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立法委員丁守中近日與朝野五十二位立委連署提出釋憲聲請,認為憲法雖明確規定國民年齡滿廿歲方具有投票權,但「廿歲以上」之選舉權為「憲法保留原則」,立法機關應賦予選舉權,「二十歲以下」是否應賦予選舉權,則屬立法者自由判斷之空間。其並指出全世界一百九十二個國家中,約有一百四十四個國家國民之投票權年齡為十八歲,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五。故主張憲法並未當然限制年滿十八歲國民普世價值之選舉權。丁委員同時認為由於修憲通過門檻太高,短時間內實難達成目標,因而期盼大法官會議能接受此一解釋案,並做出有修法空間的解釋。
降低投票年齡之倡議由來已久,各界對此多表支持,少有反對聲音,惟對於是否需經修憲方得為之,始終存在爭議。目前部分立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此問題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可解決前述爭議,然降低投票權之事,恐仍宜回歸修憲為之,方為正途。
二、分析
憲法第130條既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若欲將投票年齡降低,必須修改是項條文內容,其主要理由如下:
1、選舉權為「參政權」,年齡限制為必要之條件
依照德國學者耶林納克(George Jellinek)對國民基本人權四種角色之劃分,選舉權性質應屬「參政權」,為國民主動參家國家統治權行使;與消極排除國家統治權支配之「自由權」,及積極要求國家行使統治權之「受益權」不同。
主張降低投票年齡不需修憲者認為,憲法第130條係就人民選舉權之保障,避免國家機關恣意剝奪年滿二十歲國民之是項權利。顯然是將「參政權」與「自由權」及「受益權」混同視之,而忽略其本質上之差異。
對投票年齡設定最低年齡資格,目的在於確保行使該權利之人,必須具備參與公共事務、選賢與能之基本能力。故憲法130條對投票年齡之限制,應為行使選舉權之必要條件所為之積極限制,不宜解釋為基本權之保障。
2、選舉權年齡屬憲法保留範圍,無立法形成自由空間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條文內容較為精簡與原則性揭示,經常需要透過立法與司法解釋為其補充或使之具體化。但憲法本文明訂之部分,多係制憲者有意所為之「憲法保留」部分,非其他機關所能任意詮釋更動,無法律形成自由之餘地。我國憲法不乏對數字與年齡之規定,若對憲法明文規定之部分再另為解釋,則憲法將陷於不穩定之狀態,並使憲政秩序難以建立。
3、選舉權年齡入憲係制憲者有意之舉
我國憲法對選舉權加諸年齡規範,起於五五憲草。根據學者林紀東之說法,立憲者制訂該限制之本意,在於選舉權之行使必具有選賢與能之辨別力,固須達相當年齡,始具有此項能力,關係重大,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參考各國憲法規定,爰規定為20歲。
另查考制憲歷史,對於20歲具有選舉權之規定,當時制憲國代並無太多意見,倒是對23歲具有被選舉權之規定,有比較多的討論及修改之提案。由此可見,對於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年齡限制,係制憲者有意之制訂,確為「憲法保留」之範疇,實不宜主張有立法修改更動之空間。
三、結論
選舉權年齡之限制各國多有,有的為憲法所明訂,有的則規範在法律位階。不論如何,為此限制之目的均在於確保行使該權利之人,有基本之識別能力。為落實參政權而對其設立之限制,與憲法就國家保障自由權或受益權之最低門檻,性質迥異,不宜一概而論。
投票權對年齡之限制因而沒有絕對,必須視何種年齡方得具備基本參與公共事務能力而定。就當前世界潮流觀之,降低投票權至18歲應為趨勢,國內對此亦少有反對意見。
