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務機要費聲請釋憲案源起
因為旅澳台胞李慧芬指稱她個人在君悅飯店消費之發票可能流向第一夫人,而引發監察院審計部於2006年6月29日進入總統府查核「國務機要費」的核銷情形。繼之,2006年8月台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開始偵辦國務機要費案,陳瑞仁檢察官於2006年11月3日正式起訴第一夫人吳淑珍涉及貪汙,並依偽造文書罪嫌起訴總統府辦公室前後任主任馬永成與林德訓,至於陳水扁本人則因受憲法第52條「刑事豁免權」的限制,將待卸任後追訴。
陳水扁隨即在2006年11月5日晚間利用電視媒體「向人民報告」中,除了表達對國務機要費偵結報告的強烈不認同之外,也公開承諾,如果司法一審判決他太太貪汙有罪,他願意提前下台。當時一班的解讀,於綠營多認為是「是尊重司法的展現」,於藍營則以為是「築起防火牆。
由於陳瑞仁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貪瀆證據確鑿,綠營深入評估吳淑珍於一審被判有罪的可能性極高,為了避免陳水扁在2008年卸任前即必須面對兌現政治承諾的執政危機,因此開始推動「聲請釋憲」的政治戰略,企圖拖延甚至停止國務機要費的司法審判程序。
民進黨立院黨團柯建銘等八十四人於2006年12月14日率先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提出憲法第52條總統刑事豁免權釋憲案,甚至主張憲法第52條規定之「總統刑事豁免權」,應包括除內亂或外患罪外,凡於其任內因執行總統職務所觸犯之其他犯罪,均應永久予以豁免,並針對即將開庭的國務機要費弊案聲請「暫時性處分」,要求暫停審理。2007年01月25日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月前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就同一議題聲請的釋憲案,並一併駁回暫停審理國務機要費的暫時處分,理由是聲請要件不符。
就在大法官駁回民進黨立院黨團聲請釋憲的同一天,總統府副秘書長卓榮泰代表陳總統也向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希望釐清法院組織法第63條與刑事訴訟法第176條是否與憲法第52條牴觸,並聲請「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停止國務機要費案訴訟程序」及「廢棄開放閱卷裁定」的暫時處分。
而行政院長蘇貞昌也在2007年01月24日的行政院會中,主動要求法務部基於「檢察一體」,是否有通案監督權,盡速向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隔日法務部長施茂林雖公開說明「法務部將研究各種釋憲方向,再將釋憲方案呈報行政院,暫不會自行提釋憲」;檢察總長陳聰明也認為法務部不宜聲請;另據媒體報導,檢察司、法律事務司都提不出贊同釋憲的理由。但法務部政務次長李進勇卻在01月30日召開的記者會中公開表示:「法務部沒有單獨的立場,只有內閣的立場。」
貳、國務機要費釋憲案是政治操作
為了避免陳水扁與民進黨在國務機要費的司法審理結果受到嚴重的傷害,民進黨自陳水扁開始,可以說是(總統)府、(行政)院、(民進)黨全面動員聲請釋憲,幾乎已經到了無所不用其極的態勢了。經由下面幾點的觀察與分析,我們可以完全瞭解國務機要費釋憲案,本質上根本不是憲法疑義,而是赤裸裸的政治操作。
一、陳水扁隨在「向人民報告」的記者會中,既然公開承諾「如果司法一審判決他太太貪汙有罪,他願意提前下台」,顯然,陳水扁並不認為陳瑞仁的起訴行為與憲法第52條有關,而願意接受司法審理程序,至少不是一開始就以憲法第52條作為抗拒司法審理的法理論證。
二、憲法第52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訴究」,此即俗稱之「總統豁免權」。惟何謂「訴究」?我國憲法泰斗林紀東教授認為:「由現行制度而言,指檢察官…對犯罪嫌疑者之偵查訊問…而言。…總統在職期中,既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則刑事訴究上一切有關行為,如傳喚、拘提、搜索及扣押等,自不得對總統為之。」由於國務機要費為總統個人掌握運用的預算,因此民進黨以「國家機密特權」、「行政特權」為由,主張陳瑞仁對國務機要費進行「偵查」之行為係屬「違憲」。
(一) 林紀東教授對「訴究」的原則性解釋雖提及「偵查」一詞,但在訴究行為樣態的例舉中,並未包括「偵查」;事實上,陳瑞仁起訴的對象也的確排除了陳水扁本人,未來司法機關進行審理程序,最多只能以「證人」的身份「傳喚」陳水扁,惟基於憲法第52條的限制,如果陳水扁拒絕證言時,法院不得裁罰。
(二) 依「文義解釋」的法理邏輯而論,憲法第52條並未排除總統在犯內亂外患罪時的刑事訴究程序,換言之,如果主張完全不得對現職總統進行「偵查」程序,那又如何得知總統是否濫用「行政特權」或「國家機密特權」,來進行內亂外患的犯罪行為呢?因此,總統在職期間當然得接受司法偵查,惟檢調機關對於非內亂、外患罪之犯罪行為,如本案可能涉及的貪瀆,不得起訴總統本人而已。
