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立法院通過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的修正,由於其諸多內容涉及我國交易秩序,並對未來公平交易制度有重大之影響,實有研究之必要。

一、本次修法重要內容簡介

上週通過的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的修正條文,有二項相當重要的內涵(寬恕條款於他文分析之),包括提高罰鍰與處罰廣告薦證者不實推介廣告行為,可謂是該法的重大突破,簡要介紹如下:

(一) 提高罰鍰金額

針對聯合行為之處罰,原先該法規定,得課以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相當之罰金。後來有人認為該項處罰過於嚴苛,即於1999年進行修正,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改以「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亦即需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等措施,待行為人仍不改善,始得課以刑事責任。

惟此一規範,卻無法嚇阻惡性重大之聯合行為,似有修正之必要。因此,本次修法大幅提高罰鍰之規定,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主管機關除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外,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提高處罰力度,以收嚇阻的效果。

更於第二項增定「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罰鍰最高可達該公司前一會計年度營業額的十分之一,對大型企業也有相當的警告效果。

(二) 處罰廣告薦證者不實推介廣告行為

此外,立法院討論該法時,亦有立法委員提出,應對網路的部落客的行為進行規範。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新增非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的「廣告薦證者」,未來若有收取報酬從事廣告代言,而發生不實代言的情形,要與廠商負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將付出廣告酬勞十倍的賠償金額。

二、評論

(一)提高罰鍰金額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與經濟全球化的趨勢,企業的規模愈來愈大,甚至是國際性的跨國大企業。相同的其侵害市場交易秩序的範圍也隨之擴大,如獨占之事業,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或以其他方法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還是透過各式各樣的聯合行為,進行破壞競爭的行徑等,其影響層面日趨擴大。

現行法縱然有諸多規定,可以加以處罰。然而這些規範對於大型企業,相較於其所獲取的龐大的市場利益,可謂是無關痛癢,難以遏止其違法行為。對此世界各國也紛紛提高相關之處罰規定,例如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Federal Sentencing Commission)訂有量刑指令,於1991 年訂有對於團體組織被告之量刑指導方針(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Organizational Defendants),另外歐盟及日本也有類似的規範,針對情節重大的CARTEL行為,上述國家紛紛提高罰緩的數額,並以其不法所得金額相連結,讓違法者付出龐大的代價,進而達到嚇阻效果。

本文相當認同丁守中委員的提案,提高處罰上限之作法,只要經中央主觀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不受現行法處罰數額之限制,應可達到一定的遏止效果。

該處罰規定在計算基礎相當簡易,直接以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額」為基礎,該項數據相當明確。惟若該事業違法行為所獲取的利益遠超過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額時,該規定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本文主張除了採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額外,還要一併考量事業因該行為所獲益的數額。

(二)處罰廣告薦證者不實推介廣告行為

在網路世代,網路廣告漸成主流,效果已不遜於傳統的電視或報紙等媒體廣告,網路更已成為年輕人最重要獲取資訊的工具,其中部落格及各大網路平台或網站的分享文章,係很多人選擇商品或服務的主要依歸。有愈來愈多廠商不直接刊登廣告,而是以廣告置入性行銷方式,利用知名部落客宣傳自家的商品或打擊對手的商品或商譽,進而達到廣告的效果。

日前有一知名部落客,由於其部落格瀏覽人數高達五千萬人之譜,其宣傳效果可想而知,甚至比高價聘請的明星的廣告效果還要好。在其部落格中分享美白商品,宣稱使用痘疤顏色二天內變淺,過了四天,痘疤幾乎沒了,並貼上3張不同時間點的照片做對比,可是幾天後卻被網友踢爆造假。事後產品業者坦言,的確付錢請她代言。媒體亦指出,這樣的行為相當常見,廠商會根據部落客的知名度,給於2-10萬的代言費。

類似的事件層出不窮,引發立法委員的高度關注,進而競相提出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的修正法案,其中以立法委員羅明才提案最為嚴格,要求凡素人薦證廣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最後經濟委員會通過公平會建議的折衷版本,明定廣告薦證者非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訂有十倍的上限,以產生嚇阻效果。

論其實際,縱然本項規定,有高度保障消費者的傾向。惟相關法規本有相關處罰規定,例如:針對上述化妝品代言行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要求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而且化粧品廣告之內容,不得有「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有傷風化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保證其效用或性能」、「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登載宣播」之情事;違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若是藥品的廣告,相關規範更是嚴格。易言之,原有的法規已經足以解決此一問題,無庸額外再立法規範之。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個人單純分享與廣告之間的分際,應該為適度的分割。苟為個人單純分享,除非涉及故意為毀謗等嚴重的行為,才需要在法律上課以責難;反觀,若發表人收取業者一定的利益(未必是金錢,也有可能是商品餽贈或折扣、招待旅遊等)或許業者有往來關係(例如:其員工及其眷屬、關係企業、上下游廠商),即不是單純分享行為,而成為廣告行為,其發表的內容也可能有所偏頗。除前述的法規的規範外,應該還有揭露的義務,讓閱聽人知悉發表人與業者的關連性。我國或許可考慮引入美國FTC的規定,賦予發表人強制揭露的義務,此舉將較事後對不實廣告的處罰更能達到預防的效果。

(本文刊載於2011年11月14日中央網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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