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水扁總統於十二月十日,赦免了蘇炳坤、工運領袖曾茂興及宗教良心犯,並呼籲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一時之間,我國的人權保障,似乎一日千里,大有進步。然而,此次的特赦究竟對人權保障帶來多少,恐怕仍值得我們深思。

根據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七條,「特赦」是總統的固有權,不必經立法院審議。學者認為赦免權源於君主特權,現代民主國家保留此一制度,在本質上應視為對於司法權力行使之介入,屬總統之政治行為,其行使應有所標準,卻不受司法或其他機關的審查,對司法的尊嚴與權力分立制度之影響重大。換言之,「特赦」雖可能侵害司法權,但並不違憲,行使的界限或具體的標準,端賴總統本人之判斷。不過,歷任總統對於「特赦」權,均會自我限縮,建立一些不成文的標準,作為應否發動或如何行使特赦權之判斷依據。

歸納我國過去行使「特赦」的實例,只有二種類型,第一種是特赦有大功於國家者(或其後人),第二種是特赦思想行為超越時代,其行為當時雖應處罰,惟現時已不宜處罰者(例如:政治犯)。這二種特赦類型有一個共通點:它們均未否定司法體系在「判決當時」之權力運作,因此幾乎無損於司法權之機制與功能。

在此次赦免的三案中,宗教良心犯,屬上述第二種之特赦類型;但蘇案、曾案之特赦,不在上述二種類型之中。因此,特赦蘇、曾二人,等於是總統為「特赦」之行使另行創設了新的不成文標準。這些標準是否會帶來負面影響,容有討論空間。

就蘇案言,歷經多年纏訟,司法無法還其清白,總統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當然已傷害了司法權。惟本案既經過多次再審、非常上訴,顯見司法本身對其亦難有定論,故特赦雖有爭議,基於「人權保障」及「濟司法之窮」的立場,新增此種類型的特赦,應不致造成重大負面影響。

惟就曾案言,其妥當性恐值深思。曾茂興為工運領袖,在帶領工人抗爭的行動中,為突顯勞工權益受損令人痛不欲生,竟公然臥軌阻擋火車行進路線,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的危險,稍有不慎,更可能造成無辜第三人的嚴重傷亡。曾茂興對於危險的發生有認識,但他認為「臥軌是政治手段,判刑是政治迫害」,主張自己無罪。此一行為違反刑法情形明顯,總統免除其刑所恃之理由竟是「彰顯政府對於照顧及關懷弱勢勞工之用心」!這樣的權力行使,即使是贊同特赦的法律學者,也不免提出「下次再有人臥軌時,政府是否應依法關工人?或者阿扁總統會有簽不完的特赦令?」的疑問。以「臥軌」此類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進行抗爭,此次幸而沒有造成他人傷亡,但再發生一次時,誰能擔保不會殃及無辜呢?

尤應注意的是,世界各國均將「恐怖活動」列為打擊的對象,因為恐怖活動之目的雖然可能是正當的,但其行為卻是不當的,常造成無辜民眾的傷亡。曾案的特赦,萬一讓民眾因而誤認「任何抗爭手段(即使是恐怖活動等違法行為)都是政治手段,不應處罰」,甚至進一步「用沙林毒氣爭取弱勢宗教之自由」、「用電話癱瘓總統府爭取弱勢動物之生存權」,若為了「彰顯政府照顧及關懷這些弱勢團體」之用心,對於這些人是否也應給予特赦?由此可知,曾案所建構的特赦類型,將造成極大的爭議及後遺症。「人權保障」不可能僅由總統行使「特赦」,或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而一蹴可及。建立完整的相關體系、法制及觀念,才是正本清源之道。依據憲法規定,赦免雖為總統之特權,非其他權力所能置喙,但是總統對此特權,亦應謹慎行使、自我限縮適用範圍或建立妥適的不成文慣例,始能確實維護法律之尊嚴並避免過度斲傷國家司法權之運作及公信力。

(本評論係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