就憲法130條之規定而觀,不論從文義解釋或立法解釋而觀,此限制為制憲者有意所為之憲法保留部分,並無立法形成自由空間。若社會對降低投票年齡形成共識,仍宜透過修憲途徑為之,方能真正杜絕爭議。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立法委員丁守中近日與朝野五十二位立委連署提出釋憲聲請,認為憲法雖明確規定國民年齡滿廿歲方具有投票權,但「廿歲以上」之選舉權為「憲法保留原則」,立法機關應賦予選舉權,「二十歲以下」是否應賦予選舉權,則屬立法者自由判斷之空間。其並指出全世界一百九十二個國家中,約有一百四十四個國家國民之投票權年齡為十八歲,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五。故主張憲法並未當然限制年滿十八歲國民普世價值之選舉權。丁委員同時認為由於修憲通過門檻太高,短時間內實難達成目標,因而期盼大法官會議能接受此一解釋案,並做出有修法空間的解釋。
降低投票年齡之倡議由來已久,各界對此多表支持,少有反對聲音,惟對於是否需經修憲方得為之,始終存在爭議。目前部分立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此問題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可解決前述爭議,然降低投票權之事,恐仍宜回歸修憲為之,方為正途。
二、分析
憲法第130條既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若欲將投票年齡降低,必須修改是項條文內容,其主要理由如下:
1、選舉權為「參政權」,年齡限制為必要之條件
依照德國學者耶林納克(George Jellinek)對國民基本人權四種角色之劃分,選舉權性質應屬「參政權」,為國民主動參家國家統治權行使;與消極排除國家統治權支配之「自由權」,及積極要求國家行使統治權之「受益權」不同。
主張降低投票年齡不需修憲者認為,憲法第130條係就人民選舉權之保障,避免國家機關恣意剝奪年滿二十歲國民之是項權利。顯然是將「參政權」與「自由權」及「受益權」混同視之,而忽略其本質上之差異。
對投票年齡設定最低年齡資格,目的在於確保行使該權利之人,必須具備參與公共事務、選賢與能之基本能力。故憲法130條對投票年齡之限制,應為行使選舉權之必要條件所為之積極限制,不宜解釋為基本權之保障。
2、選舉權年齡屬憲法保留範圍,無立法形成自由空間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條文內容較為精簡與原則性揭示,經常需要透過立法與司法解釋為其補充或使之具體化。但憲法本文明訂之部分,多係制憲者有意所為之「憲法保留」部分,非其他機關所能任意詮釋更動,無法律形成自由之餘地。我國憲法不乏對數字與年齡之規定,若對憲法明文規定之部分再另為解釋,則憲法將陷於不穩定之狀態,並使憲政秩序難以建立。
3、選舉權年齡入憲係制憲者有意之舉
我國憲法對選舉權加諸年齡規範,起於五五憲草。根據學者林紀東之說法,立憲者制訂該限制之本意,在於選舉權之行使必具有選賢與能之辨別力,固須達相當年齡,始具有此項能力,關係重大,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參考各國憲法規定,爰規定為20歲。
另查考制憲歷史,對於20歲具有選舉權之規定,當時制憲國代並無太多意見,倒是對23歲具有被選舉權之規定,有比較多的討論及修改之提案。由此可見,對於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年齡限制,係制憲者有意之制訂,確為「憲法保留」之範疇,實不宜主張有立法修改更動之空間。
三、結論
選舉權年齡之限制各國多有,有的為憲法所明訂,有的則規範在法律位階。不論如何,為此限制之目的均在於確保行使該權利之人,有基本之識別能力。為落實參政權而對其設立之限制,與憲法就國家保障自由權或受益權之最低門檻,性質迥異,不宜一概而論。
投票權對年齡之限制因而沒有絕對,必須視何種年齡方得具備基本參與公共事務能力而定。就當前世界潮流觀之,降低投票權至18歲應為趨勢,國內對此亦少有反對意見。
就憲法130條之規定而觀,不論從文義解釋或立法解釋而觀,此限制為制憲者有意所為之憲法保留部分,並無立法形成自由空間。若社會對降低投票年齡形成共識,仍宜透過修憲途徑為之,方能真正杜絕爭議。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立場)
