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制度是我國傳統文化特點之一,我國之憲政體制亦秉持中山先生之遺教,將考試權由行政權中分出,另外獨立為一權與行政、立法、司法及監察並稱為五權。惟行政院於民國56年7月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設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掌理其所屬公務人員的任用、考績與升遷等制度,其職權範圍與考試院之人事管理權明顯嚴重重疊,引發多年來考試院與人行局之間的職權爭議。其中有關公務員訓練亦為爭議之一,尤其是高階公務員訓練權的歸屬,更成為關注的焦點!
依憲法第83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由於憲法未對訓練權責加以規定,訓練是否當然屬於考試權獨立行使意義與範圍之內,人事行政學界及實務界一直有不同之看法。惟就憲法本文觀之,考試院既為最高考試機關,在五權分立體制下,實質上即為最高人事機關,故有關公務員訓練似應屬考試權之範圍。
然而自行政院設立人事行政局(現為人事行政總處)掌理其所屬公務人員的任用、考績與升遷等制度,兩者產生職權之衝突,進而衍生憲政上爭議。復因民國81、83年修憲時,憲政架構一方面保持五權分立制度,另一方面賦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制化之法源,將考試院有關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等事項之職權,限於法制事項,以作為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職掌之區隔。惟如此一來,有關公務員訓練權規範更加不明確,形成法制灰色地帶,考試、行政兩權間就訓練權責歸屬之爭論,益發激烈。
行政、考試兩院為釐清彼此訓練權責,曾就公務員訓練權責歸屬進行協商,兩院副院長於民國82年6月4日針對訓練體系及權責分工,協調達成共識。在組織部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設「公務人員訓練中心」(現稱公務人力發展中心),考試院則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在職掌方面,考試院掌理訓練之政策及法制事項、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文官中立訓練及其他有關訓練(後陸續納入升官等、升資訓練),行政院掌理所屬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及其他有關訓練。兩院基於此一共識,除陸續制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組織條例」等訓練機構之組織法外,並於民國91年1月完成「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立法,確立公務人員培訓法制。
兩院基於協商共識,各自辦理公務員訓練之情形,於「國家文官學院」成立後,涉及高階文官培訓,再度引發爭議。有認為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2條第1、2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事關全國一致性質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研擬,以及公務人員升任官等訓練等權責,且依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2條第1款規定,國家文官學院掌理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培訓之研究及執行事項,故有關高階公務員訓練應由國家文官學院為之。
然亦有主張,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業務究應由何機關掌理,憲法並無明確規定,係所謂「剩餘權」。有關剩餘權之歸屬,凡性質上不屬於總統及其他四院之職權,均可解釋為屬於行政院之職權。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人事行政總處掌理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人事機構設置、人事人員管理、訓練、進修與人事資訊系統之研析、規劃及推動。又基於兩院協議,所屬公務員人力發展中心辦理行政院所屬高級公務人員之培訓,已行之有年,故有關行政院所屬高級公務人員之培訓,不應劃歸考試院。
深究造成兩院爭議的原因,除憲法規範不明之外,相關法律與實務運作的忓格衝突亦為主因之一。透過修憲解決公務員訓練權歸屬爭議,固為一勞永逸、正本清源的作法,然而目前修憲法定門檻之高,耗費社會成本之鉅,幾乎成為不可能的任務。因此,可藉由其他憲法機關的介入,化解此一爭議,諸如依憲法第44條規定,由總統出面協調化解院際爭端,或尋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釐清憲法與法制的爭議,或是透過修法消弭法規的矛盾衝突。
此外,爭議當事機關亦可透過協商化解爭議,此已有前例可循,在維持現行考試院辦理官等訓練,非專業訓練歸行政院的前提下,對於高階文官訓練權之歸屬,或簽署行政契約共同辦理。惟不論如何,此一爭議應回歸制度妥善解決,避免流於機關的意氣之爭!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