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近年來地方政府財政赤字擴增之原因,雖係實質收入無法配合支出需求同步成長所致,當然,中央政府或民意機關為討好選民濫用減稅及增加福利支出的支票,亦應對地方政府財政負擔增加負責,但從地方政府收支結構與融資財源的內涵觀之,恐是地方政府一味過度仰賴中央,完全輕忽其自身應負起「開源節流」,有效經營地方發展之責。諸如,在收入面:
(1) 未努力開闢自治財源:如地方政府最重要收入-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其實際應稅之稅基「公告現值」遠低於土地市價,又「公告地價」僅為「公告現值」二成多﹔另外,工程受益費雖在其法源修訂刪除徵收下限,但在未規定免徵的情況下,各地方政府幾乎完全停徵。
(2) 為擴增支出而虛列收入:將難以脫售的公有土地,高估其售價編入預算,以膨脹支出規模,俟實際執行有困難時,再以向中央政府借支或追加預算編列融資財源擴增赤字。
在支出面,則有:
(1) 輕忽實際需求,未予優先核實編入預算:如人事費、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等一般性經常支出項目,甚至如依法應負擔之健保費,未予優先編足,不但影響政務之推動,而且造成不同級政府間的爭議。
(2) 不顧財政短缺,濫開增加財政負擔的支票:將討好地方民眾的開支列為優先,如財政已嚴重短絀的縣市,仍有堅持發放老人津貼等情事。
眾所周知,預算乃政府施政數字化的表癥,因此,不論是預算事前籌編妥適與否,抑或預算執行有無落實,均影響政府推動政務的成效。現行預算法係民國二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佈,歷經八次修訂,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公布施行,其所涵蓋的範圍,僅以中央政府預算的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為主﹔而決算法亦僅規範適用於中央政府。至於地方政府的預算與決算,則依預算法第九十三條與決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得另以法律定之。然迄今因未制定法律,故而準用預算法與決算法之規定。
在前述準用規定下,當前地方財政問題仍層出不窮,依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五條規定,對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應依法律之規定﹔又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減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其同性質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所訂定之。然地方預算編列與執行的不當所造成財政問題,似非前述規範能發揮牽制與監督之功效。是故,應可從預算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考量,另制定「地方政府預算法」,以健全地方預算制度,並建立完整監督機制。
擬議從下列方向著手建制:(1)賦予上級政府財政及主計機關對下級政府預算編列及執行是否核實,應負起監督之責,尤其是執行面之查核,遠較事後審計更為重要,如遇地方政府有重大財政危機時,上級政府有權派員接管。(2)地方政府有義務定期將其財政收支及債務相關報表與主要資訊,報請上級監督機關查核,並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揭露於網站,以告周知。(3)地方政府制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規範,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財源,否則制定或修正法律之前述提案,應屬無效。(4)地方民選首長經選舉後確定不再連任,或由不同黨派接任者,在其未卸任前,預算支出之執行,除人事費等經常性支出外,應予凍結或限制經費支用,以免徒增新任首長施政的困擾。(5)地方政府財政單位主管應比照主計系統,由中央統一指派調任,以強化其財務之內部監控。(6)增加對地方首長及其所屬財政與主計單位主管的財務責任,並增列相關罰責規定,予以規範。
(本評論刊登於91.01.14中央日報全民論壇)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