(三)林紀東教授曾經非常明確地指出:「總統…享有上述特權,…此指總統在職期間而言耳,…一旦罷免或解職,即不受特別保障矣。」,此論亦素為國內法政學者奉為圭臬,由此可以證明民進黨主張的「永久豁免權」是多麼的荒謬了。
三、憲政主義的核心理念是「權力分立與制衡」,這也是民進黨在野時期不斷強調的概念。可是民進黨執政六年來,只剩下「權力分立」,而完全忘記了「制衡」。所以少數政府施政不順,則推諉於「在野黨扯後腿」、「在野黨逢扁必反」等,難道是強烈暗示在野黨應該扮演「花瓶」的角色嗎?現在可好,連司法機關都成為民進黨對抗的對象了。如果缺乏了「制衡」,民選的總統極可能成為民選的皇帝,憲政體制亦將隨之崩毀。
四、當代民主政治的基本價值是建立在「個人主義」的基礎上,也就是「個人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不受任何特權保障或不利對待。陳水扁個人受到憲法第52條的保障,並未在國務機要費司法案件上遭到起訴,但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等三人並不在憲法第52條的保障範圍,一旦擴大解釋並予適用而停止司法審理程序,總統府將有可能成為犯罪包庇中心。
五、陳水扁與民進黨對這部憲法的詆毀之詞,什麼「大中國憲法」、「烏魯木齊憲法」等等,可以說是罄竹難書,而「正名、制憲」更是三不五時掛在嘴邊的咒語。大家對於民進黨杯葛在野黨根據憲法提案罷免陳水扁的過程,應該記憶猶新,可是在國務機要費一案上,陳水扁與民進黨卻緊緊抓住憲法第52條不放,並拿來作無限上綱政治鬥爭的工具,顯然這部憲法在陳水扁與民進黨的心目中,不是好壞的問題,而是合不合用的問題。因此陳水扁所說「一部合時、合身、合用的憲法」,應該可以思過半了。
參、司法院應駁回國務機要費釋憲案
拿釋憲當政治操作的工具不難,難在有其正當性與合法性。
先論正當性。
由於陳瑞仁檢察官過去與民進黨有相當深厚的互動,所以民進黨很難扣他「紅帽子」,加上起訴書內容翔實、法理明晰、證據確鑿,因此,利用聲請釋憲來阻撓司法審判程序,也必須避免「被視為總統對抗司法,或為戀棧職位不惜一切代價」的舉措,因此,只有府、院、黨全面動員,而且眾口鑠金,才能夠塑造聲請釋憲的「正當性」。
次論合法性。
一、吳淑珍的律師團在國務機要費開庭之始,原本擬定了「先程序、後實體」的訴訟策略,期待由承審法官提出釋憲聲請並停止審判,這樣就可以避免由民進黨提出釋憲聲請,在正當性方面的質疑。但此議為台北地院合議庭於2006年12月22日裁定國務機要費案不違憲,全案續行審理而破局,但民進黨立院黨團總召柯建銘仍痛批合議庭法官「自以為是大法官」。其實「適用憲法者就是解釋憲法者」已是學理通論,憲法第173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的規定,只是規範司法院在憲法解釋上擁有終局的拘束力,而不能反面論斷「只有大法官才可以解釋憲法」。再者,依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也證明了當法院「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可以聲請釋憲,不正是建立在法院對憲法做出初步解釋的基礎上嗎?反過來說,法院如不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當然無須聲請釋憲,因此,台北地院合議庭的裁定完全合法。
二、由於總統府提出釋憲的內容是以「法院組織法第63條與刑事訴訟法第176條是否與憲法第52條牴觸」為理由,因此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款:「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的規定來看,司法院罷法官若採寬鬆的認定標準,當然有受理總統府提出釋憲聲請的可能。但若從「權力分立與制衡」的憲政理論,或是司法審判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等角度來看,基於(一)尊重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制衡、與(二)陳水扁本人並非國務機要費案起訴之被告等兩方面的思考,司法院大法官應該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總統府的釋憲聲請案。
綜上所述,司法院大法官是否受理總統府的釋憲聲請案,根本不是憲法或法律疑義的問題,而是能否擺脫政治干預的問題,而後者,實有賴大法官的道德與勇氣而定。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國務機要費釋憲案的政治分析
作者隋杜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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