要,對「即將駛離」之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上的工作人員及旅客施行醫學檢查,但卻未規定得對「駛入」的運輸工具上之人員及旅客進行醫學檢查[6]!此其一;無論有無異狀都要進行檢查,似不符合比例原則[7],此其二;而且,依現行相關法令,拒絕身體檢查,沒有任何罰則,此其三!


既無任何罰則,何以衛生署開出了第一張罰單?似是因為主管機關誤用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四十一條、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上述規定認為: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病患及疑似患者」採取隔離、留驗等防疫措施,違反這些防疫措施者依法可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但是,這些都只能對「病患及疑似患者」為之,不能對「所有的人」都如此,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8]。換言之,未去過疫區、沒有任何罹患疾病的徵兆,當然可以拒絕測量耳溫,此時不能逕認定其為疑似患者而處以罰鍰!


除此之外,舉凡鐵路、汽車、船舶,均有權拒絕運送SARS病患[9],為遏止學校傳染病蔓延,各級主管機關亦得命停課[10]

五、死亡


人死為大,死後總不會再受到SARS折磨了吧?對不起,錯了。罹患SARS而去世時,仍然會受到法律額外的限制!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則因為罹患SARS而死或者疑似罹患SARS而死,對於死者的遺體,必須先經由主管機關消毒,而且必須在二十四個小時之內火化!如果為了控制疫情之必要,還可以強制解剖,家屬不得拒絕!連死亡也逃不出SARS的影響,真是可怕極了!


肆、結論


疾病的防治與民眾的權益維護之間,究竟應有怎麼樣的一個界限,實在是一個值得深思並謹慎處理的問題。但正如本文所述,SARS列入法定傳染病,影響民眾的權益既深且鉅,衛生署現行做法,全面偏重防疫層面,「寧願太過也不願放鬆」,置其他民眾權益維護事項於不顧,是否妥當?恐怕仍值得國人深思。



[1] 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參照。

[2] 詳見,聯合報,「防疫爆口水戰,衛署回應:北市經驗不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版。

[3] 社會上已經發生員工拒絕至疫區出差而遭解僱之情事。詳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聯合報C3版。

[4] 惟一較為相關的法律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瘋,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而,本條的要件是花柳病或麻瘋,且須與他人為猥褻或姦淫之行為,與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的要件截然不同,是否可以援用,不無疑問。如果所謂的相關法律,是指傷害或殺人罪,則亦無必要特別規定。

[5]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條、十七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參照。但對於有戶籍之本國人民,不得禁止其入境,只能採行防疫的措施。

[6] 何以如此?考其立法原意,胥認為對於入境之旅客,若有必要,應予「拒絕入境」之處分,以防止傳染病帶入國境。如果罰鍰後放其入境,無法達成規範目的;如果除罰鍰外尚拒絕入境,則有一事二罰之虞。然而,對於在台灣有戶籍之國民而言,憲法並不許可拒絕入境,則就此而言,是否為法律漏洞,應予填補?主管機關似應斟酌。

[7] 這與警察在路旁臨檢是一樣的道理,無論民眾是否支持,沒有適當的法源且行為太過,就是違憲、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檢查身體,必須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始得為之,何以衛生署卻可以強迫每一位旅客量耳溫?

[8] 解決之道,似應儘速修正相關法令,讓「檢查身體」取得法源依據為宜。

[9] 鐵路運送規則第五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客船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參照。

[10] 學校衛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