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中興大興環工系莊秉潔教授在國光石化環評過程中,以專業研究提出六輕設廠後造成台灣地區罹癌人數增加的結論,台塑關係企業(台化、麥寮汽電)認為莊教授的言論毀損台塑的名譽,提起民事訴訟求償4000萬元,以及刑事控告加重誹謗罪。莊秉潔教授針對攸關公共福祉的議題提出學術上有根據的推測,指出六輕設廠有危害民眾健康的疑慮,提醒政府及民眾應防範,這屬於正常的學術活動,但是台塑卻提起訴訟並索賠4000萬,似乎是意圖對莊秉潔教授造成心理與精神上威脅,進而引發「財團箝制學術自由」的論戰。
首先值得討論的是,我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是否應讓位予學術自由?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1]如此看來,台塑基於其企業利益,自然有權對莊秉潔的論述提出質疑,進而提起訴訟行為。然而,是否有必要附加天價的求償以及刑事控告加重誹謗罪?學術方法論或數據的不同解讀,是否應透過學術上的反覆論證與研究來得到釐清較為妥適,實大有討論的空間。
我國憲法上的講學自由,學理通說認為是指「大學內研究學術」、「講授學術研究成果」及「發表學術研究結果」之自由,與所謂學術自由同義。[2]至於大學教師之學術自由,乃大學教師在其教學與研究範圍內有決定具體內容或方法之自由權利,不受政治或其他外在勢力不適當之干涉。英國1988年的教育法案(Education Act)將「學術自由」定義為「在法律範圍內的自由,用以質疑與檢驗普遍沿襲的見解,提出不受歡迎的見解,而不受威脅。」德國大學基本法(Hochschulrahmengesetz)第三條也規定:「研究自由包括研究主題的擬定、內容的選擇、研究方法的決定等過程,並包括研究成果的發表。」
由此觀之,學術自由包括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舉凡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研究成果之發表,均應受保障。學術的研究與發表經常是尚未成定論的意見,而以「未經證實之推測」質疑學界普遍接受的既有理論,只要學者本於專業的判斷,不宜以事後見解責難之,實非屬法院審查範圍。時至近代,學術自由不只是用以人類的文明發展而已,而是應該進一步發揮對社會共同體的關懷,形成社會的良知,對於不當的政府政策與企業行為發揮針砭的作用。
最後,各國之所以會用最高位階的憲法來保障學術自由,最終目的並非是為了保障學者的權利,而是要保障學術自由所衍生的整體社會利益。每個公共議題都有價值觀上的盲點,需要靠學術界不斷探索與反覆論證去突破既有的盲點,找到當前社會合宜的價值觀。現實上學者或因研究環境或方法的限制而研究結果不免有盲點,但若因此以司法追訴其民事與刑事責任,將扼殺學術自由。台塑若能以學術性觀點提出論辯並對莊秉潔教授的研究提出論證與駁斥,方有助於釐清學術上的盲點,並促進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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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釋字第396、512、574、591 號解釋。
[2] 84年5月2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括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162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解釋理由書並謂:「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劃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社絕外來之不當干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