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今年二二八紀念日,依法「應予放假」,但因主管機關規定於當週星期六補上班上課一天,引起公教人員反彈,全國教師會並且向監察院要求依法糾彈行政院。對於此一規定,就法的立場言,確有斟酌餘地。
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法條文字明確具體,並無彈性,據報載主管機關係引據「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上述辦法雖係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但並未授權得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亦未對二二八紀念日「應予放假」之規定,授權得予調整補上班,行政、考試兩院在去年(九十)十月逕行修正「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但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將和平紀念日修正為不放假前,該紀念日逢星期一至星期五,當日放假一日,並於當週星期六上班一日」之規定,實已超越服務法授權範圍,欠缺法律依據,且二二八「和平紀念日」法律明定為國定紀念日,內政部頒布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亦明定「和平紀念日」屬於紀念日放假一日。而週休二日之星期六,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主管機關依據服務法授權,明定每星期六及星期日為週休二日之例假日即屬法定之「例假」日,「例假」與「紀念日」意義既不相同,則該週除和平紀念日依法應予放假外,仍應有二日之「例假」始屬合法,豈有法定放假日放假改以「例假」日補行上班之理,且「例假」屬公務人員應受保障之權益事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如果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要求公務員在屬於「例假」之星期六上班,則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處理,不應要求公務人員作平白犧牲,且行政程序法實施後,主管機關法務部已解釋,「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已為公務員服務法明定之法律上利益事項,主管機關自不宜以行政命令予以否定而剝奪其法律上之權益,因此主管機關規定二二八當日放假,並於當週星期六上班一日之作法,確有違「依法行政」問題存在。
如果撇開法律規定不談,單就二二八放假問題以往演變及修法經過探討,似亦有斟酌之餘地,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在民國八十四年制定公布時,當時祗規定「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不放假」。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始由當時之在野黨民進黨三十九位立法委員連署修正上述條文,將「不放假」改為「應予放假」,並於當月廿五日公布,自當年起每年二二八即依規定放假,民國八十七年一月,政府部門公務人員依立法院決議,在不變更工時條件下,先行實施隔週休二日,基於不變更工時要求,與降低對產業界衝擊,乃調整大部分紀念日當日只紀念不放假,但二二八因屬法定放假,產業界雖反映應併予調整,但行政部門基於依法行政仍依規定放假,並協調由二二八條例主管機關提出修法建議,刪除「應予放假」規定,據瞭解此一修正案在立法院院會討論是否交付委員會審查時,即為當時之在野黨否決而未交由委員會審查,迄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後,本修正案迄未完成立法,由此演變過程,當可瞭解現行之執政黨民進黨以往對二二八放假之堅持,致使修法工作延宕,俟其執政後可能瞭解實施週休二日後,應減少紀念日放假之必要性。但在法律未修正前,理應依法行政,並儘速協商修法始為正途,不意卻以脫法作法,以行政命令規定以法定例假日之當週星期六補行上班,此一逾越法律授權之規定,主管機關實應深加檢討。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二二八放假應無補上班問題
作者許毓